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物箱(2)=07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储物箱(2)
=07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70
决定日:2011-10-25
委内编号:6W101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42015.7
申请日:2008-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同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少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整体形状和零配件的形状及安装位置基本相同,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储物箱(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30142015.7,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赵少峰。
针对本专利权,江门市同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30042518.7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均由椭圆形上盖与圆角形底盒两部分构成,在上盖正面的中部有一条形手柄,两者形状完全一致,本专利不具备授予外设计专利权的条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6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7月1日针对上述证据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011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应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9条。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到庭,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理由为附件1适用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比较,并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4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是200830042518.7、产品名称为“面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3月5日,申请(专利权)人为彭雅仪,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3. 同样的发明创造
附件1公开了一款面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本专利产品为储物箱,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本专利储物箱的整体形状为长椭圆形,箱盖的厚度占箱体高度的二分之一,整个箱盖为弧度过渡,箱体两端为圆弧过渡;箱盖正面中间与箱体连接位置设有长条形状的提手,箱盖与箱体在箱子背部通过两个合页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申请面包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面包箱的整体形状为长椭圆形,箱盖的厚度占箱体高度的二分之一,整个箱盖为弧度过渡,箱体两端为圆弧过渡;箱盖正面中间与箱体连接位置设有长条形状的提手,箱盖与箱体在箱子背部通过两个合页连接。(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进行比较,二者箱体的整体形状及长宽比例相同,长条形手柄及合页的安装位置一致,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42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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