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加工机(三合一C)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78
决定日:2011-09-15
委内编号:6W1008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58330.3
申请日:2009-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利快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5833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三合一C)”,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陈洪辉。
针对本专利,宝利快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24日的美国专利US D588,863S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任何明显区别,其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由于近大远小的成像原理,在本专利的俯视图中看不到底座的缺口,但即使构成区别,也是极为细小的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专利是“食品加工机(三合一C)”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用于厨房食品的加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食品加工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中上部棕色罩壳为半透明状。本专利的食品加工机的机身为大致圆柱形且侧面隆起,中间部位有收腰设计,机身背面上部具有C形把手,机身上部为半透明状,透过透明部分可以看到机身内部中心处具有细杆状部件,正面腰线部位的下方有盾牌形凹陷,机身两侧具有长条形搭扣,机身一侧的长方形搭扣下方为操作键,机身下部侧面印有文字信息;机身底部为圆形底座,底座正面具有半圆形凹口;机身顶部为圆形罩壳,罩壳前部具有细长椭圆柱形部件,其顶部为弧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搅拌器的七幅视图,搅拌器机身为大致圆柱形且侧面隆起,中间部位有收腰设计,机身背面上部具有C形把手,机身上部为透明材质,透过透明部分可以看到机身内部中心处具有细杆状部件,背面腰线部位的下方有盾牌形凹陷,机身两侧具有长条形搭扣,机身一侧的长方形搭扣下方为操作键;机身底部为圆形底座,底座背面具有半圆形凹口;机身顶部为圆形罩壳,罩壳前部具有细长椭圆柱形部件,其顶部为弧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均由底座、机身、罩壳、搭扣、把手等部件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置关系基本相同,并且机身上部为透明材质。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机身腰线部位下方的盾牌形凹陷位于正面,底座的半圆形凹口位于正面,而对比设计的盾牌形凹陷和半圆形凹口位于背面;(2)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机身内部中心处的细杆状部件略有不同;(3)本专利机身下部侧面印有文字信息,对比设计相应位置无文字信息。
合议组认为,对于厨房用食品加工机来说,在实现搅拌、储存等功能的情况下,机身、罩壳、搭扣、把手等组成部件的形状通常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机身、罩壳、搭扣、把手等组成部件以及由其构成的食品加工机的形状的设计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案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组成部件的形状及其布置关系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1),由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机身盾牌形凹陷和底座半圆形凹口的形状相同,虽然所处位置不同,但二者位置具有对称关系,故该区别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由于二者的细杆状部件处在机身上部的透明壳体内部,虽然形状略有不同,但该区别不足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由于本专利机身上的文字信息仅用于表示必要的产品信息,有无上述文字信息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5833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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