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暖通操纵机构=1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暖通操纵机构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91
决定日:2011-09-30
委内编号:6W1001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3944.6
申请日:2005-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瑞海汽车暖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瑞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有关技术或设计内容通过使用公开等方式为公众所知,是指该技术或设计内容在申请日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这种状态必须已经实际存在,虽不一定指公众已经实际获得,但其不能仅仅是一种有可能处于可获得的不确定状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暖通操纵机构”的20053014394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0日,原专利权人为姜国清,2009年12月16日变更为重庆瑞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瑞安市瑞海汽车暖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30003903759号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页;
证据2:(2009)浙瑞证内字第3174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1:声称为“编号为2005.01 书号为CN61-118/U 长安大学主办的《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证明了证据2所涉及的汽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2005年12月6日出厂,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该车的暖通操纵机构的外观造型完全相同,并且附件1的照片已经显示了安装在奥拓汽车上的暖通操纵机构就是证据2公证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2010年4月2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以及补充证据――证据3:(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共5页,包括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内容2页、维普资讯首页/专业检索首页1页、维普资讯标有“奥拓 快乐王子”标题的页面1页;其中公证书记载“本次电脑取证行为的整个过程均为在本公证人员黄蕴的现场监督之下进行,┉”。
请求人主张:标有“奥拓 快乐王子”标题的页面即是由长安大学主办的2005年1月《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该页中的奥拓汽车驾驶室安装了面板可视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暖通操纵机构,其它视图也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已提供(2009)浙瑞证内字第3174号公证书,今再提供(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以及证据、补充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一方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的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3 的原件,其中与证据3对应的原件为完整的(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包括请求人在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证据3(共5页)。
专利权人一方当庭核实了证据1-3,认为证据1-3 的复印件与原件相应页内容一致,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六张照片中的左、右视图不清楚,证据3中只有一个主视图,无法与本专利对比。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完整的公证书,专利权人一方认为,请求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口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以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编号为2005.01 书号为CN61-118/U 长安大学主办的《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决定的理由
证据1是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其中记载:登记日期为“2006年01月16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CFV085”,车辆品牌为“长安奥拓”,车辆出厂日期一栏为“2005年12月06日”。
证据2是应本案请求人的申请,由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法人代表、申请人聘请的汽车修理人员一起于2009年7月1日对牌号为“浙CFV085”的一辆长安奥拓汽车的空调及暖风控制面板进行拆卸、拍摄,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后附空调及暖风控制面板照片6张。
请求人主张,该保全公证的空调及暖风控制面板的外观与本专利外观造型完全相同,并且作为证据1的机动车登记证已经证明,证据2保全的车辆――浙CFV08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出厂,“出厂日即视为公开日”,其已经属于现有设计,与是否销售无关。“一件产品出厂后摆在摊位或者摆在柜台它不一定就马上销售出去,但它已经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只证明注册登记证上标注的整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并未证明该车使用公开的日期;此外,空调及暖风控制面板是易更换部件,请求人未能证明从车辆销售至公证日期间,该面板没有被更换过;因此,请求人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对此,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应当提供上述面板被更换过的证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依据证据1-2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于汽车产品而言,车辆自身标记的出厂日期,即机动车登记证上标注的车辆出厂日期是否足以表明,于该日起所述产品已经足以让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即已经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再者,该汽车车辆的“出厂日”是否可以像出版物将印刷日视为公开日那样,也可以将车辆自身标记的出厂日视为公开日。
首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有关现有技术的部分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用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对于关于现有设计的时间界限、公开方式等,审查指南规定了参照上述有关现有技术的规定。
因此,对于外观设计来说,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设计,因使用导致其公开,或者导致其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则该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
