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38
决定日:2011-09-15
委内编号:5W1019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7642.3
申请日:2009-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素君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耀锋,钟建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5D 41/62 (2006.01)B65D 55/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这种概括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的20092003764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9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为李耀峰,共同专利权人为钟建新,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本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本体(1)中部的拉条(2),所述拉条(2)的一端露出在所述本体(1)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该凹槽(3)与所述本体(1)的下底面相交。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沿所述本体(1)的母线方向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位于所述拉条的下方。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长度为所述本体(1)高度的1/2~1/10。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的深度为所述本体(1)的厚度的50~90%。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3)由多个相互之间不连续的凹坑(4)组成,各所述的凹坑(4)沿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依次排布。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两相邻的所述凹坑(4)之间的间距小于所述凹坑(4)在所述凹槽(3)的延伸方向上的长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等间距地开设有3道所述的凹槽(3)。”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韩素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499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09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4-256143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针对2011年05月1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700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权利要求1中对于凹槽仅限定为“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该凹槽(3)与所述本体(1)的下底面相交”,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凹槽上端与拉条相隔一段距离的情形,当凹槽与拉条相交时,会顺着凹槽下方撕裂,从而无法起到沿拉条将胶帽水平撕裂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同样没有记载凹槽不应与拉条相交,因此权利要求3同样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地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予以受理,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2011年05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7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的作用是:在正常开启瓶盖时,瓶盖可以带动胶帽进入直径更大的瓶口处,使得胶帽受到径向的胀力而崩裂,达到防止胶帽再次使用的效果,对比文件2中的半切槽的作用是在受到撕拉力时被撕开。对比文件1、2中均没有公开或启示将半切槽设置在内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年0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对于“凹槽”仅限定为“在所述本体(1)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3),该凹槽(3)与所述本体(1)的下底面相交”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凹槽3沿着本体1的母线方向竖直地延伸,其下端一直延伸至与本体1的底面相交,上端则与拉条2之间间隔了一段距离。这是因为,若凹槽3与拉条2相交,则在拉开拉条2时,会顺着凹槽3向下方撕裂,而无法起到沿着拉条2将胶帽水平撕裂的效果”,因此,凹槽不应与拉条相交,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此进行限定,与说明书不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同样没有对凹槽不应与拉条2相交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4-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使用时,可以在胶帽上粘贴防伪标签,在打开酒瓶时,必须要破坏胶帽及防伪标签,从而起到防伪及防止二次使用的作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正文部分第1页第5-8行),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胶帽在使用中是通过将其破坏来达到防止二次使用及防伪的目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凹槽位于拉条下方且其上端与拉条间隔一段距离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情形仅仅为胶帽在使用中的其中一种破坏方式,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可以获知:在使用过程中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将胶帽破坏都能够解决防止二次使用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防伪的目的,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对凹槽上端的位置加以限定,但其上端位置的不同仅仅决定了胶帽的撕裂方式不同,而不论采用哪种撕裂方式均不妨碍本专利能够解决防止胶帽二次使用的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概括并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盖使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钟在本体内壁上开设有凹槽,而证据1中在帽体上设有裂缝线。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和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3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转移酒瓶胶帽,该证据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帽体1、环绕地埋设在所述帽体中部的开封条2,所述开封条的一端露出于帽体外;帽体下部沿帽体周边设有裂缝线4(见图1)该裂缝线与帽体的下底面相交。
经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帽体”、“开封条”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本体”、“拉条”。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在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而证据1则沿帽体周边设有裂缝线。
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的强度,降低胶帽在加热工序中的报废率。
请求人认为,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08-0081段,附图1-6)公开了一种遮光容器的密封胶帽,其外壁上设有不穿透膜基材的半切槽,该半切槽同样能够起到增强强度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槽,并且将半切槽设置在内壁或外壁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遮光性容器(参见说明书第0008-0081段,附图1-6),其在帽形密封2上形成有位于上端的开封时作为把手的切口51,与切口51相连形成有齿孔52,以易于帽形密封的剪裁,帽形密封2上形成有半切槽53,使帽形密封2易于向下剪裁(见说明书第0037段),半切槽设置在膜基材上,并且部穿过遮光层,其深度为膜基材厚度的20-80%,半切槽的深度可以以重复深的部分和浅的部分的方式形成,浅的部分维持膜基材的强度,深的部分使切断更容易。
合议组认为:由证据2公开的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证据2虽然公开了没有穿透帽形密封膜基材的半切槽,且半切槽的深度浅的部分可以维持膜基材的强度,但证据2中半切槽的作用是在受到手的撕拉力时撕开,而不是在开瓶的动作中使半切槽破裂,其半切槽的作用与本专利凹槽的作用并不相同;此外,证据2中半切槽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不破坏遮光层遮光效果的情况下使膜基材保持一定的强度,而其并没有对“采用内壁上的凹槽可减少胶帽报废率”给出任何启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出于降低成本和更易于加工的目的通常会考虑将凹槽设置在外壁上,而本专利将凹槽设置在内壁上明显不同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并且将凹槽设置在内壁上可以有效地避免在热收缩膜受热时凹槽处因收缩而破坏、从而取得降低报废率的技术效果,显然,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不能认为将凹槽设置在胶帽内壁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3)公开了一种带上标贴的修长形中口奶瓶,收缩膜上标贴上设置有压痕,该压痕的构造为不穿透的形式,解决了提高收缩膜上标贴强度、收缩膜预热收缩导致小孔间间隔被撕断从而产品报废的技术问题。另外,证据3虽然没有记载虚线压痕设置在内壁或外壁上,但应当只有两种选择,其设置在内壁或外壁上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上标贴的修长形中口奶瓶(参见说明书第1、2页,附图1-3),奶瓶的瓶口3和瓶颈3部分覆盖有收缩膜上标贴6,收缩膜上标贴6上设置有虚线压痕7,收缩膜上标贴设置虚线压痕,属易开式启封装置,按照虚线压痕,易于将上标贴撕下(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
合议组认为:由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证据3中设置虚线压痕的目的是为了将上标贴撕下,同样不是为了在开瓶的动作中使虚线压痕处产生破裂,显然,该虚线压痕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凹槽的作用并不相同;此外,证据3中也没有关于虚线压痕的作用的任何记载,更没有给出“采用内壁上的凹槽可减少胶帽报废率”的技术启示;另外,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请求人虽然认为将凹槽设置在内壁上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不能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还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的强度和降低胶帽报废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2003764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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