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三针塔钟机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70
决定日:2011-09-14
委内编号:5W1016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7974.5
申请日:2009-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烟台未来塔钟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4B33/00,G04C 3/14,G04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作为证据的专利文件相比,两者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的数量、各附图的编号及所示内容、各附图标记在各附图中的位置及其所指代的技术名词或术语均完全相同,而且两者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数量、各实施例的内容、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均是实质上对应相同的,则本专利与作为证据的专利文件的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实质上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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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三针塔钟机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57974.5,申请日是2009年6月5日,专利权人是烟台未来塔钟有限公司,发明人为宋守福。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三针塔钟机芯,它包括机芯壳、步进电机、秒轴、分轴、时轴、蜗轮副、传动轮系,其特征在于:秒轴前端通过轴承活动套装在分轴内腔,分轴通过轴承活动套装在时轴内腔,蜗轮固定安装在秒轴上,蜗轮外侧套装有秒轴小齿轮并与齿轮轴大齿轮相啮合,齿轮轴上固装的小齿轮与固装在分轴上的大齿轮相啮合,双联小齿轮与固装在时轴上的大齿轮相啮合,机芯前壳、时轴、分轴的端部分分别安装有防尘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钟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秒轴分两段,加工成凸凹台的结构套装通过销轴固定连接为一体,所述的分轴分两段,加工成凸凹台的结构套装通过销轴固定连接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塔钟机芯,其特征在于:固定安装在分轴上的大齿轮和小齿轮为双联齿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塔钟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联齿轮通过盈套装的连接方式固定连接在分轴的端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专利号为00267284.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烟台精密塔钟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宋守福、王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然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均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3月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7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齐素立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表示无需补充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为ZL专利号为00267284.7、名称为“一种三针塔钟机芯”、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的一篇实用新型专利,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09年6月5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三针塔钟机芯,证据1也涉及一种三针塔钟机芯。
通过比较证据1与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中所包括的附图发现,两者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的数量、各附图的编号及所示内容、各附图标记在各附图中的位置、以及各附图标记所指代的技术名词或术语均完全相同。而且,从两者文字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中实施例的数量均为2个,尽管各实施例在文字表述上稍有差别,但各实施例的内容均是实质上相同的,而且两者说明书中记载的、其技术方案与各自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特点和积极效果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实质上相同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797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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