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固型空调器组合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58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5W1019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9387.2
申请日:2009-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容姬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均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4F 1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加固型空调器组合支架”的20092005938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均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加固型空调器组合支架,包括二个支架,二个支架左右设置支撑固定空调器室外机,所述支架由角钢型材制成的靠墙杆(1)、角钢型材制成的支撑杆(2)和角钢型材制成的斜杆(3)构成,靠墙杆(1)与支撑杆(2)焊接在一起、支撑杆(2)与斜杆(3)焊接在一起、靠墙杆(1)与斜杆(3)焊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靠墙杆(1)与支撑杆(2)铆接在一起,靠墙杆(1)与斜杆(3)铆接在一起、斜杆(3)与支撑杆(2)铆接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固型空调器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靠墙杆(1)与支撑杆(2)接触面的侧端面与支撑杆(2)焊接,支撑杆(2)与斜杆(3)接触面的侧端面与斜杆(3)焊接,靠墙杆(1)与斜杆(3)接触面的侧端面与斜杆(3)焊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固型空调器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斜杆(3)位于支撑杆(2)的下侧。”
针对本专利,罗容姬(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92年8月19日、公告号为CN2113004U、申请号为9221314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3865Y、专利号为20032011895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1月5日、公开号为CN1560526A、申请号为200410023653.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4:申请日为2008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3675Y、专利号为200820088627.7、专利权人为沈国新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2349Y、专利号为9923584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6:声称为《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第一分册第359、360页,共2页复印件;
附件7:由广州市海珠区金海宾馆出具的证明,共3页复印件,其中包括1页证明复印件和2页照片的彩色复印件;
附件8:网络上的广告信息的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及为确认该广告信息的邮件记录的打印件3页,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公开了空调器支架由三根角钢杆构成,发明内容中公开了三根角钢杆的连接关系是铰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全部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三根支杆以铆钉连接,但铆钉连接是金属连接上常用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该区别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两根角钢杆上下搭接、在接缝位置角焊缝焊接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两根角钢杆的焊接位置缺乏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附图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斜杆位于支撑杆的下侧仅是相连接的两根杆的连接位置关系,缺乏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同理,附件2结合附件3和4也可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附件5可以证明铆接为铰接的一种方式。附件6可以证明焊接加铆接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附件7可以证明铆钉支架在2008年已经在市场上销售。附件8可以证明用铆钉作为支架紧固零件这个技术特征已经不具有新颖性,而且铆钉支架已经在市场上使用多年。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解决的是传统空调器支架稳定性和牢固性不足的问题,核心是对传统空调器之间的加固,技术方案着眼于解决加固,与对比文件1-5相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加固方案,与对比专利存在着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如下事项: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放弃附件4、6、7作为证据使用。
2、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
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3证明铆接、焊接、螺栓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5证明铆接为铰接的一种方式,均为公知常识。附件8证明附件8中最后一页上面图示的支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放弃新颖性的理由以及其它创造性理由及组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固型空调器组合支架。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安装架,为角钢焊接架,其包括靠墙角钢、载机角钢、支撑角钢(即权利要求1中的由角钢型材制成的靠墙杆、支撑杆和斜杆),靠墙角钢、载机角钢、支撑角钢间采用焊接的方式紧固(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技术背景部分)。由于空调室外机在安装中必然需要左、右两个支架支撑固定,因此空调器组合支架具有左、右两个支架是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是隐含公开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靠墙杆、支撑杆和斜杆两两之间又铆接在一起。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铆接对空调器的支架进行加固,克服只用焊接存在的安全隐患。
合议组认为:附件2还公开了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通过焊接连接的空调架的焊接部位的材料应力可能会发生变化,造成空调安装架断裂从而发生事故的问题,可将空调支架的靠墙角钢、载机角钢和支撑角钢两两铰接(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4-28行,第3页第1-14行,图1)。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这样的启示,即可通过将空调安装架的三根角钢杆进一步两两铰接来克服仅仅两两焊接所存在的由于焊接部位的材料应力会发生变化从而造成空调安装架容易断裂的缺陷,因此在上述启示的教导下,为了加固空调安装架从而在两两焊接的三根角钢上再进行两两铰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同时,在本领域中铆接又是一种惯常采用的铰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铆接与焊接相结合来对支架进行加固。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核心是对传统空调器之间的加固,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发明内容部分已经给出了通过铰接对传统的焊接方式进行加固的启示(参见前一段的评述内容),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对焊接的位置进行了限定。
合议组认为:两根角钢在焊接时,在两根角钢的接触面的侧端面位置焊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并不需要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斜杆(3)位于支撑杆(2)的下侧”。
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附图1已经公开了支撑角钢位于载机角钢的下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938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