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91
决定日:2011-10-13
委内编号:6W100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9404.3
申请日:2002-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光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包装袋使用于童装产品,与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本专利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联想到其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0232940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申请日是2002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是陈光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以及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163742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核准第163742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核准第1637428号商标转让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包含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四份公证书复印件,分别为
证据4-1:(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6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2:(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7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3:(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7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4:(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7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的商标图案属于现有设计,不是新设计,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主体部分完全一致,没有任何明显区别,证据4可以证明本专利也用于童装市场,侵犯了请求人的在先商标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以及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收到发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退函,退函原因是经两次催领,逾期未领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5日通过卷期号为27-24的公告进行公示送达。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变更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明在先公开发表,证据1至证据4结合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冲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先申请的商标,除了中文字体,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申请的商标图案基本一致。证据2和证据3证明请求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权。证据4证明本专利用于童装市场,与请求人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发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函,退函原因是经两次催领,逾期未领退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证据1是第1637428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其商标内容为卡通小鸡形象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涉及童装,婴儿全套衣,帽,袜,背带,手套(服装),婴儿睡袋,婴儿纺织品尿布,(小孩用)非纸制围涎,鞋,注册人为番禹市石基妙而舒制衣厂,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09月21日至2011年09月20日,证据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02月26日作出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内容为核准第163742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石岗妙而舒制衣厂。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内容为核准第163742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即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至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05月24日,在证据1所示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之后,且该商标在本专利授权后仍有效,证据3证明请求人为该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故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证据1至证据3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4包括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四份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1为(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69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2为(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7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3为(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7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4为(2007)穗证内经字第51473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1至证据4-4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证据4-1至证据4-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4-1至证据4-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1公证了李成富于2007年04月16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西海湾花园64号的南方妇幼南山西海湾店购买了童装共六件,该店销售人员向李成富提供了印有“南方妇幼”字样并有红黄图标的塑料包装袋包装所购物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销售小票。证据4-2公证了李成富于2007年04月1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安二路50号的南方妇幼西乡建安店购买了童装共一件,该店销售人员向李成富提供了印有“南方妇幼”字样并有红黄图标的塑料包装袋包装所购物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销售小票。证据4-3公证了李成富于2007年04月16日在深圳市沙井新沙路431号的南方妇幼宝安沙井店购买了童装共四件,该店销售人员向李成富提供了印有“南方妇幼”字样并有红黄图标的塑料包装袋包装所购物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销售小票。证据4-4公证了李成富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南方妇幼网(http://www.nffy.com/),浏览首页、“关于我们”和“单位邮局”等相关页面并打印的事实,附件第5页显示了购物袋图片。证据4-1至证据4-4中所附购物袋图片显示出该包装袋正面印有卡通小鸡形象,其下方为“南方妇幼”字样和多行细小文字。
3. 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的包装袋为矩形形状,正面印有卡通小鸡形象,小鸡下方为矩形图案,内有横向排列的四个文字“南方妇幼”。(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商标(下称在先商标)为卡通小鸡形象的图形商标。(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包装袋正面印有“南方妇幼”文字,使人容易联想到其用于包装妇幼产品,其次,证据4-1至证据4-3均公证了从专营妇幼用品的深圳市三家南方妇幼门店购买童装,并随童装产品获得包装袋的事实,证据4-4公证了南方妇幼企业在网站宣传其经营包括童装在内的妇幼产品的信息并展示了其购物袋图片的事实,并且证据4-1至证据4-4中的购物袋均与本专利主体图案相同,即印有“南方妇幼”文字和卡通小鸡形象。综合证据4-1至证据4-4可知,印有“南方妇幼”文字的包装袋主要用于包装包括童装在内的妇幼用品。
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本专利的包装袋均涉及童装产品,二者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对比本专利中使用的卡通小鸡形象与在先商标可见,二者基本相同,由于本专利中的卡通小鸡形象处于正面中心位置,即,处于较为显著的位置,易使相关公众将本专利与在先商标相混淆,从而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联想到使用本专利的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本专利使用了在先商标,且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与在先商标的产品来源相同或者联想到其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294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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