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风枪发热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31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7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6114.0
申请日:2009-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世纪阳名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武进长城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F24H 9/18,H05B 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热风枪发热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20236114.0,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武进长城工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热风枪发热组件,包括由若干块云母板(1)拼接构成的支架和绕设在该支架上的电热丝(2),其特征在于:该发热组件还包括若干个沿所述支架轴向延伸的陶瓷条(3),且每个陶瓷条(3)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1)与电热丝(2)所围成的空间(4)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风枪发热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云母板(1)有四块至六块,所述由云母板(1)拼接构成的支架为四角到六角形支架。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热风枪发热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条(3)在其长度方向上还设有大小、形状与所述电热丝(2)相适配的凹槽(3-1)。”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世纪阳名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81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47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47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07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92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分别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1-3分别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发热组件的热效率、减小温度差异、以及避免电热丝的熔断,而附件1解决的是避免热线圈的脱落及热风枪效率低的技术问题,附件2、附件3、附件4解决的均是电热丝寿命短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1-4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附件1-4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1-3分别和附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5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将请求人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②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1-3分别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附件1-3、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每个陶瓷条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所围成的空间内”,
请求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表明的是陶瓷条与云母板和电热丝的位置关系,即陶瓷条设置在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围成的空间内。
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技术特征表明了陶瓷条与云母板与电热丝的位置关系、以及由云母板与电热丝围成的空间利用关系,即每个陶瓷条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所围成的全部空间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采用一种热风枪发热组件,包括由若干块云母板拼接构成的支架和绕设在该支架上的电热丝,该发热组件还包括若干个沿所述支架轴向延伸的陶瓷条,且每个陶瓷条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所围成的空间内。……采用这样的结构后,……在工作时,较冷空气无法从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所围成的空间内流出,而必须经过电热丝加热后才能流出,这样一方面大大提高了电热丝热能的利用率,提高了发热组件的热效率,另一方面流动的较冷空气也大大降低了电热丝的温度,并使其温度差异较小,电热丝即使在长时间工作时也不易熔断”(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04-0006段)。由此可知本专利的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之间被陶瓷条全部填充从而避免冷空气流过,因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为:每个陶瓷条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和电热丝所围成的全部空间内。
附件2、和附件3属于热风枪技术领域,附件2、附件3均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和附件3的背景技术和附图1):“如图1所示,为热风枪风管内的电热丝固定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热风枪发热组件)、包括十字形基座1,基座1的四边上均布基座凹槽11,四个定位块2分别插卡定位于基座1所形成的十字形槽内,该定位块2外侧设置的瓷条21上均布瓷条凹槽22(相当于本专利陶瓷条的凹槽),电热丝3以环绕的方式依序迫卡定位于基座凹槽11和瓷条凹槽22内”、“在基座的前端设有一个直径小于风管内经的挡风盘,电机装于热风枪壳体的后端,向外吹出的热气流受挡风盘的阻滞而形成以回旋涡流,增加了气流在风管内的滞留时间和预热时间,提高了热气流的温度,而且经涡流混合后从出风口吹出的热气流温度更加均匀。”
