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金嗓散结快速分散固体制剂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0
决定日:2011-09-26
委内编号:4W1008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87283.9
申请日:2005-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艾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西汇仁药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葛永奇
参审员:欧存
国际分类号:A61K 9/20; A61K 36/906; A61K 36/808; A61K 36/53; A61K 36/35; A61K 36/06; A61K 35/64;A61K 35/37; A61P 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项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发明名称为“一种金嗓散结快速分散固体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第200510087283.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嗓散结快速分散固体制剂,是片剂,由以下重量配比的中药原料制成,马勃25份,醋炒莪术50份,金银花125份,去皮桃仁50份,玄参125份,醋炒三棱50份,红花50份,丹参75份,板蓝根125份,麦冬100份,浙贝母75份,泽泻75份,炒鸡内金50份,蝉蜕75份,木蝴蝶75份,蒲公英125份,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分散固体制剂是将上述中药粉碎或者提取后,进行超微粉碎,得到主药,该主药与选自崩解剂、黏合剂、助悬剂、助流剂、矫味剂、矫色剂的辅料混合,用制剂学常规技术制成制剂,其中全部使用的主药和辅料的颗粒度均小于10μm粒径,其中崩解剂选自,超级羧甲基淀粉钠、羧甲基淀粉钠、低取代羟丙基纤维素、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低取代羟丙纤维素、淀粉、微晶纤维素;黏合剂选自聚维酮、代羟丙纤维素钠;助悬剂选自黄原胶、卡伯姆、HPMC、瓜儿胶;助流剂选自微分硅胶、滑石粉、硬脂酸镁;矫味剂选自各种香精,矫色剂为任意可药用的色素或者是使制剂最终的使用状态呈现一定色彩状态的符合药用标准的有色物质,其组成如下:
主药 100份
崩解剂 10-500份
黏合剂 1-10份
助悬剂 0-10份
助流剂 0.5-5份
矫味剂 0-2份
矫色剂 0-2份。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分散固体制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经过以下步骤:
(1)按照权利要求1中的中药配方取各味药材或饮片,经粉碎或者提取以后,进行颗粒度小于10μm粒径的超微粉碎,备用;
(2)所得到的超微细粉,与粒径相同或更小的选自下列的辅料:崩解剂、黏合剂、助悬剂、助流剂、矫味剂或矫色剂混合均匀,制备成制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崩解剂选自,超级羧甲基淀粉钠、羧甲基淀粉钠、低取代羟丙基纤维素、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低取代羟丙纤维素、淀粉、微晶纤维素;黏合剂选自聚维酮、代羟丙纤维素钠;助悬剂选自黄原胶、卡伯姆、HPMC、瓜儿胶;助流剂选自微分硅胶、滑石粉、硬脂酸镁;矫味剂选自各种香精,矫色剂为任意可药用的色素或者是使制剂最终的使用状态呈现一定色彩状态的符合药用标准的有色物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制剂中主药与辅料的比例是100:1-600。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制剂中主药与崩解剂的比例是100:10~500。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剂是片剂,采用粉末直接成型、湿法制粒成型或者干法制粒成型。”
西安艾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编,1995年,封面、内封、前言和说明各1页、目录第1-3页、第94页“金嗓散结丸”药品标准,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中药超微粉碎之浅析”,舒朝晖等,《中国中药杂志》,2004年9月,第29卷第9期,第823-827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3:《药剂学》,崔福德主编,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01一111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4:《药用辅料应用技术》,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2年7月第2版,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64-77页,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1)证据1公开了金嗓散结丸的处方,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只是将原有的剂型改变为分散固体制剂;对于超微粉碎技术,证据2提出“微米中药制剂”属细胞级微粉制剂是采用现代高科技与传统炮制技术和制剂技术研制出来的一种新剂型,一般认为其粒径应在1-75μm,该粒径范围内的中药能保持传统中药固有药效学基础;对于快速分散制剂,证据3的“片剂的常用辅料”部分的第3段中,对选用崩解剂、黏合剂、助悬剂、助流剂、矫味剂、矫色剂作为辅料及其用量都有描述;辅料的选用和用量在证据3第105-106页,在证据4第73-75页中都有描述,这种剂型的改变和辅料及辅料配比的选择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且未产生任何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涉及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制剂的方法,由于该超微粉碎方法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权利要求3-6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主药和辅料比例“100∶1~600”超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100∶11.6~529”,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本案的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确认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5699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请求人认可该无效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但不认同第15699号无效决定对该无效理由的审查结论;3)请求人明确,在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4结合使用,专利权人对此不持异议;4)在质证过程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认可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理由和范围以及证据的认定
