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05
决定日:2011-09-23
委内编号:6W101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4373.6
申请日:2006-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功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型材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不同点在其截面上比较容易观察到,并对凹槽所在的面的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无论该面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是否可见,其对上述一般消费者而言均不属于微小变化。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30124373.6,申请日为2006年08月03日,专利权人为刘功文。
针对本专利,北京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2420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号为CN3658001,专利权人为刘功文;
证据2:专利号为9531364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号为CN3052914。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差别仅在于空腔外壁的凹槽的形状,此微小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与本专利都有“U”形槽和空腔,空腔上方是卡槽,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空腔上方的卡槽形状略有不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从本专利的截面和右侧面看,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沿水平方向贯通整个型材的半圆形的凹槽,证据1只有一个容易被人的视觉忽视的扁平浅槽;证据2的截面与本专利明显不同,综上,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差别,不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8月01日将专利权人2011年0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就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异同及其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63012420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属于授权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在本案中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证据1所示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证据2是9531364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证据2中公开的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的型材整体近似矩形,一侧为大的侧开口U形槽,另一侧为与U形槽相连的近似矩形的空腔,空腔的高度占U形槽的四分之三,空腔的外侧壁有一个开口为型材高度五分之一的接近半圆的弧形凹槽,凹槽的底部侵入到空腔内,空腔的外壁向上延伸与U形槽的底部共同形成一个倒“r”形的卡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的型材整体近似矩形,一侧为大的侧开口U形槽,另一侧为与U形槽相连的近似矩形的空腔,空腔的高度占U形槽的四分之三,空腔的外侧壁有一个为高度型材一半的浅梯形凹槽,凹槽的深度仅为空腔壁厚度的四分之一,空腔的外壁向上延伸与U形槽的底部共同形成一个倒“r”形的卡槽。(详见对此设计1附图)
将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U形槽、近似矩形的空腔及倒“r”形卡槽的形状均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空腔外侧壁的凹槽形状不同,本专利是窄而深的弧形槽,对比设计1是宽而浅的梯形槽。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型材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不同点在其截面上比较容易观察到,并对凹槽所在的面的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无论该面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是否可见,其对上述一般消费者而言均不属于微小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对比设计2公开的型材整体形状近似L形,一侧为大的侧开口U形槽,另一侧为与U形槽相连且等高的跑道形的空腔,空腔的外侧壁有一个弧形凹槽,空腔外壁向上延伸为竖板,竖板内侧有一凹槽。(详见对此设计2附图)
将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有U形槽、空腔和弧形凹槽;但是二者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空腔与U形槽的形状及相对关系也不同,二者明显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437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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