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电子证据保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电子证据保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20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5W101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7651.9
申请日:2007-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白而强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秋阳
国际分类号:H04L12/00(2006.01),H04L12/6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07651.9,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电子证据保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客户机、证据网关,以及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客户机连接证据网关,再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连接到集中证据存储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子证据保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集中证据存储装置由网络应用服务器、证据管理服务器及存储服务器相互连接组成,其中网络应用服务器与证据网关通过网络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白而强 (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新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新法)、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新法)、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新法)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基于C/S结构的Office GIS系统设计”,严荣华,陈军,《计算机应用研究》2001年第8期,第107-110页的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期推定为2001年12月31日;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装置”,但是该“装置”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却位于“运营商处”,没有一个明确的物理空间,因此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实用新型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下“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为用户提供一种在线的电子证据保存服务,保证所保存的电子证据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实时性、连续性、合理性以及不可篡改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给出的技术方案仅仅有“客户机、证据网关,以及集中证据存储装置”,不能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必须辅以软件系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3)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含有软件系统的功能模块,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没有这些软件模块,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属于附件1公开的C/S结构,其中两者都有客户机,权利要求1中的“证据网关”相当于附件1中的“TCP/IP”,权利要求1中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对应附件1的“服务器”,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明确了“集中证据存储装置”、“由网络应用服务器、证据管理服务器及存储服务器相互连接组成”。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相当于附件1中的“服务器”,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没有新颖性。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410009322.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附件3公开了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其中具体公开了:客户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客户机),所述邮件收发模块,位于所述身份标识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用于供用户进行收发邮件;文件管理模块B,位于所述身份标识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将需要保管的文件作为附件,生成相应的邮件发送给服务器;所述时间系统模块,通过接受所述邮件收发模块或文件保管模块B的访问,采用标准时间系统以加盖时间戳来固定数字文件的时间属性(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倒数第1行,第3页第5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证据网关),服务器(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1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通过互联网连接(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2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客户机连接证据网关,再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连接到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3公开。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对比文件1公开了:工作站-系统维护管理(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网络应用服务器),空间数据库服务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证据管理服务器),服务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存储服务器),上述部件之间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相互连接组成)。因此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所述用户身份识别模块,用于识别从客户端登录的用户的身份信息,所述邮件处理模块,根据邮件的类型对邮件进行处理,所述保管箱,对文件进行存储,并进行防删改处理,实现对文件的升级访问控制,通过互联网连接(参见附件3的第1页第8-13行,第21页第7行)。