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51
决定日:2011-09-23
委内编号:6W100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50607.0
申请日:2010-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侯如亮
授权公告日:2010-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敬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与一项现有设计及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罐”的第201030150607.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敬波。
针对本专利,侯如亮(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5398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3107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都是用于盛装辣椒酱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所有构成要素都被证据1、证据2以及生活中常见的圆柱形易拉罐组合所公开,且本专利与证据1以及日常生活常见的圆柱形易拉罐体组合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3至证据17(编号续前),所述证据为请求人印刷、设计和使用有关商标、包装图案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补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3至证据17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的举证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常见圆柱形易拉罐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常见圆柱形易拉罐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包装罐,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并要求保护颜色,由授权公告文件可知,所述包装罐为圆柱形易拉罐,罐体顶面大致中间位置处设有一半圆形凹陷,拉环一端与顶面边缘连接,另一端为空心圆并且位于所述半圆形凹陷上方;罐体底面具有两道同心的圆形凸起;罐体侧面整体装饰有外包装,所述外包装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约占总高度1/3的红色条带、中部为约占总高度1/3多的白色条带,下部为黄色条带;以主视图为准,红色条带的竖向中间位置为上下两行加大的白色汉字,上为斜体“湘辣王”、下为幼圆体“辣椒酱”,“湘辣王”的右侧依次为内带有汉字的多角星状图案且图案上方等距分布有一行四个汉字以及上下两行文字,其中,上面一行为斜体拼音,下面为三个等距分布的汉字;以主视图为准,白色条带的中间位置为一系着红色蝴蝶结飘带的长发女人简笔画头像,头像下有三个红色的文字,头像左侧为多行细小文字,头像右侧为依次为多行细小文字、一束尖头在下的红辣椒图案以及条形码;黄色条带上均匀间隔分布有“湘辣王”的白色汉字以及一行黑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标贴(湘辣王辣椒酱),其主视图为彩色图片,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约占总宽度1/3的红色条带、中部为约占总宽度1/3强的白色条带,下部为黄色条带,下部的黄色条带在头像以及辣椒下部有下凹的弧形装饰条纹,弧形条纹上部与白色条带连为一体;从左向右观察,红色条带的竖向中间位置为上下两行加大的白色汉字,上为斜体“湘辣王”、下为幼圆体“辣椒酱”,“湘辣王”的右侧依次为内带有汉字的多角星状图案且图案上方等距分布有一行四个汉字以及上下两行文字,其中,上面一行为斜体拼音,下面为三个等距分布的汉字;白色条带的左侧中间位置为一头带皇冠、系着红色蝴蝶结飘带的长发女人简笔画头像,头像下有三个红色的文字,头像左侧为多行细小文字,头像右侧依次为多行细小文字、一束尖头在下的红辣椒以及条形码,并且头像及红辣椒下方均具有弧形线条;黄色条带的中间位置为三行黑色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的侧面图案和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构图基本相同,由上自下均为红白黄三色条带,且比例相近,主要构图元素为女人简笔画头像、一束红色辣椒、内带有汉字的多角星状图案以及两行排布的字体,且上述构图元素在整个构图中的大小和位置关系也相同或相近。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构图元素上存在具体细节的差别,具体为,本专利中女人头像没有带有皇冠、绘有眉毛、以及红色蝴蝶结倾斜的角度相对于对比设计略有差别,本专利中带有ISO图标,而对比设计中没有,本专利下部黄色条带中分布有白色文字,而对比设计中没有,本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白色和黄色的条带形状也有不同,本专利均近似长条状,对比设计中则有弧形线条;②本专利为一带有包装装饰面的圆柱体易拉罐,而对比设计为一标贴 。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构图基本相同,区别①中的差别在整体构图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本专利中所采用的圆柱形易拉罐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区别②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至于本专利为圆柱形易拉罐产品,合议组认为,由于圆柱形整体形状属于易拉罐产品的常见形状,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罐体的侧面图案,虽然罐体顶部和底部亦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但由于底部属于在使用中不太关注的部位,而顶部拉环、凹陷的设计为主要出于功能考虑的常见设计,其设计变化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和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圆柱形易拉罐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3015060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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