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音箱(熊猫MP1)=14-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码音箱(熊猫MP1)
=1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72
决定日:2011-09-24
委内编号:6W1010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40261.8
申请日:2009-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沫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音箱类产品的外形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最能够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音箱在使用时通常背靠墙壁放置,背面和底面是该类产品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音箱的整体形状、正面和侧面的设计对于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点仅在于音箱背面和底面上较小的差异,则该区别不足以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340261.8、名称为“数码音箱(熊猫MP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李沫然。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的第20093017011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的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申请人为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名称相同,图片和照片实质相同,两者的产品形状均为球形,在设计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及设计纹样等方面无明显的差异,属于实质相同,且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就证据1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因此本专利既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59条第2款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2)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合议组针对证据1与本专利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当庭陈述如下:本专利后视图和俯视图中显示的位于熊猫两耳之间后部位置的部分为翻盖设计,里面可以插入数据卡;熊猫两后腿之间上部的类似矩形部分是用于插电源线、数据线的部分;产品底部为散热孔;本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中看到的熊猫身体中间的竖线为两个半壳之间的接缝。并且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点在实际产品上是看不出来的,两者仍为实质相同的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涉及专利文献,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对,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指出: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音箱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是关于音箱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实质相同的比较判断。
本专利公开的音箱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渲染效果主视图参考图和渲染效果立体图参考图。该音箱整体外形为熊猫形象,其主体为下部截平的球体,四条由根部到端部逐渐变细并且圆滑的支腿均匀设置在底部四周;从主视图中看,在正面上,熊猫具有肾形的两个眼部,和设置在两个眼部中间靠下方的、由球体向外凸出的类似球面的鼻部,该球面与球体的下交界面上设有横向细长的嘴部;音箱主体上部两侧设有类似于蘑菇状的耳部;从立体图中可以看出,音箱主体后侧上部设有靠下的一边呈圆弧状、其余三条边呈矩形状的凹入部;音箱主体后部、两后腿之间设有类似矩形的插孔、开关面板,并且带有英文标识;主体底部平面上设有蜂窝状小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中看,音箱主体侧面有纵向的分界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音箱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音箱整体外形为熊猫形象,其主体为下部截平的球体,四条由根部到端部逐渐变细并且圆滑的支腿设置均匀设置在底部四周;从主视图中看,在正面上,熊猫具有肾形的两个眼部,和设置在两个眼部中间靠下方的、由球体向外凸出的类似球面的鼻部,该球面与球体的下交界面上设有横向细长的嘴部;音箱主体上部两侧设有类似于蘑菇状的耳部;熊猫主体后部、两后腿之间设有插孔、控制面板部,并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中可以隐约看到该面板部与主体其他部分之间的类似于矩形分界面;主体底部平面上设有蜂窝状小孔。(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为:音箱的整体外形上均为熊猫形象,熊猫耳部、眼部、鼻部、口部、四条腿部相对于主体的位置、形状均相同,主体后部的插孔、控制面板部的形状、布局相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本专利的音箱主体后侧上方设有一边呈圆弧状、其余三条边呈矩形状的凹入部,证据1不存在类似的凹入部;本专利的音箱主体后部的控制面板部带有英文标示,证据1未显示;本专利与证据1的底部平面上的小孔的布局稍有不同;本专利的音箱主体侧面设有纵向的分界线,证据1中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
音箱类产品的外形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最能够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音箱在使用时通常背靠墙壁放置,背面和底面是该类产品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音箱的整体形状、正面和侧面的设计对于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针对本案,上述区别点和位于音箱的背部,处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该两区别点所涉及的面积相对于音箱的整体来说很小;区别点位于音箱的底部,处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区别点是音箱结构部件之间的分界线,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容易被忽略,这一点从本专利的渲染效果图中也可以看出。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相同点足以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而两者之间的区别点不足以对音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34026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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