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进的自动麻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的自动麻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39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9005.8
申请日:2005-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市宏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常谦 彭程远 彭程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袁泉
国际分类号:A63F 9/2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后能够理解并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59005.8、名称为“一种改进的自动麻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1日,专利权人为邓常谦、彭程远、彭程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的自动麻将机,包括:
一机芯底板(1);
一升降式电动入牌控制机构(4);
一洗牌机构(5);
一四组模块化的送牌机构(6);
一四组由叠牌机构(7)、推牌机构(8)和升降式出牌机构(9)集成为一体的组合模块(2);
一电动控制器(3);
其特征在于:洗牌机构(5)包括平置的草帽状电动转盘(51),转盘的边上设有若干个挡块(52),转盘下方围绕圆心设有若干个静止、同向、偏心斜置的条形磁铁(10);所述送牌机构(6)包括固定在机架(61)上的主动轮(62)、进牌轮(63)、出牌轮(64)、张紧轮(65)、吸牌磁铁(66)、可逆式进牌电动机(68)及传动皮带(67);吸牌磁铁(66)至少有1块,均匀地嵌置在进牌轮(63)的周边上;所述叠牌机构(7)的进口处设有进牌、叠牌、总进牌复合计数装置(7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牌轮(63)的外壁与吸牌磁铁对应的部分为平面(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转盘(51)下方,固定在所述底板(1)上,设有支撑转盘(51)转动的滚轮(1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是全塑的,所述条形磁铁(10)嵌置在底板(1)的卡槽(11)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升降式电动入牌控制机构(4)包括一与麻将牌入牌口形状吻合,其上安装有控制按键的顶盖(41),顶盖(41)下有一升降杆(42),升降杆(42)下端固定有一升降滑块(43),一摇臂电机(44)的摇臂(45)与之顶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磁铁(10)的长度方向中心线是偏离转盘中心的,其与所述底板(1)的对应侧边的垂线夹脚为30-70°。
7.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控制器(3)包括一个中央控制器(31)和2-3个控制板(32),各控制板(32)分置在所述底板(1)的四角,其间以串行通讯方式联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51)的底部设有传动齿环(53),其通过齿轮(54)与设在转盘下的转盘电机(55)相连;所述复合计数装置(71)是一种由红外线发射接收对管构成的麻将牌检测、计数装置;在叠牌机构(7)的进口底部设有叠牌平台(72),平台(72)下嵌置有叠牌磁铁(73)。
9.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板(1)下方设有独立的支腿(18)和底座(19),底板(1)与支腿(18)为可折叠式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座(19)下设有脚轮(191)。”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2004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24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的,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公开叠牌机构、推牌机构和升降式出牌机构的具体结构,也没有公开它们是通过何种连接结构集成的,这些未公开的内容是实施本专利必不可少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是否公开对本专利无实质影响,而且证据1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早已公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8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以引证证据1的方式公开叠牌机构、推牌机构和升降式出牌机构的具体结构,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这些结构是对于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而言必不可少的内容,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的规定,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对于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而言必不可少的内容,不能采用引证其他文件的方式撰写;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公开叠牌机构、推牌机构和升降式出牌机构通过何种连接结构集成为模块,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复合计数装置”是专利权人自定义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红外线接收对管如何成为复合计数装置,也不清楚其如何设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2章第2.2.3节的规定,所引证的中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不能晚于本申请的公开日;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2章第2.2.6节的规定是对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形式的要求,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4行已经明确记载“……叠牌机构7、推牌机构8、升降式出牌机构9的更具体的结构、原理可参见本申请人的在先申请专利(ZL200420045089.5)”,根据这种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获知本专利所述的叠牌机构、推牌机构和升降式出牌机构的具体结构和原理,无论上述三种机构是否属于对于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而言必不可少的内容,本专利的说明书都不会因为这种撰写形式的问题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不仅洗牌速度快、效率高、易于制造和维修,而且性能更可靠、结构更简单、紧凑、实用的改进型自动麻将机”。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对现有的麻将机进行了描述,本专利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对于改进之处,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记载 “现有技术的麻将机……主要由……叠牌机构、移动轨道、推牌机构、升降式出牌机构……构成”,而且麻将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早已存在,叠牌、推牌和升降式出牌属于麻将机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因此可以认定,叠牌机构、推牌机构和升降式出牌机构是现有的麻将机中已经存在的,其具体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的,即使本专利不对这些机构的具体结构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实现这些机构的具体结构。尽管请求人置疑叠牌机构、推牌机构和升降式出牌机构是否为现有技术,但并未给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叠牌机构、推牌机构和升降式出牌机构是顺次执行各自的功能的机械结构,将本来就相邻设置的机械结构组合成一个模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技术常识即可实现的,不会因此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10行对复合计数装置的功能进行了说明,其用于检测进牌数、叠牌层数、总进牌数,说明书第5页第1段记载了复合计数装置可以是红外线发射接收对管,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是利用红外线发射接收对管的检测信号实现计数功能,其具体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技术常识即可实现的,不会因此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900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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