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0
决定日:2011-09-21
委内编号:5W1016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2296.8
申请日:2008-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建春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国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A21C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该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所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02296.8,申请日为2008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包括一个料斗、一个带有活塞的唧筒、一个压力缸和一个喷嘴;料斗底部通过一个开闭装置与唧筒相通,活塞由气压缸驱动,其特征在于:开闭装置为一个三通阀,该三通阀的常通阀口与唧筒相连通;第一选择阀口与料斗的底部相连通;第二选择阀口与喷嘴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料斗呈漏斗状,其底部的出料管与三通阀的第一选择阀口相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通阀的壳体呈圆筒型,沿壳体圆周面设置三个阀口;其中,第一选择阀口设在上方的位置,左、右两边相差90o夹角分别设置第二选择阀口及常通阀口;三通阀内部设置圆柱形的旋转阀芯,一个长通孔沿径向贯穿阀芯;一个短孔与该长通孔相垂直地沿阀芯径向连通该长通孔;三通阀处于第一选择状态时,该阀芯中长通孔的一个端头正对第一选择阀口,该阀芯中短孔的外端正对常通阀口;三通阀处于第二选择状态时,该阀芯中长通孔的一个端头正对第二选择阀口,另一端头正对常通阀口。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通阀的阀芯的转轴上套装一个摆杆,该摆杆的自由端侧开有导槽;一个换向气压缸,其活塞连杆的自由端连接一根短杆;该短杆可滑动地插在三通阀摆杆的导槽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唧筒上安装一组传感器,一个与该传感器配套的标杆安装在唧筒的活塞连杆上。”
无效请求人方建春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TW M298897的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无效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证据1涉及一种蛋卷煎制机的供料结构,其公开和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加料结构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能够解决蛋卷加工机供料的技术问题并且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的料斗开关以及三通阀的连接结构的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附加的三通阀的特征中,除“壳体呈圆筒型”和“圆柱形的旋转阀芯”没被证据1公开外,其他特征均为证据1公开。然而,圆柱形是本领域常见的三通阀及阀芯形状,将证据1中的三通开关阀21和球阀23设置为圆柱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喷嘴定量排出控制结构:在唧筒上安装一组传感器,一个与该传感器配套的标杆安装在唧筒的活塞连杆上。通过标杆和传感器配合来控制气压缸的活塞行程,从而限定喷嘴的排出量。这种行程限定结构是本领域中解决行程定位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5属于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明显不充分,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传感器固定在唧筒上,一个与该传感器配套的标杆安装在唧筒的活塞连杆上。工作时,标杆触发传感器动作,传感器将信号传给控制系统,控制系统控制转盘和注浆机构协调工作,实现自动化生产,提高了生产效率;控制系统同时控制加料过程,保证注浆口剩余的浆料能滴注在烘盘的工作面上,注浆量更为准确,提高了蛋卷产品的品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传感器和标杆配套使用在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上以实现自动化生产和控制加料过程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明确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4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0461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液动电子限位系统,是在水箱盖4(相当于唧筒)上安装传感器1,在活塞杆5(相当于活塞连杆)上安装感应器2(相当于标杆),当感应器2随活塞杆5运动到接近水箱盖4上的传感器1时,传感器1感应到信号,可通过控制器6实现液体定量控制。证据2与权利要求5都是通过传感装置控制活塞运动定位,从而控制液体的定量输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时,结合证据2以获得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4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无效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所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请求人。专利权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5与证据2相比,其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为建筑机械领域,而本专利为食品机械领域;发明目的不同,证据2发明目的在于提高混凝土输送泵两泵送油缸换向的灵敏度,缩短换向反应时间,克服传统普通位置开关的反应迟缓缺点,保证泵送动作的可靠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发明目的在于利用传感器和标杆配合,检测唧筒中活塞的行程信息,实现蛋卷自动化生产;作用不同,证据2传感器和感应器的作用是控制混凝土的输出量,而本专利传感器和标杆的作用一是监测唧筒中活塞的行程信息,控制注浆时间,以便喷嘴残留的浆料全部滴注在烘盘上,二是使蛋卷加工机的其它机构协同作用,实现自动化生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如下: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做具体的意见陈述,由合议组认定证据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料斗呈漏斗状”的技术特征以及上述无效理由是否成立。(4)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5)合议组给予双方庭后15天的时间提交书面的口审代理词。
