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加工机(三合一B)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9
决定日:2011-09-16
委内编号:6W1008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58331.8
申请日:2009-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利快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设计特征已经被对比设计2所公开或者属于未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局部细微差异,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5833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三合一B)”,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陈洪辉。
针对本专利,宝利快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7日的美国专利US D588,400S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4日的美国专利US D588,864S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体部分与证据1或者是证据2相比较,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的容器部分与证据2相比较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整体与证据1和证据2的相应特征的组合相比较,其外观设计没有任何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缺少杯体,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在杯体、把手上部连接位置、进料管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均为不容易察觉到的区别或为惯常设计。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主体部分,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杯体,证据1与证据2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相互组合,故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专利是“食品加工机(三合一B)”的外观设计,证据1和证据2均是“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作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它们均用于厨房食品的加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食品加工机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中上部棕色罩壳为半透明状。本专利的食品加工机的机身为大致圆柱形且侧面隆起,中间部位有收腰设计,机身两侧具有长条形搭扣,机身右侧的长方形搭扣下方为操作键,机身侧面靠下印有文字信息;机身底部为圆形底座,底座背面具有弧形凹口;机身顶部为半透明罩壳,罩壳靠前位置具有细长圆柱形部件,其顶部为弧形;机身后面上部为L形半透明出料管,出料管下方是料斗,料斗接触机身一侧的轮廓与机身轮廓吻合,远离机身一侧的轮廓为圆弧形,料斗顶部与出料管的管口之间具有间隙。(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搅拌器的七幅视图,搅拌机机身为大致圆柱形且侧面隆起,中间部位有收腰设计,机身背面腰线下方具有盾牌形凹陷,机身两侧具有长条形搭扣,机身右侧的长方形搭扣下方为操作键;机身底部为圆形底座,底座背面具有弧形凹口;机身顶部为罩壳,罩壳靠前位置具有细长圆柱形部件,其顶部为弧形;机身后面上部为L形出料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搅拌器的七幅视图,搅拌器机身为大致圆柱形且侧面隆起,中间部位有收腰设计,机身正面腰线部位有倾斜向下的细管状出料口,机身两侧具有长条形搭扣,机身左侧的长方形搭扣下方为操作键;机身下部为圆形底座,底座正面具有弧形凹口;机身顶部为罩壳,罩壳中间具有细长圆柱形部件,其顶部为弧形;机身后面是料斗,料斗接触机身一侧的轮廓与机身轮廓吻合,远离机身一侧的轮廓为圆弧形,料斗顶部具有弧形罩壳。(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1的机身与本专利的机身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故将对比设计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比较可知,二者均包括机身、底座、罩壳、出料管等部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置关系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机身后面有料斗,在先设计1无料斗;(2)本专利罩壳和L形出料管为半透明,对比设计1未显示出相应部件是否为半透明;(3)本专利机身靠下印有文字信息,对比设计1相应位置无文字信息;(4)本专利的长条形搭扣下部与机身连接位置相较于对比设计1略微靠上;(5)对比设计1的机身背面腰线下方具有盾牌形凹陷,本专利由于料斗遮挡未显示出是否具有相应凹陷。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厨房用食品加工机来说,在实现搅拌、储存等功能的情况下,机身、底座、罩壳、料斗等组成部件的形状通常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的可能性,因此,机身、底座、罩壳、料斗等组成部件以及由其构成的食品加工机的形状的设计变化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区别(1),对比设计2已经公开了带有料斗的搅拌机,该料斗的形状与本专利的料斗基本相同,只是高度上略低一些,除料斗之外的搅拌机部分与对比设计1的搅拌机均包括机身、底座、罩壳等组成部件,并且各组成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整体外部轮廓极为相似,另外,料斗主要用于容纳加工好的食物,在对比设计1的搅拌机设有出料管的情况下,在其下方设置料斗亦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并且对比设计2已经给出了将其料斗与对比设计1的搅拌机进行组合的启示,二者在料斗高度上的差异仅是对比设计2的料斗为匹配对比设计1的搅拌机的出料管所作出的适应性改变并且该差异较为细微,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为方便在使用过程中观察食品加工机内的被加工食品的状态,通常采用半透明或透明材料制造食品加工机的罩壳,故采用半透明材质的罩壳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另外,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罩壳形状相同并且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不大,罩壳是否为半透明也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由于本专利机身上的文字信息仅用于表示必要的产品信息,有无上述文字信息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4)和区别(5),由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在长条形搭扣下部与机身连接位置上仅存在细微差异,在对比设计2的料斗与对比设计1的搅拌机组合后,料斗同样会遮挡住对比设计1机身上的弧形凹陷,因此,区别(4)和区别(5)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上述区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583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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