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嘴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57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7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5523.5
申请日:2004-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古松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喜玛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闻雷
国际分类号:A45F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已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则具备新颖性。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则其必然不具备创造性。在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如果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吸嘴保护装置”的第20042001552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户外饮水用具的吸嘴保护装置,其特征是:设有保护套,制成中空结构;设有固定圈;固定圈与保护套之间设有连接带柔性连接,保护套通过与吸嘴外形的配合或与固定圈配合,可以简便地套在吸嘴外面,构成对吸嘴全密封或半密封的保护装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嘴保护装置,其特征是:保护套上开有2条以上的纵切槽,保护套通过与吸嘴外形的配合,可以简便地套在吸嘴外面,构成对吸嘴半密封的保护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嘴保护装置,其特征是:在保护套上设定位槽,在固定圈上设定位肋,通过定位肋与定位槽卡合,保护套可以简便地套在吸嘴外面,构成对吸嘴全密封的保护装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嘴保护装置,其特征是:在保护套上设定位槽,在吸嘴上设定位肋,通过定位肋与定位槽卡合,保护套可以简便地套在吸嘴外面,构成对吸嘴全密封的保护装置。”
请求人古松于2011年0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及相关译文:
证据1:美国US5044512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公开日1991年9月3日,中文译文1页;
证据2:德国DE809091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3页,公开日1951年07月23日;
证据3:美国US5467888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公开日1995年11月21日,中文译文1页;
证据4:美国US4702473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公开日1987年10月27日,中文译文1页;
证据5:美国US5005717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公开日1991年04月09日,中文译文1页;
证据6:专利号为CN23699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2000年03月22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34行至第5栏第25行以及附图1和2)公开的运动水瓶吸嘴保护装置包括保护套72,该保护套为中空结构,设有固定圈60,固定圈与保护套之间设有连接带柔性连接,保护套通过与吸嘴外形的配合,可以简便地套在吸嘴外面,构成对吸嘴全封闭或半封闭的保护装置。证据2公开的户外运动水瓶瓶盖保护装置(参见其摘要和附图1)包括吸嘴和吸嘴保护套,在保护套上设有定位槽,在吸嘴上设有定位肋,通过定位肋和定位槽的卡合,保护套可以简便地套在吸嘴外面,形成对吸嘴全密封的保护装置。 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60-64行和附图1)公开的饮料密封管的辅助装置具有一个由保护盖10密封的喷头部分8,保护盖10通过连接带12连接在固定圈11上,保护盖与喷头部分通过压扣方式连接,保护盖将喷头部分密封。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58行以及附图1和2)公开的手持式饮水机水嘴外设有保护盖,保护盖通过连接带连接在固定座上,水嘴外保护套底部突起部,固定座顶部与该突起部之间形成间隙,保护套上的定位肋卡入该间隙内,通过扣合方式实现保护盖对水嘴的密封。证据5(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4行至第5栏第6行以及附图2)公开的绝缘饮料盖的水嘴外设有保护盖,保护盖通过连接带连接在杯体上,保护盖套设在吸嘴外,实现全密封。证据6公开一种啤酒瓶防护套罩,其说明书和附图记载了一种圆形套罩,选用一定强度和柔韧性的薄材按照啤酒瓶外形尺寸做成,沿筒体上端一段纵向折叠成锥形收缩口(材料较硬时可剪出若干个纵向切口),使之紧贴啤酒瓶缩颈处;该底端封闭,顶端开口,啤酒瓶从顶端装入在套罩内,防止瓶体碎片飞出,采用在筒体上端设置纵细向切口的方式可以使筒体顶端收紧,形成锥形,与所套入的啤酒瓶缩颈处贴紧,实现了与啤酒瓶的半密封。(2)上述证据1或3或4或5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相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述证据1或3或4或5公开的技术方案,尤其是证据4中的保护盖扣合在固定座和吸嘴之间的启示,很容易想到将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3或4或5不具备创造性。(3)在上述证据1或3或4或5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证据6,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证据4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是为了保护套和固定座之间卡合以实现密封,在上述证据1或3或5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证据4的上述结构在保护套上设置定位肋,在吸嘴上设置定位槽,二者卡合将保护套套在吸嘴外,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上述证据1或3或4或5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 