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切口涂层瓶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切口涂层瓶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4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8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01570.7
申请日:2010-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新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紫泉包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5D 41/10(2006.01), B65D 4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不同效果,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切口涂层瓶盖”的实用新型(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01570.7,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姚玉琴,后变更为上海紫泉包装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它主要包括瓶盖体,瓶盖体的底端设有锯齿状的切口,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切口处设有切口涂层,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其特征在于:切口涂层采用的涂层材料为聚酯树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内外壁均设有防锈涂层,防锈涂层的厚度为8-10μm,内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为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外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树脂。”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30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年02月第1版、1998年02月第1次印刷的《包装材料与容器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内容简介页、编者的话页、第630-631、664、667-668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01月第1版、2007年01月第1次印刷的《涂料合成树脂工》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编写说明页、前言页、第224-225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切边防锈瓶盖,其包括盖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瓶盖体)、内外油漆层、盖体内腔的垫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瓶盖的切边还涂覆有防锈涂料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瓶盖体的切口处设有切口涂层”),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证据2公开了环氧树脂涂料的干膜重和证据3公开了环氧树脂的固体密度,在此基础上可计算出瓶盖切口涂层厚度1-1.27μm,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聚酯树脂、环氧树脂等均为通用的涂料产品类别,因此,权利要求2以其中的聚醋树脂作为涂层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中涂层的厚度已被证据3公开,而对于瓶盖体内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外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树脂,由证据2公开的涂料的基础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未公开采用何种材质的涂料作为上述的防锈涂料层,也没有说明该防锈涂料层是如何涂覆和固化在瓶盖切边的;(2)由于证据2公开的环氧树脂涂料的烘烤条件使得其不可能应用于瓶盖切口的涂布和固化,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聚酯树脂属于公知技术;(3)由于瓶盖切口涂层是在仅0.23mm厚度的裙齿切口上涂布,涂膜的牢度(附着力)是最关键的指标,不是所有涂料都可用来涂覆,因为涂料涂布后必须有一个固化工艺,确保涂料完全固化并牢固附在切口上有非常大的难度,证据2和证据3中所引用的环氧树脂,其对金属的附着力一般,一般用作顶底盖底油、装饰旋盖和皇冠盖的外壁,同时由于其在固化时的时间、温度工艺要求,也使得该材质无法运用于切口涂层工艺中,所以,证据3中所列举的环氧树脂的厚度实为用于计算厚度所用,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专利技术无创造性。
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它主要包括瓶盖体,瓶盖体的底端设有锯齿状的切口,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切口处设有请诶口涂层,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切口涂层采用的涂层材料为聚酯树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内外壁均设有防锈涂层,防锈涂层的厚度为8-10μm,内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为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外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树脂。”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2日提交了补正书,提交更正笔误后的权利要求书,更正权利要求书中的打印错误,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请诶口涂层”修改为“切口涂层”,更正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它主要包括瓶盖体,瓶盖体的底端设有锯齿状的切口,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切口处设有切口涂层,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切口涂层采用的涂层材料为聚酯树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内外壁均设有防锈涂层,防锈涂层的厚度为8-10μm,内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为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外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树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1年0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之前提交过正确的权利要求书,但是合议组未收到该权利要求书,因此,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与2011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相同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参考,更正权利要求书中的打印错误,将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瓶盖体的切口处设有请诶口涂层”中的“请诶口涂层”修改为“切口涂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作为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它主要包括瓶盖体,瓶盖体的底端设有锯齿状的切口,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切口处设有切口涂层,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切口涂层采用的涂层材料为聚酯树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切口涂层瓶盖,其特征在于:瓶盖体的内外壁均设有防锈涂层,防锈涂层的厚度为8-10μm,内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为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外壁的防锈涂层所采用的材料为改性环氧树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和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2、3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切口涂层厚度,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聚酯树脂,并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切口涂层厚度的特征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中关于涂层材料厚度的特征和将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和改性环氧树脂应用于瓶盖内、外壁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
(3)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如下:
附件1:GRACE产品说明书。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转交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1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4)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3的原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当庭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表示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1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并于2011年08月02日提交了更正错别字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实际上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与原权利要求2合并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3是工具书的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不同效果,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切边防锈瓶盖1,该瓶盖为冠型瓶盖,其包括盖体1-1、内外油漆层1-2、1-3,以及盖体1-1内腔的垫片1-4,盖体1-1为镀铬或镀锡铁板,瓶盖1的切边还涂覆有防锈涂料层1-5,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瓶盖体的底端设有锯齿状的切口。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切口涂层的厚度为1-1.5μm,切口涂层采用的涂层材料为聚酯树脂。
证据2记载了可用于金属包装容器的各种涂料,其中金属包装容器包括各类罐(瓶)盖,而且在7-16、表7-19、表7-21中均列出了聚酯树脂可以用作包装容器的涂料,以防止腐蚀,可见,采用聚酯树脂作为金属包装容器的涂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将聚酯树脂作为瓶盖切口涂层时的涂层厚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试验可以获得的,属于常规选择,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公开的环氧树脂涂料的烘烤条件使得其不可能应用于瓶盖切口的涂布和固化,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聚酯树脂属于公知技术;(2)切口涂层材料和厚度是试验后得出的较佳方案,对于面积较小的切口附着力较大,不易脱落。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2作为工具书记载了适用于瓶盖的各种涂层涂料,而且证据2中也没有明确排除这些涂料不可以用于瓶盖的切口涂层,因此,根据已知涂料的已知属性选择合适的涂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此外,证据2公开了的环氧树脂涂料的烘烤条件针对的是证据2中相应的涂覆条件,不能用于证明其不可以用于瓶盖的切口涂层;(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的“在实施中,瓶盖体采用铁质材料制成,在瓶盖体的切口处再涂上一层1.5μ厚度的切口涂层,隔绝瓶盖体中铁与空气中的水分、氧气接触,这样就起到了很好的防锈效果”,可以看出本专利切口涂层的效果是将盖体与外界隔绝从而达到防锈的效果,而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1-1.5μm厚度的聚酯树脂切口涂层具有附着力较大,不易脱落的效果。
经查,证据2还记载了金属包装容器,例如瓶盖,在其内表面涂以内壁防腐涂料,把内装物料与容器内壁隔离开来,以保持内装物料不受污染,防止内装物料金属壁的腐蚀,在容器外壁涂以涂料,可以防止大气及各种环境介质的腐蚀(参见第631页第8-11行),表7-16记载了改性环氧酚醛树脂可用作容器的内涂料,改性环氧树脂可用作盖的外涂料,可见,将这两种涂层材料应用于瓶盖内、外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涂层材料厚度的设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试验可以获得的,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015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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