并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即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是构成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最为实质性的条件,且这种状态必须实际存在,并非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其中,市场销售是最常见的一种使用方式,只有已经存在是实际的市场销售行为,即可认定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已经能够为公众获得;此外,若某些产品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中,通过柜台、展台等向公众展示,特别是对通过外形可直观观察的产品外观设计,虽然没有实际的销售,也可通过这种处于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的展示,使该产品的外观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虽然证据2所述汽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并没有实际销售,但由于其标记的出厂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已经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即“一件产品出厂后摆在摊位或者摆在柜台它不一定就马上销售出去,但它确实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所述汽车在标记出厂日期后立即进入了销售渠道,向公众展示、供公众挑选;并且鉴于实际生产中,许多产品,特别是车辆,一般在生产线上整车组装完毕后即打印标记出厂日期,很多车辆也不会下线后立即进入市场销售环节,并通过销售、销售展示等使社会公众接触所述车辆,了解其整体外观设计。“出厂日”顾名思义为车辆出厂的日期,即使不考虑实际生产中的惯例,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厂日后立即进入公开销售渠道,可以向公众展示、被公众挑选的情况下,且没有有证据证明出厂日后车辆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仅依据证据1、2不足以认定出厂即已经使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实际上,虽然存在车辆下线当日即进入市场销售渠道,展示给公众,甚至已经销售给公众的可能性,但也有许多车辆标记出厂日后并未立即进入销售环节。
再者,审查指南规定了将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将出版物上表明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但由于其是一种推定,在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公开日期时,应当以该实际公开时间来认定出版物的公开。但对于通过使用等方式导致的公开情形,审查指南并未规定适用类似的法律推定,而是规定“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作为主张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所述产品或方法的公开时间,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情况,不适用出版物公开日的推定,即并非如请求人所述,应当将某一日视为产品的公开日。
因此,在没有依据将出厂日视为公开日,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所述汽车自2005年12月6日其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环节,其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20日)前已经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所述汽车的外观设计不能构成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的有效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的部分内容,共5页散页。其中第2、3页公证内容记述了公证员利用百度搜索对维普资讯“进行了相关搜索及浏览,对搜索的结果进行了打印,上网操作的整个过程由黄蕴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第4页为维普资讯的检索页,其上记载有“汽车驾驶员-2005年1期”,第5页为维普资讯标有“奥拓 快乐王子”标题的页面,其中一张图片显示了包括方向盘在内的部分汽车操控面板”;该证据并未包括上述《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的任何内容。
请求人主张证据3第5页维普资讯标有“奥拓 快乐王子”标题的页面即是由长安大学主办的2005年1月《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该页中的奥拓汽车驾驶室安装了面板可视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暖通操纵机构,该页照片显示安装在奥拓汽车上的暖通操纵机构就是证据2公证的随车出厂的产品, 其它视图也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足以说明涉案专利已经是公知技术,当属宣告该专利无效。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由于缺少关键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等其他公证内容,证据3的内容缺乏联系,仅证据3本身不能证明第4页显示的图片即是2005年1期《汽车驾驶员》中的内容;此外,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第4页显示的汽车面板与证据2所示汽车之间的关系。因此,请求人以证据2和证据3――(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的完整原件,除证据3的5页外,还包括公证书所附附件1――《保全证据工作记录》3页,附件2――网页打印件16页。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使用的证据,除原提交的公证书5页外,口审时提交的其他页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考虑。
(2010)浙瑞证内字第2521号公证书的附件1记录了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以及打印页面的过程,附件2的网页打印件中包括标有“奥拓 快乐王子”标题并显示汽车面板图片的页面,该图片为打印件,图片的一部分为请求人所说的暖通操纵机构面板,其从正面示出了该面板上的4个开关、它们的大致形状和相关位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汽车暖通操纵机构,除操纵面板外,还包括该操纵机构的其他部分,该机构的各部分均表示在专利的六面视图中。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保护的是该整体暖通机构。
如上所述,请求人所述的《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仅以正面视角公开了汽车暖通操纵机构的面板,并未公开整体的汽车暖通操纵机构。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当将以授权文本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与作为在先设计公开的内容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只有当在先设计未公开的内容属于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被比设计相应部位的设计变化也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时,才不影响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由于本专利六面视图保护整体的汽车暖通操纵机构,而《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未公开汽车暖通操纵机构的整体外观视图,通过该图只能以正面角度看到操纵面板上设有按钮及其按钮布置,但仅以正面的单一视角仍不能准确表达面板部分的完整设计,并且该图未公开与本专利对应部位的大部分设计;虽然在最终的使用状态下,该机构的许多部位对最终使用者而言一般为不可视的,但针对汽车操纵机构这种产品,对于对相同种类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来说,在在先设计未公开外观专利众多设计,且未公开的设计并非所述产品的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将两者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会直接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因此,即使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完整公证书并确认《汽车驾驶员》杂志第41页所示设计为现有设计,仍不足以仅以上述部分设计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比较,从而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439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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