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销防火门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天地销防火门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56
决定日:2011-09-26
委内编号:5W1015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935.4
申请日:2003-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达尔曼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东冠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E05B 6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天地销防火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29935.4,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东冠五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天地销防火门锁,包括锁壳、滑销杆,其特征在于:有一压杆,压杆为人字型,压杆的中部有转轴连接锁壳,压杆的后部伸出锁壳,压杆的前端有一拨叉,锁壳上有摆轮,摆轮有转轴固定在支架上,摆轮上的一侧有摆轮支轴,摆轮下端有拨块,拨块与滑销杆相对应,摆轮支轴对面的摆轮上有拉簧连接摆轮支轴一侧的支架。”(下称权利要求1)
针对本专利,余姚市达尔曼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公告(开)日为1996年6月11日,公告编号为278556的台湾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消防火门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摆轮支轴对面的摆轮上有拉簧连接摆轮支轴一侧的支架”,但使用拉簧进行复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 “压杆为人字型”、“摆轮有转轴固定在支架上”及“摆轮支轴对面的摆轮上有拉簧连接摆轮支轴一侧的支架”表述的结构特征均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很多部件,但没有限定清楚哪个部件是解决实用新型提出的问题的核心部件,又是怎么解决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摆轮有转轴固定在支架上”,说明书的附图中摆轮的转轴却没有固定到支架7上,所以该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拨块和滑销杆相对应”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附图1和2均未显示摆轮的转轴固定到支架上,说明书附图1和2所示同一锁件相同状态下不同视图中的中心线相互矛盾,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均未说明拉簧另一端如何设置,因此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1996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号CN22365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CN23515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CN23581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1999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号CN23078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7:台湾专利公报资料库检索服务系统检索过程及检索结果的网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6用于证明锁具中拉簧对于某个传动部件起复位作用是公知常识,是锁具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摆轮上另一侧的位置、安装方式不清楚,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无法实施,并且权利要求1中“摆轮上的一侧有摆轮支轴”,这种限定包括摆轮任意侧的,而说明书除了附图以外,无法实施在另一侧的安装,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附件7用以证明公告编号278556台湾专利的公告日期。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已经清楚表述了保护范围,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也是清楚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现;并提供证据1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证据1如下: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3月31日补充提交的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日提交的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请求人明确附件3-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用于证明附件2的获得方式,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6的真实性,认为附件2是台湾专利,获得渠道不清楚,没有检索部门的公章,附件7是公共网站登陆材料的网络打印页,没有任何权威部门的印章,也没有进行公证,故不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台湾文献的特殊性,合议组庭后会向相关部门核实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给请求人两周的时间,补充提交完善附件2的证明手续。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7月12日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并盖章的公告编号为278556的台湾专利扉页及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本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请求人于2011年7月12日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并盖章的公告编号为278556的台湾专利扉页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所示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内容相同,并且在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如果附件2确实是从专利局检索获得的文献即认可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同时,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请求日,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仅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一种天地销防火门锁。
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火安全门锁(相当于本专利的天地销防火门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附图1-3及说明书第4-7页):包括框盖20(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壳)和片状运动杆60(相当于本专利的滑销杆),具有一扳动体70(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杆),扳动体70的中部有枢接轴74,具有一扭转弹簧75,由附图中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的确定扳动体70为人字型、扳动体70中部的枢接轴74连接到框盖上、扳动体70的后部伸出框盖、扳动体70的前端有一拨叉,鱼形摆动块40(相当于本专利的摆轮)通过枢结栓45固定在枢结片30上,进而固定在框盖上,鱼形摆动块40上具有锁结螺栓46(相当于本专利的摆轮支轴),鱼形摆动块40具有鱼尾形摆动杆44(相当于本专利的拨块),鱼尾形摆动杆44卡置在运动杆60的两铆合片64之间。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摆轮支轴对面的摆轮上有拉簧连接摆轮支轴一侧的支架,而附件1中仅提及扳动体上具有扭转弹簧75,专利权人对该区别特征也予以认可。所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拉簧带动摆轮复位滑销杆,附件2通过扭转弹簧75复位扳动体70,当扳动体70上侧的凸脚72不再往前推移鱼形拨动块40上侧较大螺孔上的螺栓46时,两片状运动杆60即藉地心引力而回复,并连动鱼形拨动块40回复原状(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2段)。
针对所述区别技术特征,附加3公开一种防切割防撬报警铁门锁,其中斜舌2即藉拉簧13的弹力加以复位(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1);附件4公开一种多栓自动门锁,其中锁栓头18在弹簧31的弹力下自动弹出锁体而闭锁,连轴2在弹簧27的弹力下回位(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及附图1);附件5公开一种自动锁紧防盗门锁,其中拉簧8对传动轮连杆5起复位作用(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3页第4段及附图1);附件6公开一种自动反锁锁头,其中活动片在活动片拉簧13的作用下回复原位(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3页第1段及附图1)。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使用拉簧对于传动部件加以复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参见附件3-6,同时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场合等实际需要对传动部件的复位方式加以选择,在附件2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拉簧替代地心引力对运动杆60加以复位并对拉簧设置位置进行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虽然使用拉簧进行复位是公知技术,但在天地销防火门锁中并没有应用。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使用拉簧进行复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使滑销杆等传动部件进行复位时有动机使用拉簧替代地心引力的复位方式,且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并非行政决定,只是给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关的现有技术以及一些初步认定,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并无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证据1本身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993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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