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电池充电器=13-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电池充电器
=1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7
决定日:2011-09-14
委内编号:6W1006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7655.0
申请日:2009-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长安展佳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力鹏电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存在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相对于该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电池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30237655.0,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市力鹏电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括7幅图片(参见附图),其简要说明如下:
“1、使用该产品外观设计的名称:多功能电池充电器;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对电池进行充电的装置;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是在主视图中部设有可滑动用于固定不同尺寸大小的电池卡板;
4、本外观设计图中的立体图2用作指定表明该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5、本外观设计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长安展佳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电池充电器,证据1是经公证处保全的网页资料,其中图片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电池充电器,该图片上传日期为2009年9月4日,通过将本专利的各个视图与对比文件1的照片相应角度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相同,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林才桂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其文字部分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末页贴有由未启封光盘套封闭的光盘1张,光盘套四周盖有公证处公章,合议组当庭启封并播放了该光盘,光盘的内容是对请求人操作计算机登陆网站获得证据1中图片页的过程的录像,其中可以看到请求人打印了共计4页的网页,其中图片下标有“(41/73)”的页面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3”的字样,其余3页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4”的字样。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中的网站“home.51.com”是家电产品行业很常用的一个网站,很多这个行业的信息都从这里发布,是很可靠的网站,发布信息的人与请求人没有利害关系,公证书中所附的图片都是同一产品的图片。
关于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俯视图与证据1第3页的图的左边的结构稍有不同,但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外观差异的视觉效果,并坚持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定义了“现有设计”的概念: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出具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3948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经核实,该原件装订完整,整份公证书盖有广东市东莞市虎门公证处钢印,光盘封套密封完整,光盘套四周盖有公证处公章,故从形式上看,该公证书真实性可以确认。
合议组当庭启封并播放了证据1所附的光盘,光盘的内容是对请求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站获得证据1中图片页的过程录像,其中可以看到请求人打开了共计4页的网页,该网页为home.51.com网站内的某相册文件夹“电池 充电器”图片,其中下标有“(41/73)”的页面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3”的字样,其余3页显示有“上传日期2009-09-04”的字样,该录像内容与公证书文字部分描述过程一致。根据上述公证情况,合议组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在相关的网页上确实存在请求人所下载和打印的内容。此外,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所涉及的51.com网站(即home.51.com的一级域名)是中国较大的社交网站之一(其性质类似于开心网、facebook等知名社交网站),该网站可以为用户提供一定的个人空间存放图片等资料,证据1中所涉及的4页图片就下载自用户wzsmsp的个人空间。在这类网站中,用户向个人空间上传图片等资料后,网站通常会系统自动生成时间戳,标记在上传图片附近,如本案中证据1网页上标记的“上传时间”即是这类时间戳,而这种网站后台生成的时间戳标记只有网站的管理方才能够改动。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证据1所涉及网站的管理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时间戳标记被改动过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1图片的上传日期即应当认定为该图片的公开日期,由于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中的4页附图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3.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的多功能电池充电器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共7张附图来表示其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表示其设计要点主要是在主视图中部设有可滑动用于固定不同尺寸大小的电池卡板。
从上述各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的多功能电池充电器的主体部分大致呈长方体状,但在长度方向的两头中,一头呈尖头端,另一头呈平头端,电池充电器的顶面在尖头端与平头端之间下凹,开设成大致为长方体状的凹槽,并且尖头端顶面到所述凹槽底部以倾斜面过渡,从主视图上看,该凹槽纵向中心线分为左右两部分,右面靠近平头端的部分构成适于放圆柱形充电电池的圆弧柱状电池槽,并在该电池槽沿中心线对称分布两组适于放置钮扣电池的凹陷,中心线左面靠近尖头端的部分内设有一导电板状部件,其由两片长方形金属物构成,两片金属片之间呈一狭缝,导电板状部件右端垂直于凹槽底面方向伸出一片状突起,该片状突起即设计要点中所述的可滑动用于固定不同尺寸大小的电池卡板。从后视图上看,电池充电器底面自尖头端至平头端依次设有螺钉、可旋转插头、分别容纳该插头两个插脚的两个凹槽、两个略凹的长方形框,右边框内刻有关于充电器信息的文字,左边框内设有两个孔。(详见附图)
证据1同样涉及一种多功能电池充电器,其公开了该充电器的后视图以及不同倾斜角度观察的立体图,下标为(41/73)的附图显示了充电器的立体结构和顶面设置,该电池充电器大致呈长方体状,但在长度方向的两头中,一头呈尖头端,另一头呈平头端,电池充电器的顶面在尖头端与平头端之间下凹,开设成大致为长方体状的凹槽,并且尖头端顶面到凹槽底部以倾斜面过渡,该凹槽中心线分为左右两部分,右面靠近平头端的部分构成适于放入圆柱形充电电池的圆弧柱状电池槽,并在该电池槽沿中心线对称分布两组适于放置钮扣电池的凹陷,中心线左面靠近尖头端的部分内设有一导电板状部件,其两片长方形片状金属物构成,两片金属片之间呈一狭缝,导电板状部件右端垂直于凹槽底面方向伸出一片状突起,根据其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该充电器片状突起与本专利中的片状突起作用相同,也是可滑动用于固定不同尺寸大小的电池卡板。下标为(40/73)的附图显示了该电池充电器的底面,自尖头端至平头端依次设有螺钉、可旋转插头、容纳该插头整体的一个凹槽、两个贴在略凹的长方形框里的的标签。(详见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现有设计相比,两者所示的充电器的整体形状、比例关系以及相应部件的位置都基本相同,包括位于充电器顶面的凹槽形状、凹槽内设的导电板等部件排布、放置钮扣电池的凹陷数目、形状和分布方式,以及位于充电器底面的螺钉、插头、容纳该插头插脚的凹槽对应位置均相同。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在外观上的区别主要在于充电器底面是否贴有标签以及充电器底面容纳插头的凹槽在外形设计上略有不同,具体如下:1)本专利充电器的底面插头与平头端之间并设有两个略凹的长方形框,左边框内刻有一些文字,右边框内打有两个小孔,而证据1中相同位置也设有两个略凹的长方形框,但两个框内都贴有标签,标签遮挡下的框内设置没有显示;2)本专利可旋转插头仅露出两个插脚,充电器底面容纳插头插脚的是两个较窄的凹槽,分别匹配两个插头插脚,而证据1中的可旋转插头则整体露出,包括两个插脚和之间的连接部分,充电器底面容纳该插头的是一个较大的凹槽。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观察充电器类产品时通常主要关注于充电器的形状以及放置电池的正面(即顶面)各部件的位置排布,如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在形状、比例关系以及相应部件的位置方面都基本相同,而上述区别1)和2)均位于充电器的底面,在本案中充电器底面不存在设计要点,且该底面在使用时通常不易看到,故其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且,上述区别1)主要是关于产品信息的记载和充电器底面类似于螺钉孔的两个小孔构造,证据1对应位置虽然被标签所遮挡而未公开,但该未公开的产品信息记载仅仅是这类产品上的惯常的设计,两个小孔由于相对尺寸较小且靠近充电器平头端底部,处于不显著的位置,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2)是关于收纳插头凹槽的具体形状,由于插头凹槽在底面所占比例很小,故该区别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充电器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外观在形状、比例关系以及相应部件的设置位置方面都基本相同,其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376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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