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向土工格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34
决定日:2011-09-26
委内编号:5W1016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86073.9
申请日:2010-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E01C3/04,E02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要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020286073.9号、名称为“三向土工格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0年08月0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向土工格栅,主要由拉筋、结点、格室组成,其特征是将平行主拉筋与倾抖辅拉筋结合,构成三角形格室,每个格室受力单元连接三个结点,主拉筋与辅拉筋近接点处加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三向土工格栅,其特征是结点为圆形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三向土工格栅,其特征是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
针对上述专利权,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4855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03月31日;
附件2:US4536429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5年08月20日。
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结点为圆形凸起”表述不清楚,结点连接主拉筋和辅拉筋,应该呈类似于星形的形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结点的形状也呈具有六个角的星形,因此权利要求2也未得到说明书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A、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加强或加固土壤的地栅或网格结构,其中涉及一种三向土工格栅,并且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也不具有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结点为圆形凸起”。附件1中,绞合线6、9在结合处较厚,形成凸起,且凸起接近圆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也不具有创造性。
C、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土工格栅,其条棒15、6(相当于主拉筋)宽度大于条棒8(相当于辅拉筋),使格栅更牢固、更经济。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0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以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l、一种三向土工格栅,主要由拉筋、结点、格室构成,其特征是将平行主拉筋与倾斜辅拉筋结合,构成三角形格室,每个格室受力单元连接三个节点,主拉筋与辅拉筋近节点处加宽;且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三向土工格栅,其特征是结点为圆形凸起。”
专利权人认为: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特征平行主拉筋、倾斜辅拉筋、三角形格室、每个格室受力单元连接三个节点、主拉筋与辅拉筋近节点处加宽、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附件1没有公开这些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新颖性;附件2中的条棒15、6与条棒8不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主拉筋、倾斜辅拉筋”对应,其作用与本专利“主拉筋的宽度大于辅拉筋”的作用不同,且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请求人在将权利要求2与附件1对比时,评述了本专利有关“结点为圆形凸起”的特征,但反过来又说本专利对“结点”的描述“为圆形凸起”是不清楚的,这是相互矛盾的。权利要求2关于“结点为圆形凸起”的特征含义清楚,并且不认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07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之后,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孙长龙、李洪江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马云海、李安君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使用附件和范围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A、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意见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结点中间有一个凸起,与附件1中的结点结构一样,因此,权利要求2中上述“结点为圆形凸起”的特征是清楚的。
B、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图1-5是一个实施例,其结构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向”指的是三个受力方向,附件1的图2、4也是三向格栅。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主拉筋宽于辅拉筋的特征,宽的主拉筋受力相对大,辅拉筋受力小,有利于工程质量。对此,请求人表示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2段记载了“对于双轴……基本是等边的……也可以是不均匀的结构……此不均匀结构可以通过……拉伸来实现”,说明主拉筋宽一点、比辅拉筋短这种不均匀的结构是可以实现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三向格栅应当是基本三边相同,如果拉出厚薄不同的筋则是次产品,不是附件1所追求的。请求人认为:三向是指可以承受多角度的拉力,可以有三个受力的拉筋,这和筋的长短无关。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C、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1C是方形格栅,在结点处形成格栅孔,在孔上面形成主拉筋,主拉筋比辅拉筋宽。附件2说明主拉筋比辅拉筋宽是本领域的常见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同,无法对比,附件2的格栅不是三向的三角形,拉筋的宽窄不同也不是常见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地栅或网格结构,可用于加强或加固土壤,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0页第20行-第11页第13行、第8页第5-8行,附图2-5):双轴地栅10中,每一绞合线6、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筋)具有一连接至结合处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点)的端部,并且三绞合线6、9组在每一角部形成具有结合处11的三角形网格(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角形格室,每个格室受力单元连接三个结点);绞合线6、9的中心厚度减小约75%,结合处的厚度最多可以有约20%的减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拉筋与辅拉筋近接点处加宽);双轴地栅通过在纵向MD方向首次拉伸,再进行第二次横向TD方向拉伸形成,图2为在MD方向拉伸后形成的单轴地栅,其可继续沿TD方向拉伸以形成图4的双轴地栅。关于地栅的结构,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2段还公开了,某些情况中,例如当提供非方向性的压力时也可以选择不是60°的其它角度,此不均匀结构可通过较小的TD拉伸来提供。由附件1中的上述内容并根据图2、4可知,对于图2所示的MD方向拉伸后的地栅,当采用较小的TD拉伸时,则TD方向上的绞合线9(即平行主拉筋)宽度将明显大于绞合线6(即倾斜辅拉筋)的宽度。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并且附件1与权利要求1均实现了提高格栅稳固性、增强承载能力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附件1中的三向格栅应当是基本三边相同,如果拉出厚薄不同的筋是次产品,不是附件1所追求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中已明确公开了在某些情况中可以选择不是基本三边相同的产品,并给出了具体实施手段,因此通过TD方向的较小拉伸得到具有宽窄不同或厚薄不同的筋的产品,也是附件1明确公开的技术方案之一。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结点为圆形凸起”。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附件1的附图4中可以明显看出,绞合线6、9上在结合处11较厚,且结合处11中部较厚并向上呈弧形凸起,即结点为圆形凸起。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0202860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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