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08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3或4或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3或4或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组合、3和6的组合、4和6的组合、5和6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组合、3和4的组合、5和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3和2的组合、4和2的组合、5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以证据1-5是网络下载证据为由,否认证据1-5的真实性,但认可合议组对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核实结果;以证据1-6公开技术内容是整体容器而本专利只是吸嘴保护装置为由,否认证据1-6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证据1的译文中记载的“保护套”应译为“盖”,对其他证据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请求人认为证据1译文中的“保护套”可以改为“盖”,且基于原文相应页与附图的内容将该译文中记载的“内腔72”改为“内腔74”,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5)请求人认为虽然其未提交证据2原文的摘要,但意见陈述书中译文部分是可以从附图中看出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基于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无效理由和范围以及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6。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针对专利权人以证据1-5为网络下载证据为由否认证据1-5的真实性,合议组在中国专利文献检索系统(CPRS)V3.4内的国外专利查询中输入证据1、3-5给出的文献号查询核实,证据1、3-5真实存在,且公开内容以及公开日期与请求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针对专利权人以证据1-6的技术内容涉及整体容器而本专利涉及吸嘴保护装置为由否认证据1-6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3-5的内容中均涉及有与吸嘴或容器口保护相关的部件,说明其中均涉及容器出口保护装置,与本专利具有关联性;证据6和本专利中均涉及容器保护装置中纵向切口的设置,所以证据6与本案的技术内容具有关联性。证据1、3-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确认证据1、3-6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引证外文部分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译文部分,包括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对应证据中文内容。针对请求人认为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证据2的相应中文内容可以从证据2的附图得出,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针对证据2提交单独的中文译文,也未提交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译文来源 “摘要和图1”中的摘要,且所提交附图中没有任何文字,无法将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证据2的中文内容与原文进行对比,无法确认附图所示结构就是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中文内容描述的结构。所以,证据2不能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涉及证据2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均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结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结果,本决定中可以接受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3-6,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已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则具备新颖性。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则其必然不具备创造性。在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如果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的,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实质上请求保护两种吸嘴保护装置的技术方案。一种吸嘴保护装置中,固定圈与中空保护套间设有柔性连接带,通过保护套与吸嘴外形的配合使保护套套在吸嘴外构成密封,下称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另一种吸嘴保护装置中,固定圈与中空保护套间设有柔性连接带,通过保护套与固定圈的配合使保护套套在吸嘴外构成密封,下称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公开的运动水壶10包括杯体12、杯盖20、把手40和一个吸管14,固定圈60上设有向外延伸的连接带70,该连接带70的终端设有盖72,盖72上设有一个覆盖在吸管14上的内腔74,把手40应该适当设置皮带42以及连接带70的长度,以使固定圈60固定在吸管14上(参见证据1第2栏第32-43行和第4栏第19、25-29行以及第5栏第4-16行、附图1-3以及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3公开的软料密封管的辅助装置,喷头部分8被保护盖10密封,保护盖10通过连接带12连接在固定圈11上,保护盖与喷头部分通过压扣方式连接,保护盖将喷头部分密封(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栏第60-64行及其相应译文)。证据4公开的手持式饮水机,水嘴15设置在瓶体3的较直部分的末端上, 其上设有球形的突起51;管状边43的底部设有向外突起的凸缘55,该凸缘55的投影落在固定座25末端平台57上;凸缘55比末端平台57直径要小,二者之间允许插入保护盖61端部的定位肋59;柔软的连接带63的末端连接该定位肋59;该柔软的连接带63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保护盖61和固定座25上(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栏第44-58行、附图1和2、相应中文译文部分)。证据5公开的绝缘饮料盖,保护盖44通过一条细长狭窄的连接带46连接在杯体外套20上,保护盖44内设有内凸缘45,该内凸缘45与吸嘴42末端外壁上设置的外凸缘47相配合;当杯体10倾倒时,保护盖44可以完全密封吸嘴42,使第二通道40被密闭,防止液体泄漏(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4栏第64行至第5栏第6行以及附图2、相应中文译文部分)。