无效请求人于2011年8月1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重申了口审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专利权人没有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决定以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双方当事人口审过程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如下: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证据1是公告号为TW M298897的台湾地区新型专利说明书,请求人陈述其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是授权公告号为CN250461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也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证据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该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所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蛋卷加工机的加料机构,包括一个料斗、一个带有活塞的唧筒、一个压力缸和一个喷嘴;料斗底部通过一个开闭装置与唧筒相通,活塞由气压缸驱动,其特征在于:开闭装置为一个三通阀,该三通阀的常通阀口与唧筒相连通;第一选择阀口与料斗的底部相连通;第二选择阀口与喷嘴相连通。证据1公开了一种蛋卷煎制机的供料结构,该供料结构包括置料筒1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料斗)、唧筒30、气压缸4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缸)和输送管2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喷嘴),置料筒11的底部连接三通开关阀2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闭装置)并通过该三通开关阀20与唧筒30连通,所述三通开关阀20如附图4-5所示具有与唧筒30连通的阀口(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常通阀口),与置料筒1的底部连通的阀口(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选择阀口)和与输送管21连通的阀口(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选择阀口)(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5行至第7页最后一行、附图1-5)。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唧筒30中含有活塞,且该活塞由气压缸驱动,然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9-16行记载的“启动时气压缸40带动唧筒30驱动杆31往后拉,唧筒30内呈真空状,将原料80吸入唧筒30内,而气压缸40往前推时,唧筒30内的原料80由输送管21运出”的内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唧筒30内含有活塞,且该活塞经驱动杆31而由气压缸40驱动的技术内容,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唧筒内含有活塞且活塞由气压驱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能够解决蛋卷加工机供料的技术问题并且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附加了料斗呈漏斗状,其底部的出料管与三通阀的第一选择阀口相连通的特征。证据1公开了其底部的导管12(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出料管)与三通开关阀20上端的阀口(即第一选择阀口)连通的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9-20行),另外,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所述置料筒呈漏斗状,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由证据1说明书附图1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所述置料筒同样为上大下小的漏斗状形状。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是本领域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5.1 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如下:所述三通阀的壳体呈圆筒型,沿壳体圆周面设置三个阀口;其中,第一选择阀口设在上方的位置,左、右两边相差90o夹角分别设置第二选择阀口及常通阀口;三通阀内部设置圆柱形的旋转阀芯,一个长通孔沿径向贯穿阀芯;一个短孔与该长通孔相垂直地沿阀芯径向连通该长通孔;三通阀处于第一选择状态时,该阀芯中长通孔的一个端头正对第一选择阀口,该阀芯中短孔的外端正对常通阀口;三通阀处于第二选择状态时,该阀芯中长通孔的一个端头正对第二选择阀口,另一端头正对常通阀口。