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缸柴油机=1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缸柴油机
=1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0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6W1009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1945.1
申请日:2009-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寇阿罗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美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就单缸发动机类的产品来说,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和发动机主体均为其通常应具有的主要部件,并且由于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的形状以及这些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具有一定的合理设计空间,因此,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各自的形状,以及单缸发动机的整体形状对于单缸发动机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以上主要设计部分均相同的情况下,一些局部的微小变化不会对发动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61945.1、名称为“单缸柴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张美虹。
寇阿罗(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200930004290.7号的专利公报及其各视图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30日,共9页;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200930172028.3号的专利公报及其各视图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共6页;
证据3:网上下载的日本外观设计第1362708号的著录项目及其各视图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6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同一种产品并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之前,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同一种产品并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11年08月1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相同的产品,并且两者的外观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1)证据1的发动机主体上方设有小吊环,本专利没有;(2)散热器的俯视表面上凹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证据1为圆形;(3)本专利的发动机主体前方盖板上设有矩形凹槽,证据1没有。但以上三处区别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并且吊环为功能性设计,为吊装柴油机的常规附件,不包含在柴油机的外观设计之内。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并且本专利的申请日在证据1的申请日之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本专利与证据2涉及相同的产品,并且两者的外观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1)支撑杆,(2)散热器俯视表面上凹槽的形状,(3)发动机主体前方的盖板上的凹槽。其中,支撑杆仅在展示或销售柴油机时用于支撑,将柴油机安装到耕地机上之前,所述支撑杆必须被拆下,因此支撑杆是不具有外观设计可言的临时附件,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不应被考虑;区别(2)和(3)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并且本专利的申请日在证据2的申请日之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证据3的图片表示的产品与证据1的图片表示的产品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之间也仅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且,由于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相同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93000429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附图,所示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其附图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下载。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2009年02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于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其专利申请人为株式会社久保田,即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因此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的审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燃发动机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涉及单缸柴油机的外观设计,由于单缸柴油机是内燃发动机的一种,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时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单缸柴油机主要包括两根平行的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以及前照灯;结合其右视图、前视图和立体图观察,发动机主体位于支撑杆上,散热器和燃料箱分别位于发动机主体上方的前后两侧,飞轮位于发动机主体右侧,发动机主体后方两侧向后上方延伸出进气和排气管路;燃料箱和散热器上覆盖有箱罩,箱罩的棱边和角部形成类似于倒角的圆滑过渡,前照灯位于箱罩的正前方,外表面形状与箱罩一致,前照灯整体上呈倒梯形设计,底边呈圆弧状,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顺着箱罩向侧后方延伸;散热器的俯视表面上形成有圆形凹槽;发动机主体的侧面部分贴有若干小标贴;发动机主体的前侧盖板具有矩形凹槽(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1公开的内燃发动机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其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的内燃发动机主要包括两根平行的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和前照灯;结合其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1观察,发动机主体位于支撑杆上,散热器和燃料箱分别位于发动机主体上方的前后两侧,飞轮位于发动机主体右侧,发动机主体后方两侧向后上方延伸出进气和排气管路;燃料箱和散热器上覆盖有箱罩,箱罩的棱边和角部形成类似于倒角的圆滑过渡,前照灯位于箱罩的正前方,外表面形状与箱罩一致,前照灯整体上呈倒梯形设计,底边呈圆弧状,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顺着箱罩向侧后方延伸;燃料箱上方设有一吊环,散热器的俯视表面上形成有矩形凹槽;此外,证据1的发动机还包括位于主体左侧的机油滤清器(详见证据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组成部件相同,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前照灯、进气和排气管路、箱罩等部件各自的形状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位置关系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排气口的朝向稍有不同;两者发动机主体后部的高压油管的布置方式稍有不同;本专利的发动机主体的前盖板带有矩形凹槽,证据1的发动机盖板为一平面;本专利的散热器上表面上的凹槽为圆形,而证据1中为矩形; 证据1包括位于发动机左侧的机油滤清器,本专利没有机油滤清器;本专利包括位于发动机主体上的若干小标贴,证据1没有相应的标贴;证据1包括位于燃料箱上方的吊环,本专利没有吊环。
合议组认为:
就单缸发动机类的产品来说,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和发动机主体均为其通常应具有的主要部件,并且由于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的形状以及这些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均具有一定的合理设计空间,因此,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前照灯各自的形状,以及单缸发动机的整体形状对于单缸发动机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区别至区别均为对单缸发动机的各功能部件作出的局部细节变化,这些变化相对于单缸发动机整体而言、甚至相对于各功能部件本身而言所占的比例都很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也不易发现上述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未对单缸发动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的滤清器属于单缸发动机的功能性附件,一般消费者对其外形不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且该滤清器相对于单缸发动机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未对因此未对单缸发动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的标贴通常记载着发动机的参数、注意事项之类的文字提醒,从发动机视觉效果方面考虑不会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并且上述标贴的面积相对于单缸发动机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不会对单缸发动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的吊环是在吊装柴油机时常用的临时性功能附件,本专利在燃料箱上方同样设有用于设置吊环的孔,并且由于吊环相对于单缸柴油机整体的比例十分微小,因此对单缸柴油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
而与上述区别点相比,本专利与证据1的单缸发动机产品的组成部件相同,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进气和排气管路、箱罩、前照灯等部件各自的形状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位置关系均相同,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上述区别未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194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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