从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权利要求2中的网络应用服务器、证据管理服务器、存储服务器和网络服务器与证据网关通过网络连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不清楚“证据网关”是什么,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网关”不同,通常的网关不会进行具体分析、保存以及数据处理,而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给出如何实现“证据网关”这一特征。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6)权利要求2中的“网络应用服务器和证据管理服务器”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术语,而且其各自的功能非常模糊,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起本次无效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为2009年10月01日开始实行的新专利法、2010年02月01日开始实行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对应的审查指南。但是,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8日,根据新专利法和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适用2009年10月01日之间的旧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因此请求人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做结案处理。2)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方案,“产品的构造”是“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电子证据保全装置”是通过线路将组成的几个部件连接在一起而组成的,符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确实提到了“服务”,但是该“服务”并未写到其权利要求书中去作为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就是提供一种电子证据保全装置,因为是“电子证据”保全装置,则在该装置内部肯定要植入后台软件,而作为硬件的装置专利只要将全部的组成和组成之间的连接关系描述清楚,就应认为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只要将需要的电子证据存入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装置中,就可以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请求人得出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逻辑,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反在权利要求中有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情况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对“证据网关”的界定,是清楚的,确实不同于通常的网关,而且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结合附图2所示的软件执行功能框图,进一步对“证据网关”进行了阐述,因此请求人对本专利“证据网关”不能实施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6)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二段对“网络应用服务器”和“证据管理服务器”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具备新颖性。8)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主题不同、组成不同、连接关系不同,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附件1所述的“C/S结构”是一种通用的计算机系统架构,属于上位概念,不能得到本专利的“电子证据保全装置”,而且也不能给予本专利任何技术启示;而且附件1中的“TCP/IP”是一种通用的“网络通讯协议”,不具有涉案专利“证据网关”的“数据流捕捉、保存、重组、分析”等功能,两者完全不同。而且本专利限定的连接关系是具体的,属于产品结构的一部分,而附件1中的图3给出的是拓扑结构示意图,为逻辑连接示意图,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9)附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具备创造性。10)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主题为“证据保全装置”,而附件3为“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的专用邮件系统”,两者尽管都具备电子文件的保全功能,但是附件3是一种“专用邮件系统”,与本专利的“保全装置”不同。附件3是针对“邮件”的“专用邮件系统”,其组成部件和作用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的“邮件处理模块”的功能是“根据邮件的类型对邮件进行处理,包括错误邮件的回复、邮件转发、邮件附件的剥离保管以及将邮件交由文件保管模块A实现邮件保管”,而本专利的“证据保管服务器”的功能是“提供客户机用户登录界面,实现用户登录的认证;提供整个软件和硬件管理的界面接口,实现对电子证据的保存、提取以及校验等操作;直接提供证据保存空间”,因此二者不能等同。附件3中的连接关系是“依次连接”(参见附件3的第2页第2行),而本专利是“相互连接”,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1年06月17日,本案合议组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07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6日对本专利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8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8日,属于2009年10月01日以前的申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使用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基于C/S结构的Office GIS系统设计”(严荣华,陈军),《计算机应用研究》2001年第8期的复印件共10张,盖有国图印章,请求人声称作为附件1的原件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认为附件1与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的原件排版不一致,而且原件形成的日期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日期之后。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原件的内容是一致的,由于附件1是在网络数据库中下载的,原件是在国图的杂志原件上复印的,因此排版不一致,但是内容是一致的。