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电风扇(3)=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电风扇(3)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10
决定日:2011-10-17
委内编号:6W1011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1386.7
申请日:2010-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卓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相对于二者所示风扇整体形状所占比例很小,为局部细节设计,且在所述部位的具体差异也并不明显,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作为局部细节设计的所述差异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时,其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本专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0138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电风扇(3)”,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3日,专利权人是朱卓瀛。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2010305008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均包括喷嘴、基座和连杆,喷嘴形状均为圆环形且为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基座形状均为圆柱形且底部有一圆形底盘,连杆在接近中段部分具有粗细变化,二者整体形状、各部件大小比例关系基本一致。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上有一环形色带,其喷嘴与连杆连接处有一连接块,但其均为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风扇产品整体视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包括喷嘴、基座和连杆,喷嘴形状均为圆环形且为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基座形状均为有一环形色带的圆柱形且底部有一圆形底盘,连杆在接近中段部分具有粗细变化,且通过一连接块与喷嘴连接,二者整体形状、各部件大小比例关系基本一致。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无按钮而证据2所示风扇在基座有按钮,二者连接块形状不同,但是连接块、按钮均为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风扇产品整体视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并且证据2所示专利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10305008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1日,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属于在本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是否属于本专利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的证据以证明本专利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
证据2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与出风口的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为带较小旋钮的连接块,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并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与出风口的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有略作收缩连接块,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并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有出风口和基座设计,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其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在圆柱杆与出风口连接处的连接块形状不同,本专利涉案专利为带较小旋钮的连接块,对比设计为略作收缩的连接块;涉案专利底座出风口未连续环绕柱面,对比设计为连续。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的原理不同于常见风扇,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3)对于进二者进风口是否连续,由于其均为环绕柱面带状进风口,该不同仅体现为涉案专利略有间隙差异,其视觉差异极细微;二者虽在圆柱杆与出风口连接处的连接块形状不同,但其无论相对于出风口还是圆柱杆均所占比例很小,为局部细节设计,且二者具体形状也都是以柱形为主体形状,故作为局部细节设计的所述差别,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时,该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本专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4.综上所述,涉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且对比设计属于在涉案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本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因此,对比设计属于涉案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0138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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