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2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4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7085.2
申请日:2007-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玉明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从化金百合陈列设计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A23L1/20;A23L1/10;A23C11/10;A47J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为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57085.2、名称为“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原为苏广林,后变更为从化金百合陈列设计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包括安装有电机的机座(9)、杯体、刀片(7)和发热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体包括杯壳(1)和金属内胆(3),所述的发热元件置于金属内胆(3)与杯壳(1)之间,并安装在金属内胆(3)的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内胆(3)里面底部形成往内收窄的内凹槽(4),在内凹槽(4)的外围、杯壳(1)与金属内胆(3)之间形成外凹槽(5),所述的发热元件位于外凹槽(5)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热元件紧贴在金属内胆(3)的侧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热元件为环形发热盘(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热盘(2)包括导热盘(10)和位于导热盘(10)内的若干条排列的发热管(11),导热盘(10)和发热管(11)浇铸成一体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内胆(3)底面中央开有通孔(19),刀轴(6)穿过通孔(19),刀片(7)安装在刀轴(6)上并位于内凹槽(4)里面,刀片(7)外套有滤网(8)。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凹槽(4)内壁上凸出有若干个卡条(12),滤网(8)底部设有若干个凸点(13),凸点(13)可卡入到卡条(12)下面,滤网(8)的底面压在金属内胆(3)的底面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的手柄(14)内安装防溢探针(15)和防干烧探针(16),防溢探针(15)安装在手柄(14)顶部,防干烧探针(16)安装手柄(14)底部,防溢探针(15)和防干烧探针(16)的顶部伸入到金属内胆(3)里面,防溢探针(15)和防干烧探针(16)通过导线连接豆浆米糊机的控制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陆玉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493),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85714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8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204950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2月20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其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电机、杯体、刀片、电热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发热元件)等是豆浆机的共性部件,并且杯体下端收缩成凸部,在凸部外侧圆周上套有一电热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热元件都是置于杯体下端的外侧,即本专利利用发热元件侧面取热的结构被附件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信息基础上,尤其是“在凸部外侧圆周上套有一电热器”这一信息的引导下,能够显而易见地确定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豆浆机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附件1的杯体下端收缩成凸部,该形状类似于本专利金属内胆收缩后形成的凹槽,发热元件套在凸部外侧圆周上(相当于紧贴在内胆上),而环形发热盘的设计也是出于均匀加热的考虑。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依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5-8分别是对豆浆米糊机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信息基础上,结合机电常识和豆子粉碎加热的特点,能够设计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8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4)另外,附件2的环形带状加热片也是设置在金属内胆的下部外侧,而非常规的底部,因此与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即侧面取热一致,也可以无效本专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0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宋凌林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来评述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意见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关于附件1: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并公开了电机124、杯体2、刀片125,附图1的机头下盖12、电热器22、隔热护盖3、金属杯壳2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座、发热元件、杯壳、金属内胆;附件1电热器22位于隔热护盖3和金属杯壳21之间相当于本专利“发热元件置于金属内胆与杯壳之间”的技术特征,且安装在金属杯壳21的侧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机座结构,附件1没有这一结构,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常用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附件2: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内凹槽”被附件1公开。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外凹槽”,由于附件1图1中需要一个凹槽放置发热元件,必须在隔热护盖3和凸部9之间有一个凹槽;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发热管被附件1公开,而导热盘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未被附件1公开,但是附件1把电机放在上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把电机放在下面时也会考虑到在金属内胆底面中央开有通孔等技术特征,过滤网罩126相当于本专利滤网;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常规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附件1中防溢电极123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溢探针,位于机头下盖,温度传感器6相当于本专利防干烧探针,位于机头下盖,附件1机头下盖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手柄顶部,附件1肯定也是将防溢探针和防干烧探针伸入到金属内胆中里,控制线路板121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器,附件1防溢电极123和温度传感器6通过导线与控制线路板121连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附件1、2共2份证据。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所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胆侧面取热的豆浆米糊机,包括安装有电机的机座(9)、杯体、刀片(7)和发热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体包括杯壳(1)和金属内胆(3),所述的发热元件置于金属内胆(3)与杯壳(1)之间,并安装在金属内胆(3)的侧面。
