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速空气控制阀的转子支撑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怠速空气控制阀的转子支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42
决定日:2011-09-29
委内编号:5W101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465.X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F16K 3/04 (2006.01), F02D 9/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怠速空气控制阀的转子支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61465.X,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的转子支撑装置,包括后轴承座(1)和滚珠轴承(2),所述后轴承座(1)的前端与定子(3)上的线圈(4)固定相连接,所述滚珠轴承(2)的内圈(5)套装在转子(6)的后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珠轴承(2)的外圈(7)直接卡装在后轴承座(1)内,所述转子(6)的尾部还装有轴挡(8),所述轴挡(8)与滚珠轴承(2)的内圈(5)后端面相接触。”
针对本专利,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7日、公开号为US2008/0029343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US2008/0029343A1)公开了一种在车辆上使用的怠速空气控制阀的电机(参见证据1的附图1),包括定子组件14和转子组件16(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转子组件16的支撑装置包括滚珠轴承20和后轴承座(见证据1附图1中轴承20的外圈左侧抵靠的构件),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后轴承座的前端与定子组件14上的线圈13相抵靠,轴承20的内圈套装在转子组件16的后部,轴承20的外圈直接卡装在后轴承座内,所述转子组件16的尾部还装有轴挡(见证据1附图1中轴承20的内圈左侧抵靠的构件),轴挡与轴承20的内圈后端面相接触。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证据1未明确公开后轴承座的前端与定子的线圈固定相连接。
然而,为实现转子转动过程中的稳定性,抵靠轴承外圈的后支撑座必然需要与不转动的部件进行固定连接,而选择后支撑座与定子固定连接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146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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