比较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证据1中公开的吸管14的管口、固定圈60、具有内腔74的盖72、在固定圈与盖72间设置的长短可调的连接带70分别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吸嘴、固定圈、具有中空结构的保护套、将固定圈与保护套柔性连接的连接带;证据1中的盖72盖在吸管口上反映出与吸管口的配合,且处于吸管口的外面,构成对吸管口的全密封或半密封。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以,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请求该技术方案无效的主张成立,该技术方案应当被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技术方案以其他证据主张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再评述。
比较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与单个证据1、3、4、5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所确定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证据1、3、4、5中相当于本专利保护套的部件(盖72、保护盖10、保护盖61、保护盖44)与相当于本专利吸嘴的部件(吸管14的口、喷头部分8、水嘴15、吸嘴42)配合。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会使相应于保护套的部件和相应于吸嘴的部件以及固定圈在配合的结构和位置关系上发生改变,因此,这种区别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3、4、5公开的技术方案间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4、5具备新颖性。
针对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或3或4或5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现有技术教导通过相应于保护套与吸嘴外形配合的结构可实现保护套设在吸嘴外构成全密封或半密封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去考虑用别的途径或其他配合结构来实现保护套设在吸嘴外构成全密封或半密封保护装置,从而也就不会想到通过将保护套与固定圈的配合来达到目的。即使在证据4启示保护盖可以扣合在固定座和吸嘴之间,也仅仅教导用吸嘴或水嘴部件的下部设置能与保护盖相互配合的部件,并非教导保护套或保护盖部件与固定部件相配合来全密封或半密封吸嘴或水嘴部分。因此,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或3或4或5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技术方案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3或4或5具备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实施显而易见地可以起到防沙、防尘,保护吸嘴的作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3或4或5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依据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比较权利要求2与上述证据1或3或4或5以及比较权利要求3与上述证据1或3或5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与上述对比证据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保护套上开有2条以上的纵切槽,权利要求3与上述对比证据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在保护套上设置的定位槽与固定圈上设置的定位肋及其卡合配合。针对请求人认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1或3或4或5基础上结合证据6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以及在上述证据1或3或5基础上结合证据4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主张,合议组认为:①证据6公开的仅仅是一种啤酒瓶防护套罩,其沿筒体上端一段纵向折叠成锥形收缩口(材料较硬时可剪出若干个纵向切口),使之紧贴啤酒瓶缩颈处(参见证据6全文及其附图),该纵向切口是为了使瓶体本身与保护套罩紧贴,以防止瓶体滑出;然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半密封或全密封容器的吸嘴,在基于证据1或3或4或5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已教导通过保护部件与容器出水口扣合的方式密封或半密封容器出水口的情况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证据6公开的纵向切口方式来设置保护套与吸嘴的配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3或4或5分别与证据6的组合具备实质性特点。②虽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或3或5以及4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能会想到采用卡合的方式使保护套套在吸嘴外,但是,在相当于保护盖或保护套的部件与相当于吸嘴或水嘴部件卡合实现保护部件套在出水口部件外的情况下,没有动机去想采用在相当于保护套或保护盖的部件与相当于固定圈或固定座间的配合结构,也没有动机去想在相当于固定圈或固定座的部件上设定位肋。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3或5分别与证据4的组合具备实质性特点。③进一步来看,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可以密封或密封吸嘴,能达到了防沙、防尘的保护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4、5分别与证据6的组合有进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5分别与证据4的组合有进步。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3或4或5分别与证据6的组合以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3或5分别与证据4的组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5523.5 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吸嘴配合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与固定圈配合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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