鉴于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且认可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规定的范畴,因此本决定对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理。请求人明确了以证据1-4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在此,合议组确认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1-4均来源于书籍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表示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项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嗓散结快速分散片剂,将中药原料粉碎或提取后进行超微粉碎作为主药,与辅料混合后按常规技术制剂,其中限定了主药和辅料的颗粒度均小于10μm粒径、列举了所使用的辅料并限定了主药和辅料的配比。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药成方制剂药品标准的汇编,其中第94页记载了由陕西省药品检验所起草的编号为WS3-B-1964-95的金嗓散结丸药品标准,该标准具体公开了金嗓散结丸的处方、制法、功能与主治、规格等技术信息,权利要求1中的中药原料及其重量配比已经被证据1公开。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将中药原料粉碎或提取后进行超微粉碎作为主药,与辅料混合后按常规技术制成的快速分散片剂,其中限定了具体的辅料种类及其用量,并限定了主药和辅料的颗粒度均小于10μm粒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在口腔内迅速崩解、无沙砾感、口感良好、容易吞咽,对口腔粘膜无刺激性、吸收快、生物利用度高等优点的快速分散制剂。
对于药物的超微粉碎,证据2第1页左栏公开了“微米中药制剂”是一种新剂型,其具有一般颗粒所不具有的一些特殊的理化性质,如良好的溶解性、分散性、吸附性、化学反应活性等,一般认为其粒径应在1-75μm,该粒径范围内的中药能保持传统中药固有药效学基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小于10μm药物粒径与证据2中1-75μm的粒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部分重叠,已被证据2所公开,而且证据2中超微粉碎药物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对于权利要求1中具体选择的辅料,证据3公开了包括快速分散片在内的片剂的概念、分类、常用辅料及制备工艺,其中公开了例如羧甲基淀粉钠、低取代羟丙基纤维素、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等常用崩解剂,聚乙烯吡咯烷酮(PVP)等粘合剂,微粉硅胶、滑石粉、硬脂酸镁等助流剂;证据4则公开了片剂辅料的制法、性状和用途,其中公开了羧甲基淀粉钠、低取代羟丙基纤维素、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等可用作崩解剂,微晶纤维素可用作粘合剂、助流剂或崩解剂,聚乙烯吡咯烷酮(PVP)可用作粘合剂,微粉硅胶、滑石粉、硬脂酸镁等可用作助流剂,由此可见,选择常用辅料以常规技术制成快速分散片剂已经为证据3和4中所记载的公知常识,基于证据3和4,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本专利对于辅料的选择仅是常规选择,而常用辅料的用量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因而辅料的选择及其用量均是显而易见的,况且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所作的剂型改变以及对辅料和辅料配比的选择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得快速分散片剂崩解快、口感好、吸收快等优点是在证据1-4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能够预见到的。因此,现有技术整体上已经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涉及权利要求1的片剂的制备方法,如上所述,其中所涉及中药配方配比、制法、功能与主治、规格等技术信息已公开于证据1中,权利要求2的方法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仍在于将所述中药原料粉碎或提取后进行超微粉碎作为主药,与辅料混合后按常规技术制成的快速分散片剂,其中限定了具体的辅料种类及其用量,并限定了主药和辅料的颗粒度均小于10μm粒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用于制备具有在口腔内迅速崩解、无沙砾感、口感良好、容易吞咽,对口腔粘膜无刺激性、吸收快、生物利用度高等优点的快速分散制剂的方法。而有关中药超微粉碎及其优势、常规的辅料如崩解剂、粘合剂、助流剂等分别公开于证据2、3和4中(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合适的主药与辅料的用量比例,并可以预见到根据该方法制得的快速分散片剂具有崩解快、口感好、吸收快等优点,在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能为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6均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列举了所用的各类具体辅料,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已经具体列举了这些具体辅料,因此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一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进一步限定了主药与辅料的比例以及主药与崩解剂的比例,如前所述,主药与辅料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在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量的选择产生了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仍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限定了片剂剂型的成型方法,这些方法均已公开于证据3(参见片剂的制备),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10087283.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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