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包(190)=0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旅行包(190)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09
决定日:2011-09-21
委内编号:6W1010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1514.8
申请日:2006-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拉杆式旅行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产品,大致呈长方体状的箱体、拉杆部的位置和基本形状、两个提手部的位置和基本形状以及底部四个滚轮的设计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优化设计,对于旅行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旅行包的箱体和包盖部上的图案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对于旅行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箱体和包盖部上的图案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即使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也会明显感觉到两者的设计风格不同,该区别足以对旅行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41514.8、名称为“旅行包(190)”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20053004424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旅行包均大致为矩形结构,由箱体、底轮及拉杆三个部分组成,且这三个部分的形状、结构、位置比例等方面都相同,不同点仅仅在于箱体正面两个口袋的表面图案存在细微差别,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差别,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造成显著影响,并且该两项外观设计均未请求保护色彩,此差别在视觉效果上更不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同和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拉杆旅行包是很成熟的产品,其基本结构与形状已经定型,故旅行包的图案或装饰条框会被施加更多的关注,本专利的旅行包采用了类似船帆形象的图案,设计风格具有强烈的动感,而证据1的旅行包在包盖和副袋上设置了浅色的边框,整体风格规范、稳定,这种区别对旅行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专利与证据1为相同产品、具有可比性无异议;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旅行包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相区别的图案只是简单的几何图形,是常见的,很容易被创作出,该区别相对于旅行包的整体来说仅仅是细微的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3)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与证据1的旅行包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但认为两者的图案有明显区别,并且这种区别会对整个产品产生较大的视觉冲击力,并且该图案并非常见的。
双方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涉及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13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和本专利均公开了一种旅行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旅行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旅行包主要由大致呈长方体状的箱体、箱体底部的滚轮支撑部和拉杆部组成,其中,结合主视图和左、右视图可以看出箱体包括大致为长方体的主箱体和分别设置在主箱体的包盖部正面上方和下方、从包盖部向外凸出的两个角部倒圆的大致矩形的袋部;从俯视图和左视图中可以看出主箱体的顶部和左侧各设有一个横条状的提手部;倒U形的拉杆部从主箱体后侧向上延伸;主箱体底部四角均设有滚轮及其支撑部;上袋部和下袋部表面均带有类似三角形的图案,其中上袋部的三角形图案的朝上的顶角向右侧弧形弯曲,下袋部的三角形图案的朝下的底角向右侧弧形弯曲。(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旅行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该旅行包主要由大致呈长方体状的箱体、箱体底部的滚轮支撑部和拉杆部组成,其中,结合主视图和左、右视图可以看出箱体包括大致为长方体的主箱体和分别设置在主箱体的包盖部正面上方和下方、从包盖部向外凸出的两个角部倒圆的大致矩形的袋部;从俯视图和左视图中可以看出主箱体的顶部和左侧各设有一个横条状的提手部;倒U形的拉杆部从主箱体后侧向上延伸;主箱体底部四角均设有滚轮及其支撑部;包盖部、上袋部和下袋部的边缘皆设有较宽的边框。(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旅行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包盖部、上袋部、下袋部、两个提手部、拉杆部、滚轮及其支撑部相对于旅行包箱体的位置以及具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包盖部、上袋部、下袋部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上袋部和下袋部表面均设有类似三角形的图案,而证据1则是在包盖部、上袋部和下袋部的边缘皆设有较宽的边框。
合议组认为:拉杆式旅行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产品,大致呈长方体状的箱体、拉杆部的位置和基本形状、两个提手部的位置和基本形状以及底部四个滚轮的设计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优化设计,对于旅行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旅行包的箱体和包盖部上的图案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对于旅行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相同点基本上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优化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会对其施以过多的注意力,因而对箱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两者箱体和包盖部上的图案明显不同。本专利外观设计通过在上袋部和下袋部上设置彼此呼应的图案,在旅行包的正面形成整体统一的图案设计,模糊了上袋部与下袋部之间的界限;证据1的外观设计通过在上袋部、下袋部、包盖部的边缘设置较宽的边框,使得上述各个部分之间的界限更加分明。可以看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相对动感、活泼,而证据1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相对稳重、严肃,一般消费者即使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也会明显感受到两者之间不同的设计风格。因此上述区别点对旅行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4151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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