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平缝打结机的X轴传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1
决定日:2011-09-30
委内编号:5W1015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9818.6
申请日:2009-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D05B2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309818.6,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07日,发明名称为“电脑平缝打结机的X轴传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罗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脑平缝打结机的X轴传动结构,包含机壳,送料台支板,其特征是,在机壳上设置X轴传动装置,所述X轴传动装置包括设在固定于机壳的电机安装板上的步进电机、步进电机轴配设的主齿轮、通过固定在机壳上的轴套而连接的送料齿轮与送料杆、通过送料杆滑块组件与送料杆前端小孔连接的送料台小组件,送料台滑块组件设置在送料台小组件底部,送料台滑块组件的滑块与送料台支板滑槽滑动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X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送料齿轮设置在送料杆下端,并与其啮合的主齿轮上设置的基准标记对准。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平缝打结机的X轴传动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电机安装板与机壳连接的安装孔为长圆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8日、公开号为CN161673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如下:①X轴传动装置包含机壳和送料台支板,然而X轴传动装置却又安装在机壳上,前后矛盾。②从说明书的描述来看,机壳与机架不是同一部件,说明书中没有对机壳与机架的具体位置、两者的结构以及两者之间的异同作出清楚的描述。③说明书对于送料杆的具体结构、送料杆与轴套以及轴套与送料齿轮的连接关系,送料杆滑块组件和送料台小组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两者的连接关系,送料台滑块组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与送料台支板的连接关系,都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如下必要技术特征:①X轴传动装置所在机壳的具体位置。②送料杆的具体结构、送料杆与轴套以及轴套与送料齿轮的连接关系,送料杆滑块组件和送料台小组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两者的连接关系,送料台滑块组件的具体结构以及与送料台支板的连接关系。③轴套在机壳中的具体位置以及固定方式。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也未产生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认为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电机安装板、步进电机、轴套、通过送料杆滑块组件与送料杆前端小孔连接的送料台小组件,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认为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与……基准标记对准”给出了两者的位置关系,使其相对位置精确,而不是请求人认为的仅是一种装配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 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专利的轴套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是对于轴与孔之间的配合,设置轴套是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电机安装板、步进电机和轴套,并且本专利中的滑块组件7与对比文件1中的方形挡块73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同。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于当庭转文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需要再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针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前两点具体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中存在上述问题,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道其所要表达的含义,不影响其对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对于第三点具体理由,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附图中示出了各部件的结构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并结合附图能够清楚地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简单方便能沿X轴向自动控制传送加工料的装置,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X轴传动装置所必须包含的所有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及各部件所要实现的功能,能够得知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至于X轴传动装置在机壳中的具体位置、各部件的具体结构以及轴套在机壳中的具体位置及固定方式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计,不属于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3-7页和附图1-8):该缝纫机由底板部2、由底板部2的后端部向上方伸展的脚柱部3、从脚柱部3的上端部与底板部2对置向前方延伸的臂部4所构成。底板架12由底板本体部6及缸座部7构成,θ方向驱动电机32是为了向θ方向输送加工布18用的电机,θ方向驱动电机32朝轴方向构成长的形态,通过安装板63a、63b向下被安装于底板架12的左后端部。θ方向驱动电机32应用向上下方向长的脉冲电机,其输出轴62向下方突出,输出轴62上安装小齿轮61,摆动杆33设置于比底板本体部6的下轴15更下方的部位,摆动杆33的后端部形成齿轮部64,与小齿轮61啮合,摆动杆33的前端部形成轴孔65,轴孔65中嵌合固定有摆动构件34的摆动轴70,摆动构件34是为了向输送板27传送来自摆动杆33的驱动力用的构件,摆动构件34在底板架12的前端部被可回转地支撑。摆动构件34由摆动轴70和输送杆部71构成。输送杆部71被一体设置于摆动轴70的上端部,输送杆部71的前端部的上部设置有与输送台42的传送槽51卡合的方形挡块73。输送板27由基端部40、延伸部41、输送台42等构成,在基端部40的上部形成销孔46,在该销孔46上嵌合有连接齿条轴30与输送板27的可转的支点销43,在基端部40的下端部设置有与支点销43同轴的可进行回转的方形挡块47,方形挡块47在导向板28的导向槽52内可滑动地进行卡合,导向板28固定于底板架12上。从而θ方向驱动电机32的回转驱动力通过小齿轮61传送至摆动杆33,摆动杆33与摆动构件34同时在摆动轴70的周围进行摆动驱动,通过设置于输送杆部71的前端部的方形挡块73,该摆动驱动被传送给具有输送台42的输送板27,输送板27在支点销43的周围进行摆动驱动。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电脑平缝打结机的X轴传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锁缝缝纫机送布机构的θ方向传动。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驱动装置是步进电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脉冲电机。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通过固定在机壳上的轴套而连接的送料齿轮和送料杆,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设置有轴套。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通过送料杆滑块组件与送料杆前端小孔连接的送料台小组件,对比文件1中通过设置在摆动构件的输送杆部的前端的方形挡块与输送板的传送槽卡合来实现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虽然二者的主题名称不同,但均涉及送布机构,并且平缝机与锁缝机的送布机构的功能基本相同,而且本专利中的X轴传动实际上也是送料台小组件由送料杆带动的摆动,即与对比文件1中的θ方向传动相同,故区别技术特征①不会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虽然对比文件1实施方式中公开的是脉冲电机,但在说明书中同时指出了驱动电机32不限于脉冲电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根据功能需要等在现有技术中选取,采用步进电机属于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设置轴套,但在说明书中有如下描述“摆动构件34是为了向输送板27传送来自摆动杆33的驱动力用的构件,摆动构件34在底板架12的前端部被可回转地支撑”,要实现上述功能,在摆动轴70与底板架12之间设置轴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其实质上是送料杆与送料台小组件驱动连接形式不同,对比文件1中是挡块与槽配合连接,本专利中是通过送料杆滑块组件插入送料杆前端小孔来实现连接,但是这种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送料齿轮设置在送料杆下端”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其余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相互啮合的齿轮的安装工艺中,为了保证二者的相对位置关系等而设置基准标记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为了便于调整电机的安装位置而将其安装板上的安装孔设为长圆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30981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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