剪刀(0908)=0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剪刀(0908)
=0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58
决定日:2011-09-27
委内编号:6W1008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58597.X
申请日:2009-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国誉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月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二者具有显著视觉效果的主要设计特证,不同部分属于细微差别或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剪刀类外观设计的常见形状。故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25859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剪刀(0908)”,其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是彭月桂。
针对本专利,国誉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及第9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法务局所属难波公证处出具的2010年第313号公证书及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33页,该公证书记录了对《Design Research》杂志2009年第5期进行公证的过程,其中包括上述杂志的封面、第111页、第128页和封底的复印件;
证据2,日本法务局所属难波公证处出具的2010年第314号公证书及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33页,该公证书记录了对《Begin》杂志2009年第10月号进行公证的过程,其中包括上述杂志的封面、第75页、第161页和封底的复印件;
证据3,日本法务局所属难波公证处出具的2010年第312号公证书及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33页,该公证书记录了对《特选街》杂志2009年第10期进行公证的过程,其中包括上述杂志的封面、第15页、第178页和封底的复印件;
证据4,第20093019009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件的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9年7月24日,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3份出版物记载了同一项外观设计,本专利和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无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4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记载了和本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6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相关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指认了上述证据中展示的现有设计,并就证据所刊载的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比较,陈述了现有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意见,仍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的公证书记录了对《Design Research》杂志2009年第5期进行公证的过程,并且由中国驻日本大阪总领事馆进行了认证。证据1中包括上述杂志的封面、第111页、第128页和封底的复印件,所述第111页刊登了一款剪刀(下称对比设计)的图片,第128页和封底记载其出版日是2009年9月20日,封底记载的国际标准书号是ISBN978-4-904439-45-6。专利权人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也未参加口头审理,没有对证据1发表任何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1经过公证并且由中国驻日本大阪总领事馆进行了认证,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Design Research》杂志2009年第5期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以作为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现有设计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有7幅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如本专利的视图所示,本专利剪刀可以分为刀头部分和手柄部分;刀头部分呈近似梯形的长条体,从旋转轴起至剪刀头部逐渐变窄;旋转轴部分具有圆形的、具有图形的装饰设计;手柄部分由两个沿中心线靠在一起的近似耳形的部分组成,所述耳形部分的中部是剪刀的握持孔,除两手柄相靠部分,沿每个手柄的握持孔具有内圈部分,内圈部分的两端各有一弧形的凹槽,在每个凹槽的中部具有弧形的通孔。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对比设计剪刀由证据第111页的3张图片表示,分别是剪刀的完整打开状态,手柄部分的闭合状态和刀头部分的打开状态,由上述图片可知,对比设计的剪刀可以分为刀头部分和手柄部分;刀头部分呈近似梯形的长条体,从旋转轴起至剪刀头部逐渐变窄,手柄部分由两个沿中心线靠在一起的近似耳形的部分组成,所述手柄的相靠部分沿直线延伸成凸出的部分,所述耳形部分的中部是剪刀的握持孔,除两手柄相靠部分,沿每个手柄的握持孔具有内圈部分,内圈部分的两端各有一弧形的凹槽,在每个凹槽的中部具有弧形的通孔。详见对比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刀头部分都呈近似梯形的长条体,手柄部分都由两个沿中心线靠在一起的近似耳形的部分组成,除两手柄相靠部分外,两者沿每个手柄的握持孔都具有内圈部分,内圈部分的两端都有弧形的凹槽,且每个凹槽的中部都有弧形的通孔。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部分的内圈的形状略有不同;2)手柄的相靠部分的形状不同,对比设计的相靠部分沿中心线凸出,本专利的为圆滑的设计。3)本专利旋转轴部分具有圆形的、具有图形的装饰设计,对比设计的圆形设计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均在于其手柄的设计,即沿握持孔的内圈设计,内圈所具有的弧形凹槽和弧形通孔,只是形状略有区别。上述不同点1)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手柄部分所采用的圆滑过渡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剪刀类的常见设计。关于不同点3),本专利在旋转轴部分圆形设计上具有的图案相对于剪刀整体极其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上述区别点2和3)亦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构成二者具有显著视觉效果的主要设计特证,不同部分属于细微差别或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剪刀类外观设计的常见形状。故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利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5859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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