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加工机(三合一A)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0
决定日:2011-09-15
委内编号:6W1008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58332.2
申请日:2009-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利快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5833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三合一A)”,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陈洪辉。
针对本专利,宝利快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4日的美国专利US D588,864S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任何明显区别,其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由于近大远小的成像原理,在本专利的俯视图中看不到底座的缺口,右视图中,杯体与主体之间比例、底座形状、四角的关系看起来略有不同;本专利棕色部分很小,属于惯常设计。即使有区别,也是不容易看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专利是“食品加工机(三合一A)”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用于厨房食品的加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食品加工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中上部棕色罩壳为半透明状。本专利的食品加工机的机身为大致圆柱形且侧面隆起,中间靠上部位有收腰设计,机身正面腰线部位有倾斜向下的细管状出料口,机身两侧具有长条形搭扣,机身一侧的长方形搭扣下方为操作键,机身侧面靠下印有文字信息;机身下部为圆形底座,底座正面具有弧形凹口;机身顶部为半透明罩壳,罩壳中间具有细长圆柱形部件,其顶部为弧形;机身后面是空心桶,空心桶接触机身一侧的轮廓与机身轮廓吻合,远离机身一侧的轮廓为圆弧形,空心桶顶部具有弧形的半透明罩壳。(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搅拌器的七幅视图,搅拌器机身为大致圆柱形且侧面隆起,中间靠上部位有收腰设计,机身正面腰线部位有倾斜向下的细管状出料口,机身两侧具有长条形搭扣,机身一侧的长方形搭扣下方为操作键;机身下部为圆形底座,底座正面具有弧形凹口;机身顶部为罩壳,罩壳中间具有细长圆柱形部件,其顶部为弧形;机身后面是空心桶,空心桶接触机身一侧的轮廓与机身轮廓吻合,远离机身一侧的轮廓为圆弧形,空心桶顶部具有弧形罩壳。(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均由机身、空心桶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置关系相同,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机身顶部为半透明罩壳,空心桶顶部具有弧形的半透明罩壳,对比设计未显示出相应壳体是否为半透明;(2)本专利机身靠下印有文字信息,对比设计相应位置无文字信息。
合议组认为,对于厨房用食品加工机来说,在实现搅拌、储存等功能的情况下,机身、空心桶等组成部件的形状通常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空间,因此,机身、空心桶等组成部件以及由其构成的食品加工机的形状的设计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本案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组成部件的形状及其布置关系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1),为方便在使用过程中观察食品加工机内的被加工食品的状态,通常采用半透明或透明材料制造食品加工机的罩壳,故采用半透明材质的罩壳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另外,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罩壳形状相同并且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不大,罩壳是否为半透明也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由于本专利机身上的文字信息仅用于表示必要的产品信息,有无上述文字信息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5833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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