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向土工格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21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5W1016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61351.0
申请日:2010-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E02D3/00,E01C3/04,B29D2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20061351.0号、名称为“一种全向土工格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0年01月1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向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纵向主肋[5]、横向主肋[6]以及两个斜向辅肋[3]、[4],斜向辅肋[3]与斜向辅肋[4]成90°交叉排列,纵向主肋[5]与横向主肋[6]成90°交叉排列,纵向主肋[5]和横向主肋[6]与对边的纵向主肋[5]和横向主肋[6]形成正方形,斜向辅肋[3]、[4]与纵向主肋[5]和横向主肋[6]成45°交叉,形成直角三角形,斜向辅肋[3]、[4]以及纵向主肋[5]、横向主肋[6]相交形成一个大节点[1],纵向主肋[5]和横向主肋[6]相交形成一个小节点[2],大节点[1]和小节点[2]在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上间隔交错排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向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斜向辅肋[3]、[4]以及纵向主肋[5]、横向主肋[6]相交所形成的夹角处的半径R值为1.5-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或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JP昭63-833ll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04月14日;
附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17006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5月05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72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
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节点”在土工格栅技术领域中指格栅各结构部分之间的交叉位置,是一个虚体结构,无法在尺寸大小上进行区别。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及附图也无法确定“大节点[1]”和“小节点[2]”的真实表达意思,更无法确定“大节点”和“小节点”的具体形状、构造或者结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相应地,权利要求1、2的表述不清楚,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附件1、2、3均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说明书译文的第4页倒1段以及附图6涉及的实施例、附件2的实施例1所公开的格栅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大节点和小节点的设置方式可以由附件1的附图6和附件2的附图2中看出;根据附件3第四实施例对应的第5页第3段的文字内容能够画出关于附件3的无纺网格布的图,该图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首先,在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其次,对于权利要求1中大小节点的特征,即使认为附件1、2没有明确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的公知常识也可以进行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分别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圆角过渡应用于各肋相交之处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该圆角半径值的确定属于常规技术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0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大节点1和小节点2的定义:大节点为斜向辅肋3、4以及纵向主肋5、横向主肋6相交形成一个大节点1;小节点为纵向主肋5和横向主肋6相交形成一个小节点。并且本专利明确说明了大节点1和小节点2的相对位置关系:在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上间隔交错排列。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分别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3款的规定。(2)附件1中的“小节点F”,附件2实施例1和附图2的“节点”,均与本专利中的小节点不同,附件3并未涉及“节点”,并且本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也具备创造性,附件2以及附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不同,且附件3为纺织技术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由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07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之后,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范志平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喻尚威、魏青云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使用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对应的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法判断,但同意使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进行对比。
A、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无效理由:双方意见与之前的书面意见相同。
B、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主肋是纵横交叉,附件1是斜向交叉,而且本专利制造方法与附件1不同;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的主肋和辅肋是有区别的,受力大的是主肋,而且不会改变,这和施工摆放的位置有关系;附件3是无纺布,和本专利的领域不同,其中没有节点概念,请求人所画的附图不是附件3本身的附图,附件3公开的内容和本专利完全不同。
请求人认为:虽然附件1附图6标记A、B是斜的,不是横纵的,但旋转45度后可进行对比,机械领域中,方向性的偏差不影响具体结构的对比,附件1与本专利所能承受的力学效果一致,且本专利没有对制造方法进行限定;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产品在360度方向受力一致”,因此当方向发生改变时,主肋有可能变成辅肋,辅肋有可能变成主肋,主肋和辅肋没有区别;附件3公开了有关土工的用途,和本专利的领域相同,附件3中“在交叉点的固定定位剂”说明存在节点。
C、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补充认为:附件1、3和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大小节点,但节点的大小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有主肋和辅肋之分,主肋聚集多时节点大,辅肋即使聚集多其节点也不一定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小节点是主肋交叉,大节点是主肋和辅肋交叉,交汇越多节点就越大,这与附件1、3一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限定和区分交叉的方式。
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产品成型之后形成倒角是常见的技术手段,且倒角半径在1.5-5mm属于一般倒角的范围,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两个肋汇合肯定会产生一个倒角,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倒角半径大小没有特殊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附件1-3这3份证据。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
附件1是日文证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虽然表示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法判断,但没有针对具体内容提出质疑,且在对比评述时也同意使用了请求人所提交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由于附件1和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为他人提出的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大节点”、“小节点”的定义及形状构造的描述不清楚,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相应的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的记载可知,二斜向辅肋以及纵向主肋、横向主肋相交形成一个大节点,纵向主肋和横向主肋相交形成一个小节点。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大、小节点的定义和设置位置有明确记载,而其形状构造是由各肋相交形成,即使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及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向土工格栅,附件1公开了一种掺入玻璃纤维的网状体及其制造方法,其中涉及一种网状体,可用于进行填土斜面的覆盖、软地的强化等土木工程,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译文的第4页倒1段以及附图6):网状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全向土工格栅),包括纵横向和斜向网格线,由这些网格线形成的贯穿孔为等腰三角形,而且由附图6可知,围绕纵向、横向网格线交叉点形成4个网格贯穿孔,围绕纵横向网格线和斜向网格线共同的交叉点形成8个网格贯穿孔,因而这些网格贯穿孔均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也就是说,斜向网格线和斜向网格线之间成90°交叉排列,纵向和横向网格线之间成90°交叉排列,斜向网格线与横向、纵向网格线分别成45°交叉;在纵向、横向和斜向网格线的交汇处以及斜向网格线和斜向网格线垂直交叉的交汇处分别形成了两种节点,这两种节点沿相互交叉的斜向网格线的方向上均为间隔交错排列。可见,附件1中以90°相互交叉的斜向网格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纵向主肋[5]和横向主肋[6],附件1中的纵向和横向网格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斜向辅肋[3]、[4]。而且附件1中纵向、横向和斜向网格线的交汇处由于交汇的网格线多,因此形成的节点应当是大于仅由斜向网格线和斜向网格线垂直交叉的交汇所形成的节点。由上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且附件1中的网状体具有在受到土的压力时能提高强度的效果,由于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同,所以其力学性能也是一致的,因而也能够实现与权利要求1的全向土工格栅相同的在各方向上提高承受力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本专利的主肋是纵横交叉,附件1则是斜向交叉,主肋比辅肋要承受各大的力,且和施工方向有关,此外,附件1中的节点与本专利中的小节点不同,而且本专利制造方法与附件1不同。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主肋和辅肋的具体形状、构成材料、制造方法,也没有限定其用于施工铺设时主肋和辅肋受力大小、被放置的方位,而仅以横向、纵向方向与斜向方向限定和区分主肋、辅肋,但横向、纵向和斜向仅是内部各肋之间彼此在方向上的相互关系。对于附件1中的网格线,如果将其整体旋转45°,则其内部各个网格线之间相对方向的关系依然不变,附件1中的斜向方向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纵向和横向,附件1中的纵向和横向即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相垂直交叉的两个斜向,两者在构成上是相同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其中全向土工格栅形成倒角是常见的技术手段,且倒角半径在1.5-5mm属于一般倒角的范围,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斜向辅肋[3]、[4]以及纵向主肋[5]、横向主肋[6]相交所形成的夹角处的半径R值为1.5-5mm。由于在有多个肋相交叉形成全向土工格栅的结构中,肋与肋之间在交汇的节点处形成为倒角,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倒角半径为1.5-5mm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02006135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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