附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25行,附图1-2),其适合打豆浆、米糊,其包括机头、杯体两部分,所述机头包括机头上盖11、机头下盖12、内置的电机124、内置的控制线路板121,所述杯体包括不锈钢杯杯壳21、塑料把手23,机头1扣装在杯体2上。机头下盖12还安装有防溢电极123、温度传感器6、粉碎装置10,所述的粉碎装置10包括固定在电机轴端的刀片125。所述杯体2下端收缩成凸部9,在凸部9外侧圆周上套有一电热器22,电热器是一内置电热管的铸铝电热圈,通过钎焊固定在金属杯壳21外周上。凸部9及电热器22外围罩一塑料材料的隔热护盖3,隔热护盖3的直径与杯体2直径相当,隔热护盖3通过螺钉固定到焊接有连接孔的杯体底部上,隔热护盖3 与电热器22之间设置一金属反射套7,反射套7固定在电热器22的外围,避免对隔热护盖3的热辐射。隔热护盖3与杯体把手23下端设置连通口,电热器22的电接头连接导线穿过连通口与耦合器5、控制线路板121电连接。
通过比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中的家用全自动豆浆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豆浆米糊机,二者属于相同的领域,电机1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杯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杯体,刀片1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电热器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元件;由于杯体2除了下端收缩成的凸部9外围罩一塑料材料的隔热护盖3外大体上属于单层结构,从结构上类比,金属杯壳21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内胆,而杯体下部的凸部9外围的隔热护盖3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杯壳;电热器22设置于金属杯壳21的下部凸部9和隔热护盖3之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元件置于金属内胆与杯壳之间,电热器22套在凸部9外侧圆周上、通过钎焊固定在金属杯壳21外周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元件安装在金属内胆的侧面。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机座,并且电机安装在机座。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豆浆米糊机是电机置于机座的电机下置式豆浆机;而附件1中的电机安装于机头,属于电机上置式豆浆机。上置式、下置式豆浆机是豆浆机的两种常规的分类,电机上置或下置都是豆浆机制造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设置方式也没有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金属内胆(3)里面底部形成往内收窄的内凹槽(4),在内凹槽(4)的外围、杯壳(1)与金属内胆(3)之间形成外凹槽(5),所述的发热元件位于外凹槽(5)内”。然而通过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25行,附图1-2),凸部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内凹槽,反射套7与凸部9之间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凹槽,且电热器22安装在凸部9外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发热元件位于外凹槽内。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发热元件紧贴在金属内胆(3)的侧壁上”。然而通过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25行,附图1-2),电热器22套在凸部9外侧且通过钎焊固定在金属杯壳21外周上,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发热元件紧贴在金属内胆的侧壁上。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发热元件为环形发热盘(2)”、“所述的发热盘(2)包括导热盘(10)和位于导热盘(10)内的若干条排列的发热管(11),导热盘(10)和发热管(11)浇铸成一体固定”。然而附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25行,附图1-2),电热器22是一内置电热管的铸铝电热圈,套在凸部9外侧且通过钎焊固定在金属杯壳21外周上,由于电热器22套在凸部外侧可知电热器为环形,因此电热器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环形发热盘,由于附件1还公开了电热器是一内置电热管的铸铝电热圈,其中铸铝材料具有导热性,而该电热管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发热管,因此相当于附件1公开了导热盘,以及导热盘和其内的发热管浇铸一体固定,至于发热管的数目,则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自行选择设置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金属内胆(3)底面中央开有通孔(19),刀轴(6)穿过通孔(19),刀片(7)安装在刀轴(6)上并位于内凹槽(4)里面,刀片(7)外套有滤网(8)”。然而附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第3页第25行,附图1、3、5、6):粉碎装置10包括固定在电机轴端的刀片125、导流器122,导流器122安装在机头的下盖上,所述的导流器是下口敞开的,刀片125在导流器内,导流器内设有导流孔;图6中还公开了过滤网罩126。其中刀片125、电机轴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刀片和刀轴,附图1、3、5中的导流器122其作用实质上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滤网、附图6中的过滤网罩126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滤网。虽然附件1中的豆浆机是上置式的,其金属杯壳并未开设通孔,但是如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将豆浆机的电机进行上置或下置,这都是豆浆机制造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当豆浆机的电机设置在机座上时,为实现绞碎豆子的常规功能,必然需要将电机轴(通常为刀轴)端的刀片置于金属内胆内,并且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刀轴、刀片、滤网的位置以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都是电机下置式豆浆机的常规设置方式。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内凹槽(4)内壁上凸出有若干个卡条(12),滤网(8)底部设有若干个凸点(13),凸点(13)可卡入到卡条(12)下面,滤网(8)的底面压在金属内胆(3)的底面上”。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卡条、凸点的卡合方式是常见的连接固定方式,而对于电机下置式豆浆机来讲,滤网通过固定于内胆底面从而设置在刀片周边也是滤网的常规设置方式,通过上述卡合方式将滤网固定于金属内胆的底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没有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杯体的手柄(14)内安装防溢探针(15)和防干烧探针(16),防溢探针(15)安装在手柄(14)顶部,防干烧探针(16)安装手柄(14)底部,防溢探针(15)和防干烧探针(16)的顶部伸入到金属内胆(3)里面,防溢探针(15)和防干烧探针(16)通过导线连接豆浆米糊机的控制器”。然而附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页第25行,附图1、3-6)伸入金属内胆里面的防溢电极123,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防溢探针,控制线路板12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控制器,从附图上可以看出防溢电极123固定于机头上位于金属杯壳顶部。并且,在豆浆机、电水壶、加湿器等小家电中设置防干烧的探针以避免发生危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由于防干烧探针和防溢探针要感知金属内胆里面的温度或液面等相应状况,将其分别安装的手柄的底部或顶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出于安全和保护的目的,通过导线将防干烧探针和防溢探针与控制器连接以进一步控制豆浆机的加热过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上述技术特征并不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使用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708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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