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缸发动机=1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缸发动机
=1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1
决定日:2011-09-13
委内编号:6W1009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72477.0
申请日:2010-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寇阿罗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美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并且在先设计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授权公告,则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72477.0、名称为“单缸发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美虹。
针对本专利,寇阿罗(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200930161945.1号的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各视图,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共9页;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200930172028.3号的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各视图,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共6页;
证据3:日本外观设计第1362708号的著录项目、其中文译文以及各视图,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5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在申请日当日授权公告,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相同的产品,并且两者的外观设计图片所显示的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与证据2涉及相同的产品,并且两者的外观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1)支撑杆,(2)散热器俯视表面上凹槽的形状,(3)发动机主体前方的盖板上的凹槽。其中,支撑杆仅在展示或销售柴油机时用于支撑,将柴油机安装到耕地机上之前,所述支撑杆必须被拆下,因此支撑杆是不具有外观设计可言的临时附件,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不应被考虑;区别(2)和(3)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并且本专利的申请日在证据1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关于证据3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93016194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附图,其中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其附图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下载。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
经查,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内燃发动机的外观设计,而本专利涉及单缸发动机的外观设计,由于单缸柴油机是单缸发动机的一种,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时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单缸发动机机主要包括:两根平行的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和前照灯,其中发动机主体位于支撑杆上,散热器和燃料箱分别位于发动机主体上方的前后两侧,飞轮位于发动机主体右侧,发动机主体后方两侧向后上方延伸出进气和排气管路;燃料箱和散热器上覆盖有箱罩,箱罩的棱边和角部形成类似于倒角的圆滑过渡,前照灯位于箱罩的正前方,外表面形状与箱罩一致,前照灯整体上呈倒梯形设计,底边呈圆弧状,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顺着箱罩向侧后方延伸;散热器的俯视表面上形成有圆形凹槽(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1公开的内燃发动机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其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的单缸柴油机主要包括两根平行的支撑杆、发动机主体、飞轮、散热器、燃料箱和前照灯,其中发动机主体位于支撑杆上,散热器和燃料箱分别位于发动机主体上方的前后两侧,飞轮位于发动机主体右侧,发动机主体后方两侧向后上方延伸出进气和排气管路;燃料箱和散热器上覆盖有箱罩,箱罩的棱边和角部形成类似于倒角的圆滑过渡,前照灯位于箱罩的正前方,外表面形状与箱罩一致,前照灯整体上呈倒梯形设计,底边呈圆弧状,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顺着箱罩向侧后方延伸;散热器的俯视表面上形成有圆形凹槽(详见证据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并且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5月19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724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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