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3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5W1019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2752.0
申请日:200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02C 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含有功能限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明了实现该功能的已知方式,并且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覆盖的除说明书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也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最终也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如果根据对比文件的描述,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推导出某一技术内容,则其不属于对比文件隐含公开的内容,该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152752.0、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 发明名称为“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包括有破碎装置、液压马达、液压站、和操作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前动臂、后动臂和回转支座,其中所述的破碎装置为液压破碎器,该破碎装置通过连杆机构与前动臂的前端相连接,前动臂上设有液压缸,该液压缸的活塞杆通过连杆机构与破碎装置相连接,所述的前动臂的后端与后动臂的前端相铰接,后动臂上设有液压缸,该液压缸的活塞杆与前动臂的后端相铰接,所述的回转支座的固定部分上设有液压马达,液压马达的输出轴与回转支座的活动部分相连接,回转支座的活动部分上还与一个液压缸和后动臂的后端相连接,该液压缸的活塞杆铰接在后动臂上,各液压缸及液压破碎器通过油管路与液压站相连接。”
针对本专利,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2:《矿山机械》期刊1999年第9期登载的标题为《固定式单悬臂液压碎石机在地下矿山的使用》一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有色设备》期刊1997年第2期登载的标题为《YS-2.5地下固定式液压碎石机的研制》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6年08月27日,公开号为CN851003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82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66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49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8: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1日,公开号为CN15194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93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28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1: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7日,公开号为CN18846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中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破碎装置”,仅仅说明其为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难以确定“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究竟是一种什么结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该说明书无法理解和实现其技术方案,因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由于技术特征“破碎装置”为纯功能性概念,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了属于现有技术的破碎装置,也涵盖了将来可能出现的,应当属于新的发明创造的破碎装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说明书中仅仅记载的“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难以理解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内容和范围,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破碎装置通过连杆机构与前动臂的前端相连接”,还记载了“液压缸的活塞杆通过连杆机构与破碎装置相连接”,两处记载的“连杆机构”无法确定其究竟是一组连杆机构,还是相互独立的两套不同的连杆机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8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车,也包括各种功能的机械设备,其中一项就是破碎功能,并记载了当作破碎功能时,其前端的功能部件可以为锤(即破碎装置),也记载了液压马达,液压站和操作台,还记载了作为挖掘臂的多种结构,其中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机械臂结构,且前端也采用相同的连杆机构,以及回转支承,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附件8中记载并公开,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而且,附件2公开了对大块矿石进行破碎而研制的固定式单悬臂液压碎石机,其中工作臂,结合图1,图中的悬臂结构、悬臂前端的破碎装置、破碎装置和前臂之间的连杆机构、以及前臂和后臂上的液压缸及其连接,都和本专利相同,也包括了控制各液压缸的液压站,其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仅在于没有采用回转支承,但是,在附件8中,记载了将回转支承与多功能臂(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械臂)相结合,并且也明确指出了该多功能臂可用于破碎,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8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自然而然的会得到启示将两者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8的结合、附件2或3与附件4-11的两两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液压破碎器属于成熟技术,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也已在国内多地公开展出销售,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的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的26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机构为一组连杆机构,因此,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8相比,存在较多区别特征,特别是附件8中的回转支承8与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支座的具体结构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具有新颖性;附件8中公开的是具有多功能的环卫车,其中包括破碎功能,而这一多功能的环卫车只适用于地面作业,因此,其与权利要求1有明显差异,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8的结合、附件3与附件8的结合、附件2或3与附件4-11的两两结合都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8月0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 年07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重申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的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具有新颖性,并且请求人提出的全部附件的任何结合方式都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对于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或3与附件4-11的两两结合不具备创造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请求人未对上述理由进行具体的分析,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未提出。
2011 年08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表示与2011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2-7、附件9-11不作为无效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同时放弃采用上述证据的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仅使用附件8作为无效证据;
(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表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8所公开,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
