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57
决定日:2011-10-08
委内编号:5W1020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78515.5
申请日:2010-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春颖
授权公告日:2011-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23P 2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成型机”的20102027851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嘉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55756U。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该成型机由整平装置(1)、导持装置(2)和夹料输送装置(3)组成,在整平装置(1)一端设有送料装置(4),在夹料输送装置(3)上端设有焊接装置(5),加工成型机外侧设有料片冲切装置(6),所述导持装置(2)和夹料输送装置(3)上设有机台(7),导持装置(2)和夹料输送装置(3)设在机台(7)上,所述机台(7)一侧机座上设有传动螺杆(8)和电动机(9),另一侧设有导螺座(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整平装置(1)两侧设有修边滚轮组(11),该修边滚轮组(11)由活动轮座框(12)、调整杆(13)和活动轮座(14)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持装置(2)由导轮组(15)和撑带装置(16)构成,所述导轮组(15)上设有活动轮座框(17)和固定座(18),所述固定座(18)一端设有螺杆(19)和导杆(2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撑带装置(16)设在夹料输送装置(3)前端,并该撑带装置(16)设有撑带件(21)和驱动器(2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料输送装置(3)包括输送装置(23)和夹料装置(24),所述的输送装置(23)包括输送料片输送台(25)、导轨(26)、螺杆和电动机驱动输送台(27),所述的夹料装置(24)包括夹料台(28)、气压缸(29)和夹具(30),所述夹料台(28)上设有至少三个定位销(31),所述定位销(31)上设有孔(32)。”
针对本专利,李春颖(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80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成型机。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晶面板框架自动加工成型机,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8-24行,第5页第13-18行,附图1-3):该自动加工成型机由后朝前依序包含有送料装置10、整平装置20、导持装置30、夹料输送装置60、焊接装置70及冲切成型装置80;其中整平装置20的后端设有送料装置10,焊接装置70位于夹料输送装置60的上端,冲切成型装置80位于成型机的外侧;该导持装置30及夹料输送装置60设有同一机台31,导持装置和夹料输送装置设在机台上;该机台31的一侧机座311设有一传动螺杆39及其电动机38,另一侧相对机座312则设有一导螺座391。
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为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相同,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8-12行和附图5),该加工成型机在整平装置20包含有两侧修边滚轮组23,修边滚轮组23包括一活动轮座25枢设一滚轮24,一固定座26设有调整杆27及弹簧28朝内推抵活动轮座25,且该整平装置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中一样,都是用于去除料带侧缘的毛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20-25行和附图7),该加工成型机的导持装置30包括导轮组33和撑带装置40,所述导轮组上有活动轮座35和固定座37,所述固定座37上有一螺杆372和导杆371,且该导持装置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3中一样,都是用于控制两侧料带的位置间距。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24-28行和附图8),该加工成型机的撑带装置40设于夹料输送装置60的后方,该撑带装置40设有两侧撑带件41及气压缸类型驱动器42,且该撑带装置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4中一样,都是用于将使料带向外扩张,以便于放入夹料机构和夹料台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第8-13行和附图11、14),该加工成型机的夹料输送装置60包括输送机构61和夹料机构62,所述输送机构61包括输送台63、两侧导轨631、导螺杆651和夹料台64,所述夹料机构62包括夹料台64、气压缸66和夹具673,所述夹料台64上设有3个定位销68,定位销68上设有孔。且该夹料输送装置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5中一样,都是用于料带的输送和定位,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7851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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