包装袋(饺子粉)=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饺子粉)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5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6W1009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4963.6
申请日:2004-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乌拉特后旗东升庙亿利特面粉厂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宝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袋类产品而言,在均采用常见的矩形形状的情况下,包装袋的表面图案,尤其是正面图案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正面图案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0496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饺子粉)”,申请日是2004年03月16日,专利权人是周宝忠。
针对本专利,乌拉特后旗东升庙亿利特面粉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3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16日的第20033010633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16日的第20033011638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3: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的第20033010294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4: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23日的第20033010643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5:申请日为2004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的第20043002032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6: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1日的第20033013406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7:申请日为2004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01日的第20043000500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专利权人为周宝忠,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主视图中,其上半部分中部纵向印制有纵向条状图案,其内印制有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标志;在条状图案下部印有丝带;在主视图的中部印制有两个麦穗围成的圆形。在包装袋中部印制有纵向条状图案以及丝带为惯常设计;如证据1至证据7所示,用两个麦穗围成圆形也属于农用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这种设计也是一种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宣布无效。本专利中印制有《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标志,该标志印制在包装袋中违反了《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的法律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印制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属于合法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证据7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证据7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因此,证据1至证据6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证据7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坚持证据1至证据6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证据7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7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两者相近似,不再进行具体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已经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7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由于证据1至证据6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故请求人依据证据1至证据6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是“包装袋(饺子粉)”的外观设计,证据7公开了一种“包装袋(鸡蛋面)”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包装袋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包装袋只有左、右侧面起墙,故省略俯视图、仰视图;2、主视图中下部的椭圆形为透明”。该包装袋整体呈长方体形状,正面上方为矩形“营养强化食品”标识,标识下方为横向排列的“饺子粉”文字,文字下方为V形条带,条带内有“jiao zi fen”拼音,条带右下方为一行细小文字,正下方为由两根麦穗围成的圆形图案,麦穗上方为“百乐麦”文字及“Biomate”英文,麦穗所围区域为透明,麦穗周边具有呈放射状向外延伸的矩形渐变条纹,麦穗下方为矩形标识、圆形标识和横向排列的文字;包装袋背面具有矩形方框,内有多行文字和图案;左右侧壁具有曲线条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包装袋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2.A部分为透明”。包装袋正面具有六条竖向条纹,正面上方左侧为营养强化食品标识,右侧为四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和字母,中间为圆形图案,圆形所围区域为透明,圆形上方为“鸡蛋面”文字,下方为弧形条带,内有“JI DAN MIAN”拼音,条带下方为圆形标识和文字;包装袋背面具有矩形方框,内有多行文字和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比较可知,二者除了均为矩形和包装袋中下部均有近似圆形的透明区域外,包装袋的具体图案设计存在明显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袋类产品而言,在均采用常见的矩形形状的情况下,包装袋的表面图案,尤其是正面图案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正面图案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5.结论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0496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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