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伞=0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伞
=0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294
决定日:2011-09-15
委内编号:6W1010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0800.2
申请日:2006-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彩虹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产品外观的相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如果二者的区别在整体产品外观中处于比较瞩目的位置,并且处于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需要使用者操作的部位,应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则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吊伞”的20063004080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18日。
针对本专利权,易彩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7303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
证据2:20042009022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披露的是多功能吊伞,其与本专利的可调节的弯曲伞管相同,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底座为梯形,证据1为圆形;本专利的立柱为弓形弯曲立柱,证据1为上部略微倾斜而下部基本竖直的立柱;本专利弯曲伞管下端具有拉手部件,证据1没有该部件。由于底座的形状和立柱的弓形或上部略微倾斜而下部基本竖直的形状为吊伞的惯常设计,拉手部件是为了增加相应的功能而增加的部件,并且这些部件都是吊伞在使用中不易看到的部位,不会对吊伞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同理本专利与证据2也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9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立柱为光滑表面、呈反S型的弯曲形,证据1的立柱为带有罗马柱纹的直杆形;本专利伞管为一根管,下端具有四边形拉手管,证据1的伞管为上细下粗的两节;本专利的立柱与伞管下端通过一倒L形连接件连接,证据1伞管下端通过倒Y字型连接件与立柱连接;本专利的伞蓬部分不分层、无垂边,证据1的伞蓬分三层且有垂边;本专利的底座为梯形,一侧边缘设有便于移动吊伞的滚轮,而证据1并无此设计。2)本专利的伞管、立柱连接件和拉手构成水鸟形状,证据1无此特征。3)本专利的立柱、伞管、伞蓬三者的比例与证据1不同,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整体形状、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易彩虹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郑暄,专利权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关瑞出席了本次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伞架、连接件、弓形立柱和弯曲伞管上高度近似,本专利反S形立柱的弯曲比例较小,证据1的立柱也有略微弯曲,弯曲立柱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拉手是功能性部件,对于连接件的变形属于常规设计,专利权人提及的其他区别点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坚持其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并不认可弯曲立柱和拉手为惯常设计或纯功能性部件。
双方针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是否相同相近似作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43007303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放弃了证据2,本决定对证据2不再予以评述。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涉及一种“多功能吊伞”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为“吊伞”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吊伞”的外观设计,该吊伞由底座、立柱、伞管、伞蓬和连接件五部分构成;其底座呈梯形,底座一侧安装有两滚轮,立柱安设在底座上,立柱呈倒“S”形,伞管一端通过连接件插接在立柱上,该连接件为倒“L”形,中部有调节伞管升降的旋钮装置,伞管为粗细均匀的一根管,呈弧形,其与立柱相接的一端有拉手部件,另一端接伞蓬,伞蓬为八角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吊伞”的外观设计,该吊伞由底座、立柱、伞管、伞蓬和连接件五部分构成;其底座呈圆形,立柱安设在底座上,立柱上部略弯,下部竖直,伞管一端通过连接件插接在立柱上,该连接件为倒Y形,中部有调节伞管升降的旋钮装置,伞管为上细下粗的两节套接而成,呈弧形,伞管的另一端接伞蓬,伞蓬为八角蛛网形,并附有垂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吊伞,都由底座、立柱、伞管、伞蓬和连接件五部分构成,立柱安设在底座上,伞管呈弧形,一端通过连接件与立柱相接,另一端接伞蓬,伞蓬为八角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的底座、立柱和连接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为梯形、一侧边设有两滚轮,在先设计为圆形、无滚轮设计;本专利的立柱为倒“S”形,连接件为倒“L”形,在先设计的立柱为上部稍弯下部竖直形,连接件为倒“Y”形;(2)二者的伞管结构不同,本专利的伞管为粗细均匀的一根管,与立柱相连的一端有拉手部件,在先设计的伞管为上细下粗的两节套接而成,与立柱相接的一端未设置拉手;(3)二者伞蓬不同,本专利的伞蓬无垂边和伞面无蛛网设计,在先设计的伞蓬具有垂边和伞面为蛛网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立柱和伞管是支撑起整个吊伞的关键部件,作为遮阳工具,在使用过程中,主要为撑开的状态,其立柱和伞管暴露在一般消费者的面前,伞蓬、伞杆以及立柱和底座之间的配重关系以及是否稳固是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而且使用中调节伞管的长度时,使用者会对连接件进行操作,并使用拉手部件,在移动吊伞的过程中使用者会关注立柱和底座。由此可见,立柱、伞管及其连接件、底座以及相互之间的配重关系在视觉上占据比较显著的位置。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立柱、伞管、连接件以及底座在形状上存在明显不同,且两者在部件构成上也存在一定差异,上述区别对吊伞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并且本专利所示的立柱、伞管和连接件的配重更具有稳重优雅之感,在先设计的配重向伞蓬部分倾斜,这些差别对吊伞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也产生了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由于存在形状、部件组成,整体配重关系等方面的不同,已经使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产生了具有显著差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相对于在先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4080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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