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中只是简单罗列了几个功能模块,不是具体的元器件,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明确,而说明书中这些功能模块是用软件来实现的,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能实现“证据网关”的功能;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的“证据网关”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证据网关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而说明书中给出的是软件功能模块;4)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应用服务器是不清楚的,没有结构特征的描述;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参见意见陈述书;6)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参见意见陈述书;7)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参见意见陈述书;8)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参见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都不成立。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7月18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使用的证据为: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410009322.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
3.具体无效理由的评述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装置”,但是该“装置”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却位于“运营商处”,没有一个明确的物理空间,因此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实用新型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所规定的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的产品-“电子证据保全装置”中有具体的组成部件,包括客户机、证据网关、集中证据存储装置,集中证据存储装置中包括网络应用服务器、证据管理服务器和存储服务器,还限定了各个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是针对产品的构造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通信领域中,产品的组成部件通常位于不同的物理空间,例如本专利中的客户机、证据网关和证据存储装置,分别位于客户端、网络端和服务器端,但是其三者之间依次连接,构成了一个新的电子证据保全装置,其产品的形状、构造都是确定的,也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具有技术效果的方案,因此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实用新型产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新型电子证据保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客户机、证据网关,以及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客户机连接证据网关,再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连接到集中证据存储装置。
附件3公开了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第5页第12行,附图1、2):包括服务器和客户端,两者通过互联网连接,所述服务器包括依次相连接的加密认证模块A、用户身份识别模块、邮件处理模块、文件管理模块A以及保管箱,所述邮件收发模块位于所述身份识别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用于供用户进行收发邮件;所述文件保管模块B位于所述身份识别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将需要保管的文件作为附件,生成相应的邮件发送给服务器;所述事件系统模块通过接受所述邮件收发模块或文件保管模块B的访问,采用标准时间系统以加盖时间邮戳来固定数字文件的时间属性。所述客户端包括身份标识模块、邮件收发模块、文件保管模块B、加密认证模块B,以及时间系统模块。
附件3的主题为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据文件原生态的专用邮件系统和方法,也是涉及网络上电子证据保全,因此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3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网络上实时、安全地保全数字文件,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要求的实时性、连续性、合理性以及不可篡改性”相同。
①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数字文件”相当于“电子证据”,“专用邮件系统”是“装置”的一种,因此附件3中的“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证据保全装置”;②客户端是指客户这一端(的设备),客户机是指客户所在的设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不存在区别,因此附件3中的“客户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客户机”;③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网关是一种网间连接器或协议转换器,是一种充当转换重任的计算机设备,从一个网络向另一个网络发送信息,必然经过一道“网关”。而“证据网关”用于客户机和集中证据存储装置之间的数据传送、转换,附件3中的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也要传送、转换数据,其中公开了:“其中图2显示了一个用TCP/IP交换电子邮件的示意图,本发明所述系统关注的是客户端与服务器之间使用TCP交换邮件,并且防止邮件收发方事后对收发邮件的行为以及邮件内容进行抵赖(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二段,附图2)”,因此附件3中的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的TCP/IP交换必然存在一个“网关”,而应用于证据保全,也即是“证据网关”;④附件3中的服务器也是用于文件保管,即证据存储,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⑤由于附件3中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也必然存在一个证据网关,因此其连接方式除了附件3中公开的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通过互联网连接,必然存在客户端连接证据网关,再通过互联网连接到服务器。由上可知,附件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只是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技术名词不同,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而且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实现了数字文件的实时、可靠的在线存储,与本专利的预期技术效果相同。