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F112)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04
决定日:2011-10-12
委内编号:6W1011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2593.0
申请日:2009-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伟强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普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较近似,但是沙发靠背的角度,靠背上方、扶手和底架正面的雕花的排布和纹样,沙发靠背垫的形状均有差别,沙发包布的图案以及搭配也不相同,上述差别造成两者所要保护的沙发的外观设计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因此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082593.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王普军。
针对本专利,郑伟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08259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套件3的区别仅在于沙发主体外表面的花纹图案不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本案适用第三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1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提交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再次向专利权人释明,因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本案适用第三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9条,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靠背和扶手上的雕花不同,靠背和坐垫的图案不同,靠背表面的形状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930082593.0号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也是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的沙发为两人座沙发,其主要由靠背、坐垫、底架、左右扶手和支脚组成,靠背与地面基本垂直,靠背顶端边沿呈波浪状,上设以雕花装饰条,其正中为近似菱形的雕花,两边为花朵等纹样;靠背垫和坐垫的包布均为对称的菱形大花图案,扶手包布为小六边形图案;沙发左右两边的扶手呈S状,正面为近似羽毛状的浮雕花纹;底架正面呈波浪状,中间为近似T形的浮雕图案,两边各有一段浮雕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的套件3同为两人座沙发,其主要由靠背、坐垫、底架、左右扶手和支脚组成,靠背向后倾斜,靠背顶端边沿呈波浪状,上设以雕花装饰条,其正中为近似菱形的雕花,两边为花朵等纹样;靠背垫和两边扶手均为不规则的碎花图案,靠背包布上有凹凸的菱形小块,坐垫的包布为竖条纹图案;左右两边的扶手呈S状,正面为近似羽毛状的浮雕花纹;底架正面呈波浪状,中间为近似T形的浮雕图案,两边各有一段浮雕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的套件3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沙发的整体形状,靠背和扶手的形状比较接近。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沙发靠背与座垫之间的角度不同;靠背表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是完整的光滑表面,对比设计1有凹凸菱形小块;靠背上方、扶手和底架正面雕花的排布和具体纹样有差别;沙发靠背垫、扶手、座垫包布的图案和搭配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沙发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沙发的外观设计由形状、图案和色彩组成,虽然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较接近,但是沙发靠背与座垫之间的角度,沙发靠背垫的形状,以及靠背上方、扶手和底架正面的雕花的排布和具体纹样均有差别,沙发包布的图案以及搭配也不相同,上述差别造成两者所要保护的沙发的外观设计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因此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259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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