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灯具摇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97
决定日:2011-09-22
委内编号:5W1018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0536.9
申请日:200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张宝瑜
国际分类号:F21V 2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请求人仅提交了外文专利文件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但未提交该外文证据,则即使在请求书中提及了作为外文证据的专利文件的公开号,也视为请求人未提交上述证据,其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灯具摇臂”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820110536.9,申请日是2008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谢天。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方管、金属夹板和塑料支架,所述金属方管为通过金属夹板枢接在一起的至少两组,其中一个自由端与灯座连接,其它自由端与灯头连接,所述塑料支架外包于金属方管之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支架具体包括通过固定件连接的两个第一夹片,塑料支架通过所述第一夹片夹装在所述每组金属方管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支架具体还包括第二夹片,所述第二夹片外包于金属夹板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夹板两端分别设有圆形凸点,所述金属方管在与金属夹板圆形凸点相应位置设有圆孔,所述金属夹板通过所述圆形凸点与金属方管的所述圆孔套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方管的数量为两组,每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平行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灯具摇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支架的固定件数量为两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记载有申请号2003-113366的文件的第【0017】和【0018】段的英文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请求人声称其为对比文件1 JP2004-316827A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2:记载有申请号05/735,988的美国专利文献的一段英文及其对应的中文译文(共1页),请求人声称其为对比文件2 US4080530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美容仪器宣传册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USD486938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共2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2月17日;
附件5:US5538214A号美国专利文献(共2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7月23日。
附件6: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JP特开 2004-316827A)、对比文件2(US4080530)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及惯常设计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或者附件5及惯常设计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塑料支架包括两个第一夹片,而根据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实施方式,塑料支架应该有至少12个第一夹片,而且塑料支架与第一夹片是何种位置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请求书并未说明如何使用附件6。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5月3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11年7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5月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提供其所声称的对比文件1和2的全文,附件1和2上没有记载公开日期,因此附件1和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且该译文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附件3中没有出版日期,无法证明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且从附件3中看不出其所示美容仪器的具体结构,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也没有附件证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属于惯常设计;附件4只是一篇美国的外观专利,从图中不能看出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也没有任何文字对其结构作出详细说明;附件5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根本不同,其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权利要求3-6被公开,也没有详细说明权利要求3-6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因此权利要求3-6也具备创造性;(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后,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的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华俊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林建军参加了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文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在口头审理之前已经通过传真收到该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也被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并认为,附件3的封面页上标示的“2007 profession beauty salon system”中的2007表示其公开日期,该附件3是公司的宣传资料,是公开出版物。同时明确表示:附件6中述及的意见已经在请求书中记载,附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外文对比文件1和2,仅提交了声称的其中文译文,从该译文上看不出附件1、2的公开日期。附件3的3页复印件与原件中的封面页、封面背面页和内页第12页一致,但其不是公开出版物,原件上也没有版权页,无法确认封面页上的2007是公开年份,不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对附件4、5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对此,请求人认为:请求书的附件清单中列明了附件1和2的专利公开号,附件1和2可以从公开的网站上查到。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只提交了其所声称的对比文件1、2的部分中文译文,没有提交其所声称的对比文件1、2,而且该中文译文中均没有记载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对比文件1、2的公开号,看不出该中文译文与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相应对比文件有何关联,综上所述视为作为外文证据的对比文件1和2未提交。合议组将不再针对涉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调查。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坚持用其来评述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附件4的附图可以看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的两个附图中的板3、4公开了第一夹片,塑料支架、金属方管均属于惯常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附件4均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与本专利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的支持,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该无效理由所涉及法条的变更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说明书的理解,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并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表示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5及附件6共6份证据。
