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缸柴油机(-3)=1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缸柴油机(-3)
=1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69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6W1009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2028.3
申请日:2009-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寇阿罗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金飞鱼柴油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就单缸发动机类的产品来说,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和发动机主体均为其通常应具有的主要部件,并且由于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的形状以及这些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具有一定的合理设计空间,因此,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各自的形状,以及单缸发动机的整体形状对于单缸发动机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以上设计均相同的情况下,一些局部的细节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72028.3、名称为“单缸柴油机(-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福州金飞鱼柴油机有限公司。
寇阿罗(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200930004290.7号的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各视图,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30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相同的产品,并且两者的外观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1)证据1下方设置有两根平行的支撑杆,本专利下方没有设置支撑杆;(2)证据1的主体上部设有小吊环,而本专利专利的主体上部没有该附件。但是所述支撑杆和吊环为支撑、吊装柴油机常用的临时附件,没有任何设计可言;将柴油机安装到耕地机上之前,所述支撑杆必须被拆下;此外,吊环在机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微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本专利的申请日在证据1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且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的发明创造性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相同的发明创造性,对于外观设计来说,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93000429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附图,其中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其附图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下载。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2009年02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5月19日之前,并于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其专利申请人为株式会社久保田,即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审查
经查,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内燃发动机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涉及单缸柴油机的外观设计,由于单缸柴油机是内燃机的一种,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时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单缸柴油机主要包括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以及前照灯;从后视图和右视图中观察,其中散热器和燃料箱分别位于发动机主体上方的前后两侧,飞轮位于发动机主体右侧,发动机主体后方两侧向后上方延伸出进气和排气管路;燃料箱和散热器上覆盖有箱罩,箱罩的棱边和角部形成类似于倒角的圆滑过渡,前照灯位于箱罩的正前方,外表面形状与箱罩一致,前照灯整体上呈倒梯形设计,底边呈圆弧状,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顺着箱罩向侧后方延伸;散热器的俯视表面上形成有方形凹槽;发动机主体上部和下部各贴有一小标贴(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1公开的内燃发动机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其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的内燃发动机主要包括两根平行的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和前照灯;从其主视图和左视图中观察,其中发动机主体位于支撑杆上,散热器和燃料箱分别位于发动机主体上方的前后两侧,飞轮位于发动机主体右侧,发动机主体后方两侧向后上方延伸出进气和排气管路;燃料箱和散热器上覆盖有箱罩,箱罩的棱边和角部形成类似于倒角的圆滑过渡,前照灯位于箱罩的正前方,外表面形状与箱罩一致,前照灯整体上呈倒梯形设计,底边呈圆弧状,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顺着箱罩向侧后方延伸;燃料箱上方设有一吊环,散热器的俯视表面上形成有方形凹槽(详见证据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前照灯、进气和排气管路各自的形状以及彼此之间的位置关系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证据1和本专利的排气口的朝向稍有不同;本专利包括位于发动机主体上的小标贴,证据1没有相应的标贴;证据1包括位于发动机主体下方的两根支撑杆和燃料箱上方的吊环,本专利没有底座和吊环。
合议组认为:
就单缸发动机类的产品来说,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和发动机主体均为其通常应具有的主要部件,并且由于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的形状以及这些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各自的形状,以及单缸发动机的整体形状对于单缸发动机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区别属于对单缸柴油机的功能部件作出的局部细微变化,其相对于排气管以及单缸柴油机整体来说所占的比例很小,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一般消费者不易发现上述细微差别,因此该区别未对单缸柴油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的标贴通常记载着发动机的参数、注意事项之类的文字提醒,从发动机视觉效果方面考虑不会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并且上述标贴的面积相对于单缸发动机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不会对单缸发动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区别中,支撑杆是在销售、展示或使用柴油机过程中用于支撑柴油机的可选部件,而吊环是在吊装柴油机时常用的临时附件,且为局部细节设计,本专利在燃料箱上方同样设有用于设置吊环的孔,在发动机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所述支撑杆和吊环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它们对于单缸柴油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而与上述区别点相比,本专利与证据1的单缸发动机的组成部件相同,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箱罩、前照灯等部件各自的形状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位置关系均相同,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上述区别并未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202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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