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速空气控制阀调节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怠速空气控制阀调节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1
决定日:2011-09-29
委内编号:5W101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466.4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02D 9/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怠速空气控制阀调节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61466.4,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调节头,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1),所述本体(1)为以O-O为轴线的旋转体,本体(1)的前端面设有圆台(5),所述圆台(5)的前端面为垂直于轴线O-O的平面A,本体(1)的后端设有突出于本体(1)的环形凸台(2),从圆台(5)的后边缘至环形凸台(2)为一段过渡曲线L,所述曲线L与轴线O-O之间的距离逐渐变大,所述本体(1)的后端面设有与本体(1)共轴线的连接孔(3),所述连接孔(3)的内表面设有内螺纹(4),所述本体(1)的材料为铝,本体(1)的外表面经过阳极化处理。”
针对本专利,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11月04日,专利号为US7445194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7年12月第2版、1989年04月第6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412-415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本体(1)的材料为铝,本体(1)的外表面经过阳极化处理”,而该区别特征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对了证据2的原件。请求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证据2是图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US7445194B2)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怠速空气控制阀,该控制阀包括调节头24,调节头24的第一部分27置于波纹管结构10的内部,而调节头24的第二部分31自该波纹管结构10的内部向外延伸(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从图2、3中可以看出,该调节头24包括本体,所述本体是以轴29的轴线为轴线的旋转体,本体的前端面设有圆台(见证据1的附图2、3中与前端面相邻的倾斜部),圆台的前端面为大致垂直于轴线的平面,本体的后端设有突出于本体的环形凸台(见证据1的附图2、3中环形槽26右侧的环形凸台),从圆台的后边缘至环形凸台为一段过渡曲线,所述过渡曲线与轴线之间的距离逐渐变大,所述本体的后端面设有与本体共轴线的连接孔(见证据1的附图2中左侧的孔),所述连接孔的内表面设有内螺纹(见证据1的附图2中的虚线)。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1)所述本体的材料为铝,本体1的外表面经过阳极化处理;(2)证据1未明确公开调节头的前端面垂直于轴线。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调节头在使用过程中与与之相配合的孔座之间经常发生碰撞,因此,调节头需要具有一定的强度和耐磨损性,因此,选用金属材料制造调节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而铝作为本领域常用的一种金属材料,其加工成型性好、成本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铝材料制造调节头是一种常规选择,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对于铝来说,对其采取阳极化处理以提高其表面硬度、耐腐蚀性和耐磨损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在证据1公开的调节头的前端面大致垂直于轴线的基础上,将调节头的前端面设置为垂直于轴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而且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故对于请求人提出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146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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