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平推式防火门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55
决定日:2011-09-26
委内编号:5W1015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936.2
申请日:2003-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达尔曼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东冠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5B 6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平推式防火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29936.2,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东冠五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平推式防火门锁,包括锁壳、锁舌、旋扭、锁芯,其特征在于:锁舌上有转轴连接锁壳,锁舌上有拨块,有一拨杆,拨杆为人字型,拨杆的中部有转轴连接锁壳,拨杆的顶端与锁舌上的拨块对应,拨杆中部有一外伸的拨叉,拨杆的后部伸出锁壳,锁芯连接偏心杆,偏心杆与拨杆中部的外伸的拨叉相对应,旋扭上连接一偏心杆,偏心杆与拨杆中部相对应。”(下称权利要求1)
针对本专利,余姚市达尔曼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公告(开)日为2002年11月11日,公告编号为510405的台湾专利公报,共5页;
附件4:公告(开)日为2002年7月21日,公告编号为496447的台湾专利公报,共6页;
附件5:公告日1987年11月28日,公告号862109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紧急开启构造的防火门推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一个旋钮,旋钮上连接一偏心杆,偏心杆于拨杆中部相对应”已被附件4所公开,并且附件5也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与附件3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伸”不清楚,且没有限定锁壳、旋钮合锁芯三者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缺少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特征“锁芯和旋钮必须设在锁壳的相反两侧,其中通过锁芯操动与之连接的一个偏心杆,进而操动拨叉实现锁的开关:通过旋钮操动与之连接的偏心杆,进而驱动拨杆,实现锁的开关”,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公告日1991年7月10日,公告号CN20805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4969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200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CN24957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8用以于证明在门锁领域中利用旋钮及固定连接在旋钮上的偏心杆等类似部件的偏心运动,进而控制锁舌开启和关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3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对锁壳、旋钮和锁芯三者的位置关系已经作出了清楚的限定,也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本专利与附件3存在的区别特征与附件4和附件5所公开的结构并不相同;且本案专利的结构获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3月31日补充提交的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日提交的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5或相对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明确附件6-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2用于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5-8的真实性,认为附件3、4是台湾专利,获得渠道不清楚,故不认可附件3、4的真实性;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台湾文献的特殊性,合议组庭后会向相关部门核实附件3、4的真实性,同时给请求人两周的时间,补充提交完善的附件3、4的证明手续。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7月12日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并盖章的公告编号为496447台湾专利扉页及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公告编号为510405台湾专利扉页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本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8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5-8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应合议组的要求,请求人于2011年7月12日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并盖章的公告编号为496447、510405的台湾专利扉页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审查核实其相应内容与附件3、4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3、4的真实性。
同时,由于附件3-8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因此,附件3-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仅包含一项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一种平推式防火门锁。
附件3公开一种具有紧急开启构造的防火门推锁(相当于本专利的平推式防火门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1-6):具有锁壳21、锁舌24、锁芯282,锁舌24上有转轴23连接锁壳21,锁舌24上有拨块242,有一拨杆26,拨杆为人字型,拨杆26的中部有转轴27连接锁壳21,拨杆26的顶端与锁舌上的拨块242对应,拨杆26中部有一外伸的拨叉263,拨杆26的后部264伸出锁壳,锁芯282连接偏心杆281,偏心杆281与拨杆26中部的外伸的拨叉263相对应。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一旋钮,旋扭上连接一偏心杆,偏心杆与拨杆中部相对应,专利权人对于上述附件3公开的特征以及区别特征也予以认可。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利用旋钮旋转带动偏心杆转动,使之拨动拨杆以便拨动锁舌,实现门锁的开、关。
针对所述区别,附件4公开了一种安全门锁,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3及附图1-6):锁壳体上方设有一孔口82,该孔口可安设一旋柄开关90(相对于本专利中的旋钮3),该旋柄开关下固设一拨板91(相对于本专利中与旋钮相连的偏心杆11),藉由拨板推动挡板(相对于本专利中与偏心杆相对应的拨杆)以控制锁舌81开启。由此可见,附件4中的旋柄开关和拨板与本专利中的旋钮和与之相连的偏心杆结构相同,所起的作用也相同,皆为通过偏心杆的偏心运动,操控锁舌的开启和关闭,并且附件4与附件3同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即,附件4已经给出了使用旋钮和与之相连的偏心杆的偏心运动以操控锁舌开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旋钮和偏心杆应用于附件3中并对偏心杆的设置位置加以选择,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锁舌的运动方式是旋转运动,与附件4给出的锁舌平行伸缩往复运动方式不同,锁舌运动方式不同导致两种锁结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具有紧急开启构造的防火门推锁,锁舌运动方式与本专利相同,均为旋转运动,附件4给出了使用旋钮和与之相连的偏心杆并通过偏心杆偏心运动以操控锁舌开关的技术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在附件3公开的防火门推锁上增设旋钮和偏心杆以控制锁舌开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使用附件4中公开的旋钮和偏心杆,并且为了锁中配合其它部件的运动方式从而使偏心杆与拨杆中部相对应以使锁舌进行旋转运动是无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993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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