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枪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9
决定日:2011-09-30
委内编号:6W101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9149.9
申请日:2004-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勋
授权公告日:2005-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喷枪类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相对于整体的位置并不因其功能而受到局限,其具体的形状也非由功能唯一限定,在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及各自的形状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在整体造型上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之间的差别,均位于喷枪的各个局部且差别较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为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喷枪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并不能直接得出喷枪整体造型和各组成部分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结论,专利权人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惯常设计的主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30089149.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喷枪,申请日为2004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9日,专利人为德国萨塔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2011年05月06日,王勋(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245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05日,申请人为李建崇;
证据2:德国39516523号注册商标公告文件及其翻译件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德国30123767号注册商标公告文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767984号商标公告文件及其翻译件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2、证据3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在先申请以及与证据2、证据3中的在先设计均由容器壶、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其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专利法所称同样的发明创造或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反证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是喷枪的外观设计,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应是该领域中对喷枪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他们对于能够看到的新设计通常很敏感,也很关注,容易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而喷枪作为一种工具,需要通过操作实现其功能,其一般消费者对喷枪上与操作相关的部位通常会更加关注。而且,该类产品受其功能使用方面的限制,经过行业内的长期使用,在其结构形状,如枪身的倒“L”形造型以及各部分的位置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些公认或固化的惯常设计,在设计空间受限制较大的情况下,相对于喷枪固有的惯常设计部分,其各部分在具体形状、图案等方面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在先设计相比,枪体、吊钩、扳机、旋钮、喷嘴、手柄等处的形状设计均存在很大不同,尤其本专利整体枪身为弧线造型,在先设计和在先申请均为直线造型,上述变化容易引起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具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的反证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仅供合议组参考,同时提交两件喷枪的样品供合议组参考。关于证据1到证据3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双方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本案中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而非专业设计人员,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判断,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差别都属于细微差别;此外,虽然有部分在先设计采用了类似的整体形状和构成,但其不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支持惯常设计的证据;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两个非手枪形状的喷枪的外观设计文献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补充陈述了喷枪上各旋钮的用途;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和证据3中权利人的英文名称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英文名称一致;但是认为附件2只有一面视图,证据3只有一面视图和一个喷嘴的视图,不能完全显示喷枪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430024506.3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喷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所示喷枪整体呈倒“L”形,由手柄、枪体、扳机和喷嘴组成,其手柄近似平行四边形,上窄下宽,宽窄衔接处有一个向前伸出的楔形挡板,挡板下沿的线条向下延伸至手柄底部,手柄的后部呈弧形,前后面与侧面的连接处均有防滑槽,手柄下端是螺纹接口,手柄上部向前与枪体相连,手柄和枪体的衔接处两侧有两条平行凹槽,凹槽上方各有一个调节旋钮;枪体中间向上伸出“r”形吊钩,吊钩前面是与其相连的上壶接口,壶体形状近似于加盖的漏斗,枪体后端有两个平行的调节旋钮;扳机上端与吊钩相连,中间与枪体相连,向下连接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弯曲;位于枪体前端的喷嘴整体为圆柱形,带有横纹,前端设计两楔形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通过整体观察,在先申请整体呈倒“L”形,由手柄、枪体、扳机和喷嘴组成,其手柄为平行四边形,上窄下宽,宽窄衔接处有一个向前伸出的楔形挡板,前、后面与侧面的连接处均有防滑槽,手柄下端是螺纹接口,手柄上部向前与枪体相连,连接处的一侧有一个调节旋钮;枪体中间向上伸出“r”形吊钩,吊钩前面是上壶接口,壶体形状近似于加盖的漏斗,枪体后端有两个平行的调节旋钮;扳机上端与吊钩相连,中间与枪体相连,向下连接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弯曲;位于枪体前端的喷嘴整体为圆柱形,带有防滑网纹,前端设计两楔形凸起。(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呈倒“L”形,均由手柄、枪体、扳机、喷嘴组成且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相同,形状近似,如:手柄均近似平行四边形,且上窄下宽,宽窄衔接处都有一个向前伸出的楔形挡板;手柄前、后面与侧面的连接处均有防滑槽;手柄下端均有螺纹接口,手柄上部向前与枪体相连的方式基本相同,连接处都有调节旋钮;枪体后端均有两个平行的调节旋钮;枪体上面都有“r”形吊钩,上壶接口均位于吊钩之前,壶体形状基本相同;扳机安装的位置相同,形状近似;喷嘴均为圆柱形,且都有楔形凸起。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手柄后侧是弧形,有分割线,在先申请的手柄是直的,没有分割的线条;本专利手柄和枪体的衔接处有两条平行凹槽,在先申请没有;本专利在手柄与枪体的连接处两侧均有旋钮,在先申请仅一侧有旋钮;二者枪体和后端的两处旋钮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吊钩的位置比在先设计靠前,且与上壶接口相连,在先申请的上壶接口与吊钩之间有间隙,且两者吊钩的形状略有不同;扳机形状略有差别,本专利的枪体与喷嘴直接相连,证据1在连接处有一段圆柱形的过渡,另在先申请的喷嘴端部有较大的弧形切面,本专利的喷嘴端部相对比较平。其他更加细微的差别不再一一赘述。
合议组认为,作为喷枪类产品,其使用过程中,通常由一般消费者手持该产品喷涂液体,该类产品一般应外接储液壶和气泵,且有握持部位、喷涂液体的扳机和调节流量的旋钮等,但所述的各个组成部分的位置并不局限于喷枪的某个固定位置,其具体的形状也非由功能唯一限定,因此由这些部件构成的喷枪的整体造型应属于消费者的关注点。在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及各自的形状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在整体造型上已形成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而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之间的差别,均位于喷枪的各个局部且差别较细微,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专利权人喷枪整体造型和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属于惯常设计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喷枪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并不能直接得出所述设计为惯常设计的结论,专利权人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已依据证据1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4、结论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91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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