(4)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表示如果该当庭转送的文件与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内容相同,不需要合议组再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破碎装置”,仅仅说明其为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难以确定“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究竟是一种什么结构,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该说明书无法理解和实现其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液压驱动的用于破碎矿石的机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对液压破碎机的各组成部分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结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至于“液压破碎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标准术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其技术含义有清楚的概念,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采用“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仅仅是一个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只要破碎装置能采用液压驱动,能起到破碎矿石等的作用就可用作本专利中的“破碎装置”,而能实现上述效果的破碎装置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在本领域中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如现有技术中使用的破碎岩石、地面等的液压破碎装置,“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的具体结构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本发明的前提下,在现有技术中选择适当的液压破碎装置,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已经对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由于技术特征“破碎装置”为纯功能性概念,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了属于现有技术的破碎装置,也涵盖了将来可能出现的,应当属于新的发明创造的破碎装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说明书中仅仅记载的“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难以理解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内容和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某一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明了实现该功能的已知方式,并且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覆盖的除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也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液压破碎装置”属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实现液压破碎功能并非必须以说明书中公开的韩国制造的液压破碎器(锤)来实现,而且还可以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已知的其他液压破碎装置,如现有技术中的用于破碎岩石、地面等的液压破碎装置来实现,因此,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破碎装置通过连杆机构与前动臂的前端相连接”,还记载了“液压缸的活塞杆通过连杆机构与破碎装置相连接”,两处记载的“连杆机构”无法确定其究竟是一组连杆机构,还是相互独立的两套不同的连杆机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0-12行的记载,“破碎装置1的前后小范围移动,由液压缸2的活塞杆伸缩通过连杆机构驱动破碎装置前后移动来完成;破碎装置1的大范围前后、升降移动由前动臂3、后动臂4的伸缩来实现”,并结合本专利附图1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机构”既用于连接破碎装置与前动臂,又用于连接破碎装置与液压缸的活塞杆,从而实现上述的移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两处“连杆机构”为同组连杆机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2-11共10份证据,但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放弃了附件2-7,9-11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对上述放弃的证据不予评述。
附件8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8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8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8的第二个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多用车,其设在汽车头与车厢5之间的车架上,挖掘机的挖掘臂不仅能采用3节弯曲伸展式臂,也能采用2节弯曲伸展式臂(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前动臂和后动臂)(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10页第1-5行,图1.1),挖掘机的挖掘臂和铲斗1.1均由液压缸6驱动,驱动铲斗1.1的液压缸通过传动杆(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杆机构)与铲斗1.1的上边沿相连;挖掘臂1第一节臂的根部设有球形关节,球形根部的两边为倾斜装置10,其由2个液压缸6构成,球形根部的下部为可360度旋转的回转支承8,回转支承8的下部为直线支承7,直线支承7固定在车架上(参见附件8图3),以上部分均由液压驱动或者部分为液压驱动、部分为电动(参见说明书的9页倒数第4行),从图5和图1.1中可以看出,铲斗1.1通过连杆机构与前动臂的前端相连接,前动臂的后端与后动臂的前端相铰接,后动臂上设有液压缸6,该液压缸6的活塞杆与前动臂的后端相铰接,并且可将铲斗1.1拆下更换装置为锤(对应于本专利的液压破碎器)(参见说明书第6倒数第2段第1-2行);从附件8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毫无疑义的确定,该挖掘机具有操作台,液压站以及各液压缸通过液压站相连接。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8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破碎机为固定式,而附件8中的破碎机是移动式;(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回转支座的固定部分上设有液压马达,液压马达的输出轴与回转支座的活动部分相连接,而附件8并没有公开上述内容。因此,附件8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不同,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8记载的是一种液压破碎车,该装置与车体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只要该破碎装置包含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可以认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最终也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液压破碎机”,其在主题部分进一步限定了该液压破碎机为“固定式”,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上述限定表示了该液压破碎机是固定式的,非本领域通常所理解的具有承载轮的“可移动式”,而附件8公开的则是一种可移动式的多用车,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没有在附件8中公开。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8中明确记载了“回转支承8(也称平台,可360度旋转)” (参见附件8的说明书第9页第24-25行),并且明确给出了一种驱动方式是液压驱动(参见附件8的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1段第1行),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液压缸和液压马达是液压驱动方式的两种基本的惯常技术手段,液压缸的输出为线性运动或摆动,液压马达的输出是360度的圆周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8中可明确的,毫无疑义的推导出,附件8中的回转支承8采用液压马达的驱动方式,至于液压马达与回转支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因此上述内容属于附件8隐含公开的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8中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也即唯一的推出,附件8中的回转支承能360度旋转必然是采用液压马达驱动实现的,360度旋转也可以采用如专利权人陈述的方式实现:通过液压缸驱动齿条,并通过齿条与齿轮的啮合,实现齿轮的360度旋转,从而带动回转支承360度旋转的方式,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2)没有在附件8中公开。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527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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