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螺丝刀头的小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螺丝刀头的小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56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5W1017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960.3
申请日:2008-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B26B 11/00;B26B 1/02;B25G 1/10;B25B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47960.3,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螺丝刀头的小刀,包括有刀片和刀柄(1),刀片通过铆钉活动铆合于刀柄(1)头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1)侧面设置有存放螺丝刀头(5)的储存仓,刀柄(1)尾部设置有连接螺丝刀头(5)用的连接座(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螺丝刀头的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存仓由壳体(3)及推块(4)组成,壳体(3)固定安装在刀柄(1)侧面且其具有沿刀柄长度方向延伸的长条形空腔,推块(4)滑动安装于壳体(3)中部将空腔一分为二。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螺丝刀头的小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以推块(4)为分界点,两边的空腔皆储存有螺丝刀头(5)。”
针对本专利,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99817028.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391448 A,公开日为2003年01月15日,复印件共27页;
证据2:德国专利DE202005020132 U1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03月30日,复印件共15页,及其中文译文19页;
证据3:第98103669.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190053 A,公开日为1998年08月12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4:第99122448.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255421 A,公开日为2000年06月07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4、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1年06月0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9日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9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其中:(1)请求人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1-4的原件,陈述其下载于官方网站,可以从网络核实。(3)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证据4的参考图,打印件共2张,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认,合议组确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的认定
证据1-4均属于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而且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视为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均可构成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另外,由于专利权人既未提交意见陈述,也未参加口头审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4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螺丝刀头的小刀,包括有刀片和刀柄(1),刀片通过铆钉活动铆合于刀柄(1)头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1)侧面设置有存放螺丝刀头(5)的储存仓,刀柄(1)尾部设置有连接螺丝刀头(5)用的连接座(2)。
证据4公开了一种折刀(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5-10行),其有多个其它功能元件,例如一至两个刀片(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1行);在容纳区优选地装入一个从中可摆出的套件夹(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7行);套件夹2位于板片5之间(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22-23行);优选地,套件夹构成为用于4头、单头或双头的,尤其是电气装置、计算机、玩具等中常用的(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3-15行);组合扳手1布置在刀柄的一端(参见其附图1和5)。
对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4可以看出,在证据4中公开的折叠刀(1)中的“具有刀片的折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刀”(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1行);“刀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板片和两侧的壳元件构成的工具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柄(1)”(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9-10行);“壳间设一个或多个功能部,例如刀片......等,它们可以向外摆出......”,“多数具有多个可经铆钉铨摆动的功能部,其功能表面构成刀刃.....等”,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通过铆钉活动铆合于刀柄(1)”(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8-14行);证据4中的储存仓设置在工具体的壳元件的侧面,存放螺刀头的套件夹2位于工具体的板片5之间(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最后两段及附图1、3),由此,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柄侧面设置有存放螺丝刀头的储存仓”。证据4中公开的工具体的尾部设置有连接螺丝刀头用的组合扳手(1)(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8-11行,第5页第22-28行及附图1-4),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柄(1)尾部设置有连接螺丝刀头(5)用的连接座(2)”。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刀片设置在刀柄(1)头部,而证据4中所述刀片通过铆钉铨铆合于工具体。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折叠方便的小刀。
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折叠刀的刀片设置在刀柄头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4的教导和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在刀柄头部设置折叠刀的刀片;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由此带来的便于折叠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预见到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分别相对于证据4、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4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螺丝刀头的小刀,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储存仓由壳体(3)及推块(4)组成,壳体(3)固定安装在刀柄(1)侧面且其具有沿刀柄长度方向延伸的长条形空腔,推块(4)滑动安装于壳体(3)中部将空腔一分为二。
基于前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分析比较,可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2所述刀片设置于刀柄(1)头部,而证据4中所述刀片通过铆钉铨铆合于工具体。(ii)权利要求2所述储存仓由壳体(3)及推块(4)组成,壳体(3)固定安装在刀柄(1)侧面且其具有沿刀柄长度方向延伸的长条形空腔,推块(4)滑动安装于壳体(3)中部将空腔一分为二。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折叠方便、并便于储存和取出螺丝刀头的小刀。
就区别特征(i)而言,如前所述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就区别特征(ii)而言,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螺丝刀头(180)的保管装置(100)(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22-29行、第3页第20行-第5页第2行及附图1-5),该保管装置包括具有用于存放所述螺丝刀头(180)的容纳装置(120)的外壳(110)。在所述外壳(110)中沿横向于所述容纳装置(120)的纵轴的方向设置导向狭槽(130),推动元件(140)在所述导向狭槽(130)中可移动。在每一个所述容纳装置(120)的区域中,在所述导向狭槽(130)的两侧设置另一个狭槽(122)。所述推动元件(140)设置在所述外壳(110)的中间,并且在所述狭槽(122)中可转移以从所述容纳装置(120)中推出一个所述螺丝刀头(180)。并且,该保管装置可直接用作螺丝刀(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22-29行),即与证据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比权利要求2和证据2可以看出,在证据2中公开的保管装置(100)中的“外壳(110)”和“推动元件(140)”(分别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0-24行和第4页第9-10行及附图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壳体(3)”及“推块(4)”;“容纳装置(120)形成的存储室”(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9-10行及附图1、4、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壳体(3)的长条形空腔”;“推动元件(140)设置在沿外壳(110)的中部延伸的导向狭槽(130)中,并且可以滑动,将存储室分为在两侧的容纳装置(120)”(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9-20行及附图1、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推块(4)滑动安装于壳体(3)中部将空腔一分为二”。可见,证据2给出了将壳体(3)及推块(4)组成储存仓,使壳体具有沿刀柄长度方向延伸的长条形空腔,并将推块滑动安装于壳体中部将空腔一分为二的启示,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证据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将外壳安装在刀柄的侧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螺丝刀头的小刀,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空腔以推块(4)为分界点,两边的空腔皆储存有螺丝刀头(5)。由于证据2中公开了推动元件(140)将存储室分为在两侧的容纳装置(120),两侧的容纳装置(120)皆储存有螺丝刀头(180)(参见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9-28行及附图1、3),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空腔以推块(4)为分界点,两边的空腔皆储存有螺丝刀头(5)”,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2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证据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3应予无效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47960.3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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