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是为客户提供在线电子证据保全服务的一种电子证据保全装置,而附件3是一种数字文件保全专用邮件系统,两者在架构上有着本质区别,完全不同;②本专利的客户机包括客户端,两者不是相同的;③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证据网关做了明确的解释,即“证据网关处于用户网络的边界,可以对进出网络的数据流进行捕获、保存、重组、分析等操作,保证证据的有效性,未需要取证的时候是不可获取其中数据资料的,以保护数据的安全与用户的隐私;该装置具有抗攻击防护功能,采取数据加密,可以防治恶意拆卸硬件而获取数据;经过用户授权,这些数据可以被集中证据存储装置3所读取,也可以授权取证机构获取”,而附件3中没有公开需要这样一个证据网关;④本专利中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并不等同于附件3中的“服务器”,附件3中的服务器包括依次相连的加密认证模块A、用户身份识别模块、邮件处理模块、文件保管模块A、以及保管箱”,而本专利中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由网络应用服务器、证据管理服务器及存储服务器相互连接组成”,两者组成和结构不同,而且两者的作用和功能不同,附件3中的“服务器”的功能为“为客户端和服务器端之间建立加密传输通道、识别从客户端登录的用户身份信息,根据邮件的类型对邮件进行处理、实现对文件的分级访问控制”,而本专利中的集中证据存储装置的功能是“提供客户机用户登录界面,实现用户登录的认证;提供整个软件和硬件管理的界面接口,实现对电子证据的保存、提取以及校验等操作;直接提供证据保存空间”。因此两者完全不同。⑤两者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是“客户机”连接到“证据网关”再连接到“集中证据存储装置”;而附件3的“客户端”直接连接到“服务器端”,两者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具备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中的①-⑤点,合议组已经在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的创造性的评价中进行了评述,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电子证据保全装置与附件3公开的电子邮件保全装置完全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记载了“客户机”、“证据网关”、“集中证据存储装置”以及其连接方式,并没有记载其功能及具体组成构件,尽管其说明书中记载了其具体构件和功能,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应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为准,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各部件的具体功能和作用在权利要求中都没有记载,合议组在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因此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3的理解,由上所述,其“客户端”相当于“客户机”、“服务器”相当于“集中证据存储装置”,而且附件3中隐含公开“证据网关”及其连接方式,因此附件3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紧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集中证据存储装置由网络应用服务器、证据管理服务器及存储服务器相互连接组成,其中网络应用服务器与证据网关通过网络连接。
附件3公开了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第5页第12行,第8页第5-15行,附图1、2):包括服务器和客户端,两者通过互联网连接,所述服务器包括依次相连接的加密认证模块A、用户身份识别模块、邮件处理模块、文件管理模块A以及保管箱,所述邮件收发模块位于所述身份识别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用于供用户进行收发邮件;所述文件保管模块B位于所述身份识别模块与所述加密认证模块B之间,将需要保管的文件作为附件,生成相应的邮件发送给服务器;所述时间系统模块通过接受所述邮件收发模块或文件保管模块B的访问,采用标准时间系统以加盖时间邮戳来固定数字文件的时间属性。所述客户端包括身份标识模块、邮件收发模块、文件保管模块B、加密认证模块B,以及时间系统模块。用户A使用申请到的账号密码登陆客户端,通过身份识别模块进行身份认证后,启动时间系统模块,通过时间服务器进行时间同步校准,同时启动文件保管模块B,将要保管的文件作为附件生成邮件,对邮件进行封装,加盖时间邮戳;加密认证模块在客户端和服务器之间建立加密传输通道,将邮件传输到服务器;服务器的电子邮件处理模块对邮件进行处理,将附件进行剥离;文件保管模块A将分离出来的附件文件存入保管箱。
附件3公开了“服务器端的电子邮件处理模块对邮件进行处理,将附件进行剥离”,由于附件3中的数字文件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客户机和服务器之间进行传输,因此服务器端的电子邮件处理模块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证据管理服务器”,附件3中用于将分离出来的附件文件存储的“保管箱”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存储服务器”,且附件3公开了“邮件处理模块”和“保管箱”相互连接。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集中证据存储装置包括网络应用服务器,其中网络应用服务器与证据管理服务器、存储服务器相互连接,网络应用服务器与证据网关通过网络连接。根据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客户机1用户登录的界面,实现用户登录的认证。
附件3中也公开了:用户A使用申请到的账号密码登陆客户端。因此,附件3也公开了用户在客户端登录网络,即存在网络应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网络中相应的服务器端设置一个网络应用服务器模块,用于提供客户端相应的网络应用,即用户登录界面,实现用户登录的认证,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以附件3中的“服务器端”的三个部件分别对应于本专利“集中证据存储装置”中的三个部件,形式上似乎相互对应,但实质却不相同,因为附件3是针对“邮件”的“专用邮件系统”,其组成部分和作用与本专利不同,例如,附件3中的“邮件处理模块”的功能是“根据邮件的类型对邮件进行处理,包括错误邮件的回复、邮件转发、邮件附件的剥离保管以及将邮件交由文件保管模块A实现邮件保管”,而本专利的“证据保管服务器”是“提供客户机用户登录的界面,实现用户的登录的认证;提供整个软件和硬件管理的界面接口,实现对电子证据的保存、提起以及校验等操作;直接提供证据保存空间,两者功能并不相同,因此不能等同。附件3中的三个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不同,附件3中是依次连接,而本专利是相互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有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3中公开了数字文件是以电子邮件的传输方式传输到服务器进行保管,因此需要对邮件处理模块对邮件进行处理。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并没有限定电子证据如何在客户机、证据网关以及集中证据存储装置之间进行存储,因此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不同。而附件3中的邮件处理模块是对电子邮件中作为附件的保存的数字文件(即证据)进行处理(即管理),因此附件3中的“邮件处理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证据管理服务器”,而专利权人指出的“证据管理服务器,提供整个软件和硬件管理的界面接口,实现对电子证据的保存、提起以及校验等操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没有记载,因此不能作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有上述分析可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76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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