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跳线卧式插件机
=15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77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6W1011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5987.7
申请日:2007-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甘田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则无需对二者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598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跳线卧式插件机”,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甘田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单独对比,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网络打印件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9589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件的网络打印页,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8216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件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06000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件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
请求人认为:从整体形状上看,证据1至证据3与本专利均属于工业上司空见惯的控制台,大致包括上部分、下部分和水平凸台三部分,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中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似且形状相似,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相近似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与证据1、2或3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以及证据1至证据3中产品的用途或类别以及与本专利相似性对比充分发表意见:
关于产品用途或类别,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同为1599,证据1与本专利同为零件加工件,属于一个类型的机器,证据2为供水系统的控制台,证据3为控制混凝土搅拌的控制台,均属于工业上常见的控制台。专利权人认为同一分类号里可以包括有不同的设计,证据1为金属板铆接工艺的设备,其名称与功能均不同于本专利,二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且其用于供水系统的自动控制,仅有一个控制功能,没有操作设备,与本专利的功能差别很大,证据3也与本专利分类号不同,其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功能。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1和本专利分类号在国际外观设计(洛迦诺)分类表中为其他类未列入机械中的其他杂项。
关于相近似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均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安装仪表、下部为柜子、中部是凸出的操作平台,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均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本专利的仪表布置以及其他的差别或属于功能不同所导致、可由功能唯一确定,或属于可根据需要进行确定,其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上部具体形状、仪表的分布图案与证据1、2或3均不同,本专利中部有内凹的操作台、操作台两侧有挡板,排料滚轮、信号指示灯,而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中不存在上述设计,操作界面以及引线机的设置位置均属于可以变化的,不属于功能唯一确定的布局,证据1至证据3中均没有可以放置工作件的中部工作平台,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2或3均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至证据3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一种跳线卧式插线机”,分类号为1599,其中插线机是将电阻、电容、电感、电位器、变压器、三极管、二极管等电子元件插设到电路板相应位置的机器,跳线是指连接电路板两点的金属连接线,根据其功能,该产品应为应用于电子元器件加工的机械设备。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一种钣金自动放样机”,分类号为1599,由其名称可知所述产品是一种在对金属板材的加工过程中取代手工展开放样,靠经验制作下料样板的设备。钣金工艺是指对金属板材的切割下料、冲裁加工、弯压成形加工工艺,证据1所述产品是制作下料样板的机器,属于金属薄板的加工行业,其主要适用场所为金属加工车间。
证据1虽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分类号,但是上述分类号属于杂类,同一分类号下的产品并不必然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而且,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适用的领域以及其具体的用途均相差较大,二者也不存在用途上的部分交叉或重叠,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基于此,合议组认为无需对二者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以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一种微机变频供水系统自动控制台(8)”,由其名称可知其用于对水流方向、速度以及时间等参数进行控制,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搅拌全自动控制台”,由其名称可知其用于混凝土的搅拌加工控制。因此,证据2和证据3分别为用于不同领域的自动控制台,自动控制台通常是方便统一控制和监控而将控制部件集中在一起的操作设备,而本专利则属于一种操作平台,用于对电子元器件的加工。因此,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亦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合议组认为无需对二者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以证据2或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均属于工业上常见的控制台,因此用途相近。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至3与本专利并不都属于控制台;其次,工业领域中存在种类繁多的控制台,其具有不同的用途,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工业需求和应用场所。因此,不能忽略产品的具体用途来判断其类别。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598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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