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干湿两用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06
决定日:2011-10-14
委内编号:5W1015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0154.0
申请日:2007-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海松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王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陈龙飞
国际分类号:A47L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并且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产生歧义,则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内容,无法获得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去以解决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70154.0,申请日为2007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干湿两用吸尘器,其特征是:包括桶体、电机、回收桶、拖把头;桶体(1)的外围有凸出(或凹)的筋(12)、(13),桶体(1)的下端与裙底(5)连接,裙底(5)与万向轮(6)连接,裙底(5)有四个或若干个孔或柱(14),桶体(1)的中部有孔(7),孔(7)有扣可旋转卡住吸尘杆,上盖(2)与端盖(4)固定连接,端盖(4)有边沿,桶体(1)固定有锁扣,锁扣有轴(15)通过支撑固定在桶体(1)上,有扳手(11)以轴(15)为中心活动,扳手(11)有挂钩(10)卡在端盖(4)的边沿,端盖(4)的上方有提梁桥(3)和挡头(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干湿两用吸尘器,其特征是:凸出(或凹)的筋(12)有若干条,上盖(2)中固定有电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干湿两用吸尘器,其特征是:万向轮(6)有4个或若干个均布在裙底(5)上,端盖(4)有开关(8)连接。”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或者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申请号为88217939.X、公告日为1989年7月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 申请号为200630087836.6、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共8页;
证据3: 申请号为200410003297.3、公开日为2005年4月20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证据4: 申请号为95213500.0、公告日为1997年9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专利公开了一种“带集尘装置的真空吸尘器”,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桶体(1)的外围有凸出(或凹)的筋,目的在于加强桶体的强度,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裙底(5)有四个或若干个孔或柱,目的在于放置吸尘杆。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孔(7)有扣可旋转卡住吸尘杆。证据2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从证据2的立体图中可以看到,桶体外围设有加强筋,而且根据公知常识,为了增加桶的强度,在桶外围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证据2的桶底四周设有四个用于放置吸尘杆的孔,孔内有一个筒状柱子,使用时,吸尘杆的端部通管套插于该筒状柱上,吸尘杆整体套插于孔内的,起到固定放置吸尘杆的作用。证据3公开了将软管连接到吸尘器的装置及使用该装置的吸尘器,软管链接装置120可通过锁定件112和多个锁定凸起122可拆卸地连接到空气入口111,相当于“孔(7)有扣可旋转卡住吸尘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4为“吸尘器的干湿分离器”,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扳手式锁扣装置10、11、15,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2、3和4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加强筋、电机位置作进一步限定,由于加强筋是一种惯常设计,并且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机固定在上盖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或1、2、3和4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了万向轮和端盖,由于万向轮是一种惯常设计,并且证据1已经公开了端盖有开关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或1、2、3和4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①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桶体中部孔(7)的扣的结构,也没有说明扣与吸尘杆旋转卡住的配合关系,无法实现旋转并锁住吸尘杆这一目的;②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裙底(5)有四个或若干个孔或柱”与“放置吸尘杆等附件”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通过孔或柱(14)放置吸尘杆等附件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所述发明。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①权利要求1、3中出现的“若干个”和“四个”两者为上下位概念,因此将两者并列后会导致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其次,“四个或若干个孔或者柱”的表述具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四个或若干个孔,也可以是四个或若干个柱”,也可以理解为“可以是四个或若干个孔,也可以是柱”。②权利要求1、2中出现“凸出(或凹)的筋”,此处括号中“(或凹)”的内容无法清楚的解释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05 月1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请求人列举之外还包括:①本专利的存储筒下端设裙底5或类似结构。②本专利的存储筒上设有扳手式锁扣装置,不同于证据1中的锁紧块结构;③本专利端盖上为提梁桥和挡头,具有绕线功能。证据2所述的吸尘器桶体外围上为阶梯结构,并未设有加强筋,无法克服桶体刚性不足的缺陷;证据3中公开的软管与空气入口之间的连接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孔(7)有扣可旋转卡住吸尘杆”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强调吸尘杆与吸尘器的吸尘口之间的连接关系,而证据3所强调的是软管连接管与吸尘器的吸尘口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可以得出扣合钩13中的摇杆绝对不可能作为驱动杆,与本专利的锁扣结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已对吸尘杆与桶体(1)中部上的孔(7)之间的配合关系作了说明,并公开了本专利的桶体下端设有裙底,在裙底上设有四个或若干个孔或柱,至于设在裙底上的孔或柱的具体结构及位置关系的设计和实现这一配合关系的具体结构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完成。