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90
决定日:2011-09-30
委内编号:6W1003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45621.4
申请日:2008-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飞翔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在设计上的区别使得两者的设计风格明显不同,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这种设计风格变化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则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鼠标”的20083014562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昆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飞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73013422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申请日:2007年6月4日,公开日:2008年4月23日,共1页;
附件2:20073017216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申请日:2007年8月9日,公开日:2008年8月6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附件2所公开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7月1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补充的证据相比,其区别特征不足以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为附件3:第000619820-0002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2页,其专利名称为“计算机鼠标”,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2007年2月13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副本后,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在造型元素的构成上有明显差异,两者呈现出完全不同视觉效果,以致在视觉印象上具有显著地识别性,且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以致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两者的外观存在差异,并且这些差异并非局部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颇大,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事后收到的请求人于2010年7月19日寄交的补充证据以及具体陈述转送专利权的委托人,并根据规定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提交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一方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6月1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证据,双方进行了辩论。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3日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3及其具体无效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未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将本专利与附件3的在先外观设计进行了比较,认为两者在外观与视觉美感上都具有明显的差异,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应为非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无效请求的理由无法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分别为第200730134224.2号、第20073017216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3为第000619820-0002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名称为“鼠标”。从整体上看,该鼠标呈左右对称设计,上部为弧形隆起的本体,下部为中间略有凹陷的底座,并由一线槽将本体与底座分割开来,该分隔线槽在鼠标顶部呈弧线形,尾部呈直线形,两侧面则呈大致“S”形曲线状。弧形隆起本体上有一纵向延伸至底座尾部的饰带部分,其整体形成上宽下窄的形状;饰带顶部中央设有一纵向分割线槽,其以圆孔形设计止于饰带顶部纵向的约略中央位置;分割线槽较上部位设有一长圆孔,孔内直接设一滚轮,饰带部分通过该分隔线槽被分为左右两个区域。鼠标本体两侧翼,即顶部饰带与“S”形分割线槽之间分别设有一由顶部形成的弧形棱线,该棱线于鼠标纵向的中部略下处消失,与侧翼曲面衔接,并与饰带边缘、“S”形线槽一起构成鼠标的两侧翼部分。此外,从本专利的后视图可以看出,鼠标底座纵向中部略凹,呈现上部略小、下部两侧弧形略凸的形状;依据俯视图可以看出,在鼠标前部顶端形成饰带、棱线、本体与底座分隔线槽的顶端线条,这些线条与底座顶端外廓线条一起形成了鼠标前部顶端的弧形整体;依据仰视图,还可以看到鼠标尾部的分割线槽、饰带尾部、弧形外廓等。
附件3也公开了一种计算机鼠标,其与本专利同样为左右对称设计,上部有弧形隆起的本体、下部有底座,并且主体与底座之间设有两侧为曲线形的分隔线。该鼠标弧形隆起的本体上也有一饰带部分,其从顶部向下延伸至尾部,整体呈上大下小的长条状,饰带部分中央纵向设有一有从顶部向下延伸槽并止于中部的分割线槽,其上的长圆孔内设有一滚轮,与众多鼠标相同,分割线槽将鼠标分为左右两个区域。鼠标本体两侧翼,在呈曲线的分割线与饰带边缘之间分别有一棱线并与侧翼曲面相接。鼠标的底座呈纵向中间微凹、上下部分均为弧形边缘设计。鼠标尾部也看见平直的本体与底座分割线、相对较直的饰带尾部线条,以及略显弧形的外廓,鼠标前端可见饰带、棱线、本体与底座分隔线的顶端线条,以及略显弧形的外廓。
将上述两鼠标对比,可以从以下几个部位看出不同。
首先,在顶部饰带部分显示出饰带整体形状的差别。虽然两者的饰带整体上均呈上宽下窄的形状,但本专利饰带两边缘的线条平滑过渡,未见明显的收缩部位,使该饰带在整体视觉上更显圆滑,而附件3的饰带在其纵向的下部向内收缩较大,使得饰带得整体感觉比本专利更细长。此外,饰带部分中分割线槽上安装滚轮的长圆孔的位置也有差异,本专利的长圆孔稍靠上,位于分割线槽的上部,而附件3的长圆孔位置稍靠下,位于分隔线槽的下部,更接近于鼠标饰带的中部。再者,鼠标本体两侧翼的棱线不近相同,本专利中鼠标两侧的棱线较直、相对短一些,在鼠标纵向的中即消失,与侧翼融合;而附件3鼠标的棱线较长,且棱线的尾部呈曲线,在鼠标纵向的下部消失与侧翼融合。第三,从鼠标的底座形状上看,本专利底座中略有凹陷,纵向下部略大于上部,而附件3的鼠标底座凹陷部位位于中部略下。此外,在鼠标尾部,附件3鼠标可见从尾部到鼠标两侧翼的凹陷,但从本专利的仰视图看不到鼠标尾部两侧翼的凹陷。
审查指南规定,在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即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虽然,上述各部分的局部区别似乎不足以单独影响鼠标这一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但正是这些区别的组合,使得两鼠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不同。由于附件3鼠标的饰带纵向的下部较窄,且两侧翼棱线较长,则其两侧的凹陷延伸于尾部,使棱线消失部分呈现更为凹陷的曲面,相比于本专利纵向上较为丰满的下部,该鼠标整体上显示下部更细长的视觉效果;且位于鼠标显著部位的安置滚轮的长圆孔的位置不同,其是较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位。由于鼠标是一种相对成熟的产品,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上述各设计因素的不同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一个设计风格相对饱满圆滑,另一个在设计上更显细长,纤细。因此,附件3所示的鼠标在设计上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同样是计算机鼠标,上部主体为左右对称设计,上部有弧形隆起的本体、下部有底座。鼠标弧形隆起的本体上也有一饰带部分,其从顶部向下延伸至尾部,整体呈上大下小的长条状,饰带部分中央纵向设有一有从顶部向下延伸并止于中部的分割线,其上的长圆孔内设有一滚轮,与众多鼠标相同,分割线将鼠标分为左右两个区域。鼠标本体两侧翼,呈凹陷状。鼠标的底座呈纵向中间微凹、上下部分均为弧形边缘设计。
将附件1的鼠标与本专利的鼠标相比,位于本体饰带中央部分的线与本专利明显不同,本专利较细,是一种细线槽的设计,而附件1中的分割线较粗,实际上是围绕滚轮外并从上向下延伸的区域,其位于鼠标最为显著的部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对一般消费者有着显著的影响。此外,本专利鼠标的顶部、尾部与附件1所示的鼠标存在区别,本专利顶部两侧的线条呈弧形并下部向内收缩,而附件1鼠标的两侧的线条为直线,在本体处从上到下逐渐收缩,但在其底部呈向外扩张状;并且附件1未见明显的侧翼“S”形分割,线鼠标底座左右不对称。
将附件2的鼠标与本专利相比,附件2鼠标的顶部饰带的两边缘从顶部向下延伸,收缩后再次向外扩张,而本专利收缩后不再扩张;附件2主体与底座的分割线靠近中部,而本专利靠近下部;附件2未见明显的侧翼“S”形分割线;附件2的鼠标尾部两边缘线条为直线,并从上向下逐渐扩张,呈梯形,而本专利为曲线设计,呈丰满的圆弧形。
因此,附件1、附件2的鼠标与本专利鼠标在设计上的区别,同样使得它们与本专利的设计呈现不同的设计风格,这种不同的风格,对于鼠标这种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附件1、2分别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依据附件1-3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4562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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