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8
决定日:2011-09-21
委内编号:6W1009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688590.1
申请日:2009-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康洁司乐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西康洁司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够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即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请求人的主张,故维持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瓶”的200930688590.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山西康洁司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山西康洁司乐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包括如下内容:
附件2.1: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2.2:请求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
附件2.3:请求人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页;
附件2.4:请求人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页;
附件2.5:请求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6:请求人的条码胶片订单复印件2页,其上记载厂商识别码为:69200016;
附件2.7:第190773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复印件3页;
附件2.8:第167227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复印件4页。
附件3包括如下内容:
附件3.1:深圳市中茂科技有限公司与康洁司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1页,其上有“于09年10月底发货到山西大同,按我公司新版印刷”的手写体字样;
附件3.2:第00030055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
附件3.3:第04167270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
附件3.4:第04459771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
附件3.5:第00030026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
附件3.6:第01122310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
附件3.7:第01122322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7年1月4日;
附件3.8:第00279019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
附件3.9:第01635657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
附件3.10:由深圳市中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包括如下内容:
附件4.1:第00164677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
附件4.2:山西黄河大药房零售连锁总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包括如下内容:
附件5.1:第00236453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
附件5.2:第00460762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
附件5.3:第01130092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
附件5.4:第00164678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
附件5.5:第00036722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19日;
附件5.6: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公开使用。附件2证明了本专利的主视图上注明请求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以及请求人专用的卫生许可证号和条形编码;附件3证明请求人早在2006年已委托深圳中茂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该包装瓶;附件4、5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使用该包装瓶进行产品包装销售。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当庭出示了附件2.1、附件2.2、附件2.5、附件2.7和附件2.8的原件,附件2.6上加盖公章的证明件,并认为该附件2.6内容可以在相关网站核实,同时出示了请求人的消毒许可证,并表明卫生许可证目前已更换为消毒许可证;当庭出示了附件3.1的传真影印件,附件3.2至附件3.10、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并放弃附件5.1和附件5.2。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2的原件的真实性以及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6、附件3.1、附件3.10、附件4.2和附件5.6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证明了专利权人采用请求人的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附件3证明了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委托深圳中茂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同本专利外观相同的包装瓶;附件4和附件5证明了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向“山西黄河大药房零售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和“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过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原具有共同的出资方,其均拥有附件2.7和附件2.8的商标使用权;条形码规格与产品的外观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附件3.1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附件3.2至附件3.9显示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即存在买卖关系,二者相互矛盾,附件3.10、附件4.2和附件5.6没有自然人签名,且三者都是同一图片,没有进行公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所述附件上的外观图形与本专利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1)关于附件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1、附件2.2、附件2.5、附件2.7和附件2.8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所述附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消毒许可证原件,并表明附件2.3的卫生许可证目前已更换为消毒许可证,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确认该附件的真实性;请求人虽未提交附件2.4税务登记证的原件,但仅主张用所述附件2.1至2.4证明其企业的合法主体资格,专利权人对其主张未提出质疑,因此附件2.1至2.4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请求人出示的附件2.6其上加盖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西分中心”公章,并标注了“2011年1月13日已备案”字样,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应的理由也未有反证,鉴于专利权人可以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西分中心核实该附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在没有对其真实性发表充分的质疑理由和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附件2.6的真实性可以确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5和附件2.6证明了本专利外观设计后视图上的条形码与请求人使用的条形码一致,而附件2.7和附件2.8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述商标已经存在,属于现有设计。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曾经拥有共同的出资方,后虽经协议分开,但对上述商标共同拥有使用权,而具体的条形码与外观设计的图片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相同的条形码所对应的产品外观也有多样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零售商品的条形码一般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位组成,本专利的条形码为6920001604264,其厂商识别代码为69200016,附件2.5和附件2.6可以证明请求人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00016,可见本专利的条形码的前8位与请求人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但附件2.6上的产品代码分别为6031至6040,与本专利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位不同。因此附件2.5和附件2.6可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上的条形码使用了请求人的厂商识别代码,但不能就此确认本专利产品与请求人附件2.6中的产品一致。因此,附件2.5和附件2.6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鉴于专利权人声称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现有的注册商标拥有共同的使用权,请求人未提反对意见,因此由附件2.7和附件2.8也仅能证明本专利外观图片上使用了现有注册商标,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2)关于附件3至附件5,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1的传真影印件,附件3.2至附件3.10、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并放弃附件5.1和附件5.2。专利权人对附件3.2至附件3.9、附件4.1、附件5.3至附件5.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1、附件3.10、附件4.2和附件5.6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3.1为请求人声称的与深圳市中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影印件,其上具有“于09年10月底发货到山西大同,按我公司新版印刷”的手写体字样,签订时间的“2009年10月20日”中的数字“9”为手写修改体,合同开头的需方名称为:康洁司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需方盖章处为“山西康洁司乐药业有限公司”,虽请求人声称其单位名称前后出现变更,但鉴于请求人未提交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具有如上瑕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附件3.2至附件3.9是请求人购买深圳市中茂科技有限公司瓶子的销售发票,附件4.1为山西黄河大药房零售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购买请求人产品的售货发票,附件5.3至附件5.5为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请求人产品的售货发票,专利权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3.10是深圳市中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替请求人生产包装瓶的书面证明,附件4.2和附件5.6分别是山西黄河大药房零售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和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请求人产品的书面证明,所述证明均附有包装瓶的外观图形。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三份证明均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虽加盖有单位的公章,但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所述三份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考虑到出具上述三份证明的企业与请求人之间均具有业务关系,且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合议组对所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目前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深圳市中茂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黄河大药房零售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和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销售买卖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所述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能支持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68859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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