附件4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4的背景技术及附图1):“现有的热风枪发热芯的电热丝固定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热风枪发热组件)为图1,电热丝3经由四根大瓷条(相当于本专利的陶瓷条)2上的凹槽(相当于本专利陶瓷条的凹槽)和板架1上的凹槽缠绕于板架1上”、“热风枪发热芯的电热丝固定装置,电热丝经由四根大瓷条上的凹槽和板架上的凹槽缠绕于板架上。”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中分别公开的“电热丝3以环绕的方式依序迫卡定位于基座凹槽11和瓷条凹槽22内”的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每个陶瓷条设置在云母板与电热丝围成的空间内”,附件4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均分别被附件2、附件3、附件4公开,因此,附件2、附件3、附件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2、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首先“电热丝以环绕的方式依序迫卡定位于基座凹槽和瓷条凹槽内”仅表明电热丝在基座和瓷条上的固定方式,不能表明瓷条与基座和电热丝之间的空间利用状况;第二,附件2、附件3热风枪的工作原理可知其需要获得与向外吹出的热空气相混合的回旋涡流,因此需要存在供回旋涡流流动的空隙;第三,由附件2和附件3的附图1所示的定位块的形状和功能也可以确定其定位块与十字型基座以及电热丝之间存在可供空气流通的空隙,该空隙的存在以及挡风盘的设置共同实现了热气流的回旋涡流。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及附图1所示的瓷条的形状可以确定:附件4中的瓷条与板架、电热丝之间存在空隙。由上可知,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均没有公开陶瓷条是设置在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围成的全部空间内,因此,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附件2-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云母板有四块,由云母板拼接构成的支架为四角形支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相应地被附件2-4公开,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1公开了热风枪热线圈固定装置,发热单元由基座、若干定位块、热线圈及挡风盘组成,该基座由云母片制成十字型架体、热线圈由高阻抗的电阻丝绕成、若干定位块分别插卡定位于基座所形成的十字型槽内、定位块由耐热材料成型,尤以耐热陶瓷成型为最佳,热线圈以环绕的方式依序迫卡到各定位块的限位凹槽内;在基座的前端设有一直径小于套管内径的挡风盘,向外吹出的热气流受其阻滞而形成一回旋涡流,增加了气流在套管内的滞留时间,即增加了气流的预热时间,提高热气流的温度,而且经涡流混合后,使从出风口吹出的热气流温度更加均匀;由热风枪的热线圈固定装置的剖面图可知定位块与基座和热线圈之间存在供涡流回旋的空隙(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4)。
附件5公开了热风枪采用云母板拼装成六角形状的支架(参见附件5具体实施方式)。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在其热风枪的定位块与基座和电热丝之间存在供回旋涡流空气流通的空隙,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至少存在如下共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每个陶瓷条是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和电热丝所围成的空间内,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较冷空气需经过电热丝加热后才能流出从而提高电热丝热能的利用率和避免电热丝的熔断。
根据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前述记载可知,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定位块与基座、热线圈之间存在空隙,也必须保证空隙的存在从而在挡风盘的作用下使受到阻滞的气流得以实现回旋涡流,否则当定位块完全填充基座与热线圈之间的空隙时则难以实现被阻滞气流的回旋涡流,因此,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5未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该区别特征并将其结合到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其分别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每个陶瓷条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与电热丝所围成的空间内”已经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公开,不构成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条超出了电热丝的环绕范围;云母板拼接构成支架;电热丝采用绕设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1的定位块进行调整、云母板的拼接和电热丝的绕设方式都是常用手段,并且附件5公开了热风枪的支架是由云母板拼装成六角形状,支架由云母片拼接构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附件5也公开了云母板拼装成六角形状;权利要求1与附件2、或附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支架由云母片拼接构成,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附件5公开了由云母制成支架,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1-3分别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附件1-3公开的内容的分析可知,附件1-3中的定位块仅是在空间位置上处于电热丝和基座或板架围成的区域内,其中定位块的形状和热风枪的工作原理决定了定位块不能完全填充由电热丝和基座围成的空间,即定位块与基座和电热丝之间存在供回流空气流通的空隙,由此可见,附件1-3中的每个定位块并非也不能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和电热丝所围成的全部空间内,即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每个陶瓷条设置在由相邻云母板和电热丝所围成的空间内”,该特征构成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的区别特征。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既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5也未公开该区别特征、或给出得到该区别特征并将其结合到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中以解决其在本专利中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云母板有四块,云母板拼接构成的支架为四角形支架”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被附件1、附件2、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云母板有六块,云母板拼接构成的支架为六角形支架”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1-3分别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1-3分别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1-3分别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2361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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