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石英紫外线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82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5W101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2825.6
申请日:2001-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1J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相近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8日、名称为“一种石英紫外线灯管”的01242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柴国生,后变更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石英紫外线灯管,设有相互平行的管体(5),平行管体之间通过横向的接桥孔(6)连通,管体内腔热端设有固定在玻珠(3)上的灯丝(4)、灯丝通过封接钼片(2)与引出线(1)电连接,管体上设有凸出管壁的工艺排气封口(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艺排气封口(7)设置在管体(5)冷端端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英紫外线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管为H型双管结构,即由两根相互平行的管体(5)组成,所述的工艺抽气封口(7)对称设置在两管体冷端端面上。”
鹤山市广明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8821117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告日为1989年06月21日;
证据2:申请号为95121342.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公开日为1997年05月28日;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学林出版社于1987年10月第1版出版的《现代光源基础》的版权信息页、第100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灯丝(4)固定在玻珠(3)上,证据2中已公开了“一对内部导线10、11其当中在圆筒部4内由玻璃垫珠9联接,确保相互之间的间隔”,所以采用玻珠固定灯丝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2提到的玻珠固定灯丝的形式用于证据1的灯体内,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b.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已完全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并重新提交证据2的替换页共19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8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已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意见与2011年05月19日的陈述意见完全相同。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a.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其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b.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1年06月08日、2011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鉴于这两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实质相同,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限其当庭答复,不再给予请求人新的答复期限;c.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3的原件;d.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3的原件,并当庭表示其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e.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f.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鉴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证据1为ZL88211178.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 为95121342.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证据3为学林出版社于1987年10月第1版出版的《现代光源基础》的版权信息页、第100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核实证据3的原件,表示其收到的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表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至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于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告日为1989年06月21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7年05月28日,证据3的印刷日期为1987年10月,三者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07月27日,因此证据1至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相近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石英紫外线灯管。对比文件1中(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公开一种紧凑型高效紫外线杀菌灯,并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该紫外线杀菌灯包括:用石英玻璃制成的双管“H”形玻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互平行的管体以及平行管体之间通过横向的接桥孔连通);玻壳的两个下端各有一同向的有电子粉的灯丝,玻壳的上端用人工冷锻的手段是玻壳保持在40oC-50oC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体内腔热端设有灯丝);灯丝通过内引线、钼片、外引线通向同一灯头内的启辉器和两电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丝通过封接钼片与引出线电连接);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以文字形式明确记载其紫外线杀菌灯的玻壳具有有排气封口,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紫外线灯管必须具备工艺排气封口,即,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其玻壳具备工艺排气封口。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灯丝固定在玻珠上;②工艺排气封口设置在管体冷端端面上。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灯丝的稳定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0行至说明书第8页第11行及附图2)公开了一种卤素灯泡1,灯丝8架设在第一、第二内部导线10、11之间,一对内部导线10、11其当中在圆筒部4内由玻璃垫珠9联结,确保相互之间的间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玻璃垫珠9用于固定架设有灯丝8的内部导线10、11,从而增强灯丝的稳定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玻璃垫珠9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用于固定灯丝的玻珠的作用相同。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灯管管体热端便于安装灯头。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2中(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0行至说明书第8页第11行及附图2)还公开了在卤素灯泡1中,气密容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管体)的另一端在气密容器中心轴O1-O1上突出设置有细管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工艺排气封口),此细管6实际上利用的是排气管封口切剩下的突出部,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细管6所在的端部远离气密容器2上用于安装灯头的热端,即,其位于气密容器2的冷端,从而气密容器2的热端便于安装灯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了增强灯丝的稳定性从而引入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玻璃垫珠9,为了便于灯管管体热端便于安装灯头,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将排气管封口设置于灯泡冷端的启示下,将对比文件1中的灯管管体的工艺排气封口设置在管体冷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灯管为H型双管结构,即由两根相互平行的管体(5)组成,所述的工艺抽气封口(7)对称设置在两管体冷端端面上”。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玻壳为双管“H”形,两管体相互平行。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将排气管封口设置于灯泡冷端的启示。对比文件3(参见图4-1-21)公开了一种典型的“H”形灯管结构,两管体呈完全对称。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结合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为了获得灯管管体的对称结构,将工艺排气封口对称设置于“H”形管的两管体冷端端面上,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42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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