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节椅(TBY-3)=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竹节椅(TBY-3)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98
决定日:2011-10-11
委内编号:6W1009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93380.8
申请日:2010-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仪美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衍兵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不同之处属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19338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竹节椅(TBY-3)”,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1日。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仪美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4297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产品的类别相同,都属于“06-01”类。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分为靠背、座垫、椅腿三部分,二者的靠背形状均为顶部宽,向下渐窄的设计,均有四条横撑,顶部两个横撑间均设有五条竖柱,且靠背上竹节设计相同;支撑靠背的椅腿弧形设计相同;座垫形状相同,厚度基本相同;椅腿及椅腿上横撑的设计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4款的规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金属椅的外观设计为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可见,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是对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的解释,并非判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或在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外观设计相同、是否与现有设计具有显著区别或者是否与他人在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具体审查标准,即,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实质上针对的仅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号为20083014297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该打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9年08 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6月01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所示竹节椅包括靠背、座垫和椅腿三个部分。靠背由两根较粗的竖向设置的支柱、连接所述两根支柱的四根横向支撑柱、以及设置在顶部两根横向支撑柱之间的五条竖向支撑柱组成,其顶部宽,向下渐窄,呈弧形渐变;座垫是具有一定厚度、且四角为圆弧角的近似方形,与椅子靠背相连接的后端略窄,并在后部以小圆弧过渡;共有四条椅腿,其中,前边两个椅腿竖直设置,后边两个椅腿略向外弯并分别在座垫后部两角处与靠背中竖向设置的两根支柱相接,形成完整的弧线,四条椅腿的两两之间分别设置一根横向支撑柱;本专利各支柱、支撑柱、椅腿均设计呈竹节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在先设计所述金属椅包括靠背、座垫和椅腿三个部分。靠背由两根较粗的竖向设置的支柱、连接所述两根支柱的四根横向支撑柱、以及设置在顶部两根横向支撑柱之间的五条竖向支撑柱组成,其顶部宽,向下渐窄,呈弧形渐变;座垫是具有一定厚度、且四角为圆弧角的近似方形,与椅子靠背相连接的后端略窄,并在后部呈明显的圆弧过渡;共有四条椅腿,其中,前边两个椅腿竖直设置,后边两个椅腿略向外弯并分别在座垫后部两角处与靠背中竖向设置的两根支柱相接,形成完整的弧线,四条椅腿的两两之间分别设置一根横向支撑柱;对比设计各支柱、支撑柱、椅均设计呈竹节形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共同点在于:所示椅子均包括靠背、座垫和椅腿三部分;靠背均由两根较粗的竖向设置的支柱、连接所述两根支柱的四根横向支撑柱、以及设置在顶部两根横向支撑柱之间的五条竖向支撑柱组成,其顶部宽,向下渐窄,呈弧形渐变;座垫均是具有一定厚度、四角为圆弧角的近似方形,与椅子靠背相连的后端略窄;均有四条椅腿,且前边两个竖直设置,后边两个略向外弯并分别在座垫后部两角处与靠背中竖向设置的两根较粗支柱相接,构成完整的弧线,四条椅腿的两两之间均分别设置一根横向支撑柱,支柱、支撑柱、椅均设计呈竹节形状。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本专利座垫后部两角以小圆弧形式过渡,构成前宽后窄的整体形状;而对比设计的座垫后部两角呈圆弧状,构成前宽后窄的整体形状。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形状均相同,构成靠背和椅腿的各支柱及支撑柱上的竹节设计及其分布密度也相同,二者座垫后部两角的过渡弧度虽略有不同,但其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察觉到该局部细微差异,该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9338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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