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土金属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稀土金属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90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4W1005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5903.8
申请日:2000-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包头长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左生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C22C35/00, C21C7/04, C22C2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作为整体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稀土金属丝”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115903.8,申请日是2000年7月17日,专利权人是左生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稀土金属丝,其特征在于该稀土金属丝中的,在常温下不溶于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的夹杂物的含量为该稀土金属丝总重量的0.2%(重量)以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稀土金属丝,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夹杂物由稀土元素的三价氧化物及钙的硅铝酸盐类物质构成。”
针对本专利,包头长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476-1996《金属钪》第303页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徐光宪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 1995年8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稀土》中册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204-211、226-233页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英)罗丝基尔信息服务公司编著,全国稀土情报网、中国稀土学会出版的《世界稀土经济》(第七版 1988)的封面、第235、23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1992年3月9日发布、1992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 010-92《混合稀土金属丝、棒》(附件4-1)和1993年9月15日发布、199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4153-93《混合稀土金属》(附件4-2)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5:张宝琦等翻译、包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版的《稀土金属学》封面、目录页、第16、67、74、7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1995年8月11日批准、1996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676-1995《稀土术语》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⑴关于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纯度为99.995%的稀土金属钪,其杂质含量最大仅为0.005%。众所周知,稀土金属及其氧化物均溶于酸,杂质中的其它金属元素也溶于酸,因此,用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在常温下溶解,其酸不溶夹杂物的含量一定小于0.005%,而且,无论稀土金属钪是以锭或丝的形状出现,均是惯常存在形式,将稀土金属锭制成丝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夹杂物由稀土元素的三价氧化物及钙的硅铝酸盐类物质构成,一般来说稀土金属丝杂质中含有Fe、Si、P、S、Ca、Mg、Al等,理论上会形成硅铝酸盐类。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上;附件4-6能证明本领域的常用术语。⑵关于新颖性。附件2公开了纯度为99.9%的6种稀土金属丝,其杂质含量最多为0.1%,其中大部分还是Fe、Mg等溶于酸的金属杂质,显而易见,其酸不溶夹杂物一定小于0.2%,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4公开了三个牌号的稀土金属丝,其不溶于酸杂质的和小于0.2%,因此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形式审查过程中,请求人于2011年1月19日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进行了补正,并重新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相关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2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扉页及说明书第2页,共2页;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59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29号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所述的“稀土金属丝”所涵盖的范围是镧、铈、镨、钕及其混合物,而不包括其它种类的稀土金属;此外,本案请求人提供的附件6也规定了在稀土工业及产品标准中,稀土一般指的是除钪以外的15个元素,因此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2中所述的钪不在上述权利要求1和2限定的范围内。⑵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所述的稀土金属的形状为丝状,且其性能符合YB/T010-92标准”和“其中被限定的有害夹杂物为在常温下不溶于20-30%体积浓度盐酸的夹杂物”未被公开。⑶请求人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以附件2或附件3为证据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证据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如下:⑴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⑵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2、3、4、5或6,或者上述附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⑶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6为国家标准,附件2、3、5为公开出版的图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作为整体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稀土金属丝,并限定该稀土金属丝中包含一种在常温下不溶于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的夹杂物,该夹杂物在稀土金属丝中的含量为该稀土金属丝总重量的0.2%(重量)以下。附件1公开了一种稀土金属钪,并公开了纯度为99.995%的钪(参见附件1的第2.1部分)。在附件1公开的稀土金属钪中,除钪外的其它物质仅有0.005%(重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钪能与各种稀释的和高浓度的酸起作用并被其溶解已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1公开的稀土金属材料钪中99.995%(重量)的纯钪与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反应后必然溶于盐酸,即附件1中公开的稀土金属材料钪最多仅有0.005%(重量)的物质不溶,因此其中的“特定不溶夹杂物”在稀土金属材料中的含量不可能大于0.005%(重量),由此,附件1隐含公开了稀土金属中“特定不溶夹杂物”的含量小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0.2%(重量)。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稀土金属为丝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丝状是稀土金属的常见加工状态,将附件1中金属钪加工成丝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将夹杂物进一步限定为“由稀土元素的三价氧化物及钙的硅铝酸盐类物质构成”。然而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及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1中公开的稀土金属材料钪最多仅有0.005%(重量)的物质不溶,对于“由稀土元素的三价氧化物及钙的硅铝酸盐类物质构成”的夹杂物,其在稀土金属材料中的含量不可能大于0.005%(重量),即附件1隐含公开了稀土金属中由稀土元素的三价氧化物及钙的硅铝酸盐类物质构成的夹杂物的含量小于0.2%(重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丝必须是符合附件4要求的丝,纯度为99.995%的稀土金属钪能否做成说明书中所定义的丝不能确定。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中对稀土金属丝塑性和强度的描述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其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影响;其次,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表明纯度为99.995%的稀土金属钪不能做成丝状材料,专利权人仅以推断认定其不能制成丝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稀土金属丝只包括镧、铈、镨、钕与稀土金属的混合物,不涵盖金属钪。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技术术语“稀土金属”在本领域有其通常的含义,即元素周期表IIIB族中钪、钇、镧系17种元素的总称,显然其中包括钪(可参见附件6),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一般应认为其含义与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义相同;其次,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描述为“稀土金属丝包括由任意含量的镧、铈、镨、钕混合稀土金属或单一的稀土金属构成的任意的稀土金属丝”,根据上述描述也不能够确定“稀土金属丝”不包括“钪”,即钪作为稀土金属之一也当然包括其中。综上,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专利权人认为:稀土金属中的杂质与酸不溶夹杂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夹杂物不同于杂质,杂质为0.1%,不意味着三价氧化物就是0.1%,例如当杂质是0.1%的氧时,三价氧化物的含量应为0.678%。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前面的评述,纯稀土金属能与各种稀释的和高浓度的酸起作用并被其溶解已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既然附件1公开的稀土金属钪的纯度能为99.995%(重量),则其中就会有99.995%(重量)的稀土金属钪与20%-30%(体积)浓度的盐酸溶液反应,无论反应剩下的0.005%(重量)为何种物质,其已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0.2%(重量)以下。另外,专利权人所述的“当杂质是0.1%的氧时,三价氧化物的含量应为0.678%”没有任何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0115903.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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