本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所保护的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 “四个”是“若干个”的优选;“凸出(或凹)的筋” 是指设在桶体外围的加强筋可以是凸出的或是凹的加强筋。因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给了请求人。2011 年 08月31 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重要事项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参考文献(《机械设计图册》,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1月第1版,封面页、出版页以及第523-524页,复印件共4页)。请求人认为该文献能够说明加强筋的设计是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2)请求人确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或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具体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2、3和4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证据1、2、3和4的公开日或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孔(7)与吸尘杆的关系,记载了“孔(7)有扣可旋转卡住吸尘杆,具有锁住功能”,对于孔和柱(14)与吸尘杆的关系,记载了“裙底(5)有四个和若干个孔或柱(14),孔或柱(14)中有连接筒可放置吸尘杆等附件”(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吸尘器中扣住吸尘杆的孔,通常通过卡扣、摩擦或插入孔等方式扣住吸尘杆的软管,本专利涉及的“扣可旋转卡住”通常是指在孔中设置有卡槽,吸尘杆的软管插入孔中旋转即可被卡槽卡住,这是本领域中吸尘杆的软管与孔配合的常用结构,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对于裙底中的孔或柱,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合适的方式如插入方式插入吸尘杆以实现放置吸尘杆的目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旋转并锁住吸尘杆以及通过孔或柱(14)放置吸尘杆等附件的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并且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歧义,则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对于权利要求1中出现“四个或若干个孔或柱(14)”,权利要求3中出现“万向轮(6)有4个或若干个”的描述。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附图标记(14)用来表示孔或柱,因此,四个或若干个是对标记为(14)孔或柱进行的限定,并不会产生歧义。另外,“四个或若干个”通常其含义应理解为 “四个或除了四个以外的若干个”,其含义是明确的。对于权利要求1、2中“凸出(或凹)的筋”,由于凸和凹是两个具有明显并列含义的词语,并非上下位概念,两者之间虽然使用了括号,但是通常应该将其理解为两种并列可选择的技术方案,即可以理解为“凸出或凹的筋”。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不会使保护范围产生歧义。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内容,无法获得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去以解决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干湿两用吸尘器,其特征是:包括桶体、电机、回收桶、拖把头;桶体(1)的外围有凸出(或凹)的筋(12)、(13),桶体(1)的下端与裙底(5)连接,裙底(5)与万向轮(6)连接,裙底(5)有四个或若干个孔或柱(14),桶体(1)的中部有孔(7),孔(7)有扣可旋转卡住吸尘杆,上盖(2)与端盖(4)固定连接,端盖(4)有边沿,桶体(1)固定有锁扣,锁扣有轴(15)通过支撑固定在桶体(1)上,有扳手(11)以轴(15)为中心活动,扳手(11)有挂钩(10)卡在端盖(4)的边沿,端盖(4)的上方有提梁桥(3)和挡头(9)。
证据1(参见其图1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2、3段)公开了一种带集尘装置的真空吸尘器,其包括储存筒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桶体)、带电机的电机座38、集尘袋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回收桶)、吸尘软管40和弯接管35和长接管3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拖把头)。并且根据图1可看出,其公开了储存筒下部有相当于裙底的结构部分、裙底连接有轮子,储存筒中部有储存筒入口9,上盖(34)连接有相当于端盖的结构部分,并且端盖部分比上盖稍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盖(4)有边缘),上盖上面是手柄(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提梁桥),储存筒通过锁紧块4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扣)与上盖连接。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裙底(5)有四个或若干个孔或柱14,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孔或柱14中有连接筒可放置吸尘杆等附件。
证据3公开了一种干湿吸尘器,其与本专利相比较之处在于吸尘器的入口与吸尘杆的连接结构,没有涉及孔或柱以及可放置吸尘杆的部件,证据4公开了吸尘器的干湿分离器,请求人援引其中的锁扣装置,没有涉及孔或柱以及可放置吸尘杆的部件,可见对于孔或柱14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4均没有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立体图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即桶底四周设有的四个孔,孔内有一个筒状柱子,使用时,吸尘杆的端部通管套插于该筒状柱上,吸尘杆整体套插于孔内,起到固定放置吸尘杆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2为一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文件中并没有文字记载所谓的孔或筒状柱以及该位置用于放置吸尘杆。从该立体图来看,请求人所谓的孔或筒状柱可能仅是万向轮的连接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该立体图确定该位置能够用于放置吸尘杆。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3或4中均没有教导或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请求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7015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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