附件1为记载有申请号2003-113366的文件的第【0017】和【0018】段的英文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请求人声称其为对比文件1 JP特开 2004-316827A的部分中文译文,但在该译文中没有任何有关“JP特开 2004-316827A”的记载。附件2为记载有申请号05/735,988的美国专利文献的一段英文及其中文译文(共1页),请求人声称其为对比文件2 US4080530的部分中文译文,但该译文中也没有任何有关“US4080530”的记载。请求人认为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列明了对比文件1和2的专利公开号,可以从公开的网站上查到该对比文件1和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作为外文证据的对比文件1和2,且看不到附件1、2的公开日期。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仅在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提及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外文专利文献的公开号,虽然提交了其所声称的外文证据(即对比文件1和2)的部分中文译文(即附件1和2),但并未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外文专利文献本身,即请求人未提交证据来支持其相应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仅在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提及作为证据使用的专利文献的公开号并不能说明其提交了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文本,没有充分地尽到举证责任。此外,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中没有记载与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对比文件1、2相同的公开号,仅从译文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其与请求人所声称的证据有何关联,而且译文仅仅是完善证据的一种形式,其并不是证据本身。综上所述,视为请求人未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比文件1和2,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评述。
附件3为请求人声称为美容仪器宣传册的复印件(3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认为封面页上的“2007 profession beauty salon system”中的2007表示其公开日期,该附件3是公司的宣传资料,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表示,附件3的3页复印件与原件中的相应页一致,但附件3中没有版权页,其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无法确认其中的2007是公开年份,不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为某一美容仪器宣传册的封面页、封面背面页和其中第12页的复印件,其中示出了多幅图片,但无任何版权信息以及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的信息。附件3的原件中也无版权页,也不存在版权标识,以及任何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的信息。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属于公开出版物,仅由封面页上的“2007 profession beauty salon system”的信息也不能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07年,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附件4为USD486938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共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附件5为US5538214A号美国专利文献(共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专利权人对附件4、5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4、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附件4、5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所记载的内容为准。由于附件4、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附件6为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4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附件6中述及的意见已经在请求书中记载,附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实际上,请求人在请求书并未说明如何使用附件6。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附件6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也被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外文证据的对比文件1和2视为未提交,附件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基于对比文件1-2和附件3提出的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因为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请求人用附件4来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用附件5结合惯常设计说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由此认为权利要求2均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使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其次,附件4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中文译文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主张从附件4的附图可以看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然而在没有相关的文字说明的情况下,仅由附图并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附件5(参见其中文译文)公开的是一种用来按照诸如预放大器的装置,与本申请的灯具摇臂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文字部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由附图也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知,附件4、5实际上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从属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塑料支架包括两个第一夹片,而根据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实施方式,塑料支架应该有至少12个第一夹片,而且塑料支架与第一夹片是何种位置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灯具摇臂,其包括金属方管、金属夹板和塑料支架,所述金属方管为通过金属夹板枢接在一起的至少两组,其中一个自由端与灯座连接,其它自由端与灯头连接,所述塑料支架外包于金属方管之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塑料支架具体包括通过固定件连接的两个第一夹片,塑料支架通过所述第一夹片夹装在所述每组金属方管上。可见,该权利要求2限定了外包于金属方管之上的塑料支架包括通过固定件连接的两个第一夹片,通过所述第一夹片塑料支架夹装在灯具摇臂的每组金属方管上。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摇臂2具体包括两组金属方管4,每组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金属方管,还包括三个塑料支架5,其中两个形状相同,且每个塑料支架通过两个第一夹片7夹装在每组金属方管上,两个第一夹片7通过两个固定件6连接固定。另外一个塑料支架通过第二夹片11在枢接处包裹在金属夹板8和金属方管4外,可以完全将金属夹板包在里面,在枢接处起到防止夹手的作用。结合附图7-11可知,本申请说明书所述的灯具摇臂2包括两组共四个金属方管、以及三个塑料支架,其中有两个形状相同的塑料支架及另外一个塑料支架,形状相同的每一塑料支架通过两个第一夹片7夹装在每组金属方管上;由此该灯具摇臂包括四个第一夹片。另外一个塑料支架通过第二夹片外包在金属夹板上。
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于说明书中所述形状相同的一个塑料支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此外,根据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请求人所述的“塑料支架应该有至少12个第一夹片”不成立,且3个塑料支架中形状相同的2个塑料支架各包括通过固定件连接的两个第一夹片,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因此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1053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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