证据1在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的同时,还进一步公开了三通开关阀20具有如附图4和5示意的壳体,沿壳体设置三个阀口,其中与置料筒11的导管12连通的阀口(即第一选择阀口)设置在上方的位置,左右两边相差90o夹角分别设置与唧筒30连通的阀口(即常通阀口)和与输送管21连通的阀口(即第二选择阀口),三通开关阀20内设置阀球23(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旋转阀芯),阀球23内具有T型透槽,包括如附图4和5所示的长通孔沿径向贯穿阀球23,短孔与长通孔垂直地沿阀球23径向连通长通孔,在附图4示意的位置下(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选择状态),长通孔的上端正对连通导管12的阀口(即第一选择阀口),短孔的外端正对连通唧筒30的阀口(即常通阀口),在附图5示意的位置下(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二选择状态),长通孔的一端正对连通唧筒的阀口(即常通阀口),另一端正对连通输送管21的阀口(即第二选择阀口)(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8-16行,附图4、5)。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三通阀的壳体呈圆筒型以及阀芯呈圆柱形,然而圆筒型壳体和与之相应的圆柱形阀芯是本领域常见的三通阀壳体及阀芯的形状,将证据1中的三通开关阀21和球阀23设置为圆柱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的常规选择,上述特征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 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了所述唧筒上安装一组传感器,一个与该传感器配套的标杆安装在唧筒的活塞连杆上的特征。在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安装了位置(或位移)传感器装置,以解决为后续程序中自动化协同控制用于活塞往返的气动控制回路系统或用于移动或更换烘盘的其他机构提供传感信号的技术问题。然而,对于传感器与自动化协同控制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知的,因为以传感器-微机为核心的自动监测和控制系统已经广泛应用于机械制造、动力机械等工业自动化生产过程中,其中的位移传感器是常规采用的用于行程测量的传感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传感器技术中的位移传感器来产生传感信号,以便为后续程序中气动控制回路系统或其他机构的自动化协同控制提供传感信号,并由此获得预期中的自动化协同控制的技术效果,另外采用标杆作为触发传感器动作的感应物,除了取得预期中的使传感器产生信号外,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在加料机构上配套使用传感器和标杆,从而产生了触发信号,控制系统接收到传感器信号后,实现了转盘和注浆机构协同工作的自动化生产过程,提高了生产效率;同时控制系统控制加料过程,保证注浆口剩余浆料能滴注在烘盘的工作面上,提高了蛋卷产品的品质。现有技术中没有该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对于权利要求5所实际要解决的为自动化协同控制提供传感信号的技术问题,即使是包括蛋卷加工机械的机械制造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从公知常识中得到使用传感器提供传感信号的明确启示,因为,以传感器-微机控制为核心的自动监测和控制系统已经广泛应用于机械制造、动力机械等工业自动化生产过程中。(2)正如专利权人所陈述的,实际上,控制转盘和注浆机构以及控制加料过程等后续具体的自动化控制程序均是由权利要求5中未记载的控制系统来实现的,传感器装置仅仅是为后续的自动化控制提供传感信号,而提供信号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预期的。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5.3 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安装了传感器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传感装置,包括安装在活塞杆上的感应器和安装在水箱上的传感器,当感应器随活塞运动到传感器感应范围内时,传感器感应到信号,同时将此信号传输到控制器,控制器启动后续的自动控制,即控制电磁阀开关,使活塞杆往复运动(参见证据2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1)。作为一名公知本领域技术常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传感器已经广泛应用于机械制造、动力机械等工业自动化生产过程中的常识的情况下,能够显而易见地到涉及传感器的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2公开的测量活塞行程的位移传感器装置应用到证据1所公开的加料结构中,通过感应活塞的行程,为后续的其他自动化控制过程提供传感信号,从而得出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不同,作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尽管证据2中是将所述传感器用于建筑机械,但是作为一名公知本领域技术常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传感器已经广泛应用于机械制造、动力机械等工业自动化生产过程中的常识的情况下,能够显而易见地到涉及传感器的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2)虽然证据2和本专利在后续的自动化控制项目和由此带来的作用效果有所不同,但是如前所述,本专利中控制转盘和注浆机构以及控制加料过程等后续具体的自动化控制程序,以及证据2中的电磁阀控制,均是由控制系统来实现的,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传感器而言,其设置目的和作用实际上是与证据2中所述传感器相同的,均是通过感应产生传感信号,以便为后续的自动化控制提供传感信号。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02296.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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