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JK988)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89
决定日:2011-10-13
委内编号:6W1011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4905.3
申请日:2005-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锦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整体形状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已经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关(JK988)”的200530084905.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为吴锦才。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州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相应的发票(编号:09729469)和销货清单(编号:00567673)复印件3页;
附件2:北京京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相应的发票(编号:10070050)和设计图纸复印件3页;
附件3:慈溪市腾辉汽车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及其相应的发票(编号:02571902)和销货清单(编号:0088784)复印件3页;
附件4:山东聊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产品目录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单独均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附件1至附件3均可与附件5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即JK992的外观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1至附件3和附件5均可与附件4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即JK992的外观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使用)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和附件3至附件5,放弃附件2,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其中附件1用于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时间,附件5用于证明JK992的外观;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附件1和附件5结合证明在先公开使用,附件1、附件5也可和附件4结合证明在先公开使用,附件3和附件5结合证明在先公开生产。附件3出证单位慈溪市腾辉汽车电器厂的负责人孙立军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合议组和请求人的询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中所示出的JK992开关,其按键上面有一行圆点,本专利则无,另外其底面和侧面未被清楚的展示出来,但上述面均为功能的设计,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JK992的外观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5分别是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相应的发票(编号:09729469)和销货清单(编号:00567673)及请求人产品目录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证明的单页原件、整本装订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原件以及产品目录的整本原件。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相应原件装订完好,表面没有涂改和变造的痕迹,也没有其他明显的瑕疵。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附件1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请求人曾于2004年12月21日向其销售过JK992开关,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和销货清单作为佐证;附件1中的销货清单与09729469号发票在请求人提交的账簿中装订在一起,且该销货清单上标明的发票代码和编号、销售金额、购/销货单位名称及其识别号等内容均与上述发票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述销货清单与发票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附件1发票的开票日期和其销货清单第三行记载的应税产品内容“二十三联开关JK992”均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致,故可以认定附件1的单位证明与发票和销货清单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JK992开关在2004年12月21日已经销售过。附件5所公开的JK992开关与附件1单位证明中图片显示的一致,故附件1和附件5结合,可以证明附件1所销售的JK992开关的具体外观。
附件1和附件5涉及的JK992开关的销售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6月10日),其产品外观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先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5中所示“JK992开关”与本专利均为关于汽车控制开关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按钮形状。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开关包括翘板、壳体和底座,从俯视图观察,翘板表面形状类似长方形,右侧采用圆形倒角,翘板表面左边有一个方形的显示部分,右边为四行圆形凹点。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翘板与壳体上部的平台形成类似三角形的侧面形状。中部壳体的一侧形成一级台阶,两侧上部均有伸出的卡合结构。从左、右视图观察,壳体两侧有若干刻线和凹槽结构。从仰视图观察,底座包括一个长方形凹框和一个插片结构,该长方形凹框内设有若干凹槽和插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实物图片和安装尺寸图,其所示开关包括翘板、壳体和底座,翘板表面形状类似长方形,上侧采用圆形倒角,翘板表面下部有一个方形的显示部分,其上印有“发动机停机”的标识,该显示部分的上部有四行圆形凹点,下部有一行圆形凹点。从尺寸图观察,翘板与壳体上部的平台形成类似三角形的侧面形状。中部壳体的一侧形成一级台阶,两侧上部均有伸出的卡合结构,底座包括一个长方形结构和一个插片结构,该长方形结构内设有若干插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翘板、壳体和底座组成,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翘板表面的显示部分为空白,在先设计印有“发动机停机”的标识;在先设计显示部分的下部有一行圆形凹点,本专利则无;在先设计的侧面和底面的某些具体结构未被清楚的展示出来。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适用于汽车控制开关,其翘板表面的显示部分在使用中均需印上特定的指示标志,这些指示标志的图形及其含义也是行业内通用的,故该显示部分所印具体图形标志的不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圆形凹点数量上的区别过于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实际使用中,其壳体和底座的部分均需要装入汽车控制面板中,只有翘板的部分可见,尽管在先设计的底面和侧面某些具体结构未被清楚的展示出来,但其壳体和底座的整体形状与本专利是一致的,二者在底面和侧面具体结构、凹槽或插片上的区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无法见到的部位,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会造成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整体形